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2184號
TCDM,96,訴,2184,2008070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偵字第12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意圖販賣,於不詳時間,以不詳 方式,購入具殺傷力玩具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1枝及可供該空氣槍發射之鋼珠1瓶又1包(起訴書誤載 為鐵珠2包)、CO2鋼瓶2支,並於民國96年5月17日上午某時 ,在臺中市○○區○○路跳蚤市場內,未經許可而陳列販售 上開玩具空氣槍。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在上址跳蚤市場 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不具殺傷 力之槍枝7枝、鋼珠1瓶又1包及CO2鋼瓶2支等物,因認被告 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販賣空氣槍罪嫌。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1項之販賣空氣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 述:伊於96年5月17日在臺中市○○區○○路跳蚤市場內擺 設攤位,陳列並販售上開扣案槍枝,該槍枝係被告為販賣所 購入等語,而一般玩具BB槍之彈丸單位面積動能僅零點多或 一點多(焦耳/平方公分),有建瑋玩具槍公司之網頁資料 附卷可稽,惟該空氣槍,經實際測試結果,其彈丸單位面積 動能高達24焦耳/平方公分,已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1紙、查獲現場圖、現場 照片、槍枝照片附卷及該空氣槍1枝扣案可證,足證該空氣 槍具有殺傷力,為其論罪之依據。
三、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確有陳列販售上開空 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之事實,惟堅決否 認其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其在臺中 市○○區○○路跳蚤市場內,販售玩具空氣槍已有多年,所 販售之槍枝均是向玩具槍公司或其業務人員批入後販售,不 曾販售管制槍枝,前開扣案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1枝,係向綽號「阿勇」之玩具槍公司業務人員所 購買,該空氣槍是由北極熊玩具屋生產,其出售空氣槍一向 附的是白色塑膠BB彈,並未額外販售高壓鋼瓶或6mm之鋼珠 給客人,該槍枝之槍管上也有警署保字第0940033630號之許 可字號,且其前曾因販售仿M16空氣步槍遭警移送,經實射



鑑定動能分別為21.7 3、21.31、22.16焦耳/平方公分,均 已超過20焦耳/平方公分,惟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3偵字第186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前都是以 美國的標準判定24焦耳/平方公分以內為合法槍枝,本案則 以日本的標準20焦耳/平方公分認定,令人無所適從,且其 陳列販售的玩具槍枝都是在誤差值內,其認該空氣槍是合法 不具有殺傷力,才加以陳列販售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參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判例);且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販賣空氣 槍罪,須未經許可,販賣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 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始能成立, 自以行為人所販賣之空氣槍確具有殺傷力及行為人對其所販 賣之空氣槍係具有殺傷力此節有所認識為必要,如無此認識 ,若其自信為無殺傷力之空氣槍而持有進而販賣,則其認識 之事實與所發生之事實相齟齬,應阻卻故意,不成立該罪。 經查:
(一)扣案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固認係空氣槍,以 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測試結果, 其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為24焦耳/平方公分,有該局96 年5月25日刑鑑字第0960078102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 ,然該鑑定結果,並未明確認定該空氣槍是否具有殺傷力 。又前開查扣之鋼珠、瓦斯鋼瓶並非該空氣槍本體之零件 ,僅係供其使用之材料,且該空氣槍以市售不同廠牌小型 高壓鋼瓶發射同材質、同重量之鋼珠【即6.0mm(重0.88 公克)鋼珠】試射結果,其單位面積動能則介於22焦耳/ 平方公分至24焦耳/平方公分之間,因該局在鑑驗空氣槍 時係在常溫、常壓及固定距離下測速,故該局僅評估槍彈 測速儀之誤差率為±1m/s等情,亦有該局96年10月30日刑 鑑字第0960144608號函及函附之空氣手槍1枝(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以市售不同廠牌小型高壓鋼瓶試射一 覽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見該空氣槍如搭配不同廠牌之二



氧化碳高壓鋼瓶即產生不同之單位面積動能,且該空氣槍 既係以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之氣體為發射動力,則該空氣 槍發射動能的強弱程度,將因所使用之材料即高壓鋼瓶之 品質、氣體存量有無充足而有所差異,復參酌證人即北極 熊玩具屋實際負責人乙○○○於本院97年6月5日審理時證 稱:合格的槍枝動能在20焦耳/平方公分以下,前開空氣 槍於夏天動力會膨脹,最多不會超過10焦耳/平方公分, 測速儀誤差可能是3到4焦耳/平方公分等語,足見該空氣 槍發射動能的強弱程度會隨著季節而有所變動,亦即其具 有殺傷力與否並非恆定不變,縱依據前開槍彈鑑定書後附 之殺傷力相關數據:「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 ,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 體皮肉層」之標準衡之,如參酌前開使空氣槍發射動能強 弱程度發生變動之因素(高壓鋼瓶之品質、氣體存量充足 度、季節等)及槍彈測速儀之誤差率等情綜合以觀,其發 射動能實有低於20焦耳/平方公分以下之可能,即難以確 認該空氣槍所產生之動能每次均足以達到穿入人體皮肉層 之程度,則前開槍彈鑑定書之內容,既未充分參酌前開要 素為鑑定,尚不足以充足前開空氣槍具有殺傷力之要件, 自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另就被告主觀上對前開空氣槍是否具有殺傷力此點加以探 究:⑴查本件經警當場查扣被告所陳列欲加以販售之槍枝 計有8枝,除上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外,其餘7枝槍枝,均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結果,或屬發射動能甚微,認不具殺傷力,或因欠缺適 用金屬彈丸,而無法鑑驗,或其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未 達20焦耳/平方公分,經檢察官認不具有殺傷力,有前開 槍彈鑑定書及本件起訴書各1份可憑。而證人即查獲本件 之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並無根據任何線索 去現場查獲空氣槍,只是以前有看過有人擺設空氣槍,被 告前後被查獲8次,而查獲槍枝有送鑑定就有貼條碼,當 時就不查扣,只查獲8支槍枝是沒有條碼的等語,足見被 告於本件查獲當時陳列販售槍枝之數量,遠超過本件查扣 之8枝甚多,倘被告果有販賣具殺傷力槍枝之主觀犯意, 衡情應大量選購具有較強殺傷力之槍枝加以陳列販售圖利 ,當無於所承擔風險一致之情況下,僅陳列唯一偶有可能 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理。⑵又警署保字第0940033630號係內 政部警政署94年3月16日函復利士通科技實業社自行研發 槍枝送鑑案之文號乙節,有內政部96年11月28日內授警字 第0960871903號函1份在卷可憑;參以證人乙○○○於本



院97年6月5日審理時證稱:伊看扣案空氣槍(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之外型像是伊公司所生產,是仿照外國 奧運比賽競技槍的外型,伊公司在大量生產時會製造樣品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檢驗,檢驗完畢後會有合格的警署保的 字號,伊公司會把該字號打在槍身上,合格是指檢驗沒有 殺傷力,動能都在合格範圍內,若不合格內政部警政署會 直接銷燬,伊公司就不會生產。警署保字第0940033630號 這個文號係伊委請利士通科技實業以其名義聲請送鑑的, 實際上是北極熊玩具屋自己研發的,因伊公司沒有生產設 備,乃委由陳希聖經營之臺中縣豐原市宏達協力廠商工廠 生產1千支,但陳希聖未經授權另生產該型槍枝自行販售 ,也有可能私下自己打上該警署保字號,因宏達協力廠商 賣得比較便宜,店家會跟宏達協力廠商批貨,伊無法確定 扣案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伊公司所販 售或由宏達協力廠商所販售,伊不知綽號「阿勇」之人真 實姓名為何,只知道以前嘉大玩具公司需要哪些類型的貨 ,會請綽號「阿勇」之人過來拿,嗣嘉大玩具公司改名為 華山玩具公司後,也曾叫綽號「阿勇」之人來拿過貨等語 ,足見確有綽號「阿勇」之玩具槍業務人員存在,是該槍 枝既係被告經由玩具槍業務人員之正常管道販入,槍身上 復標有警署保字第0940033630號之文號,自客觀情形而言 ,已足使被告相信扣案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係合格之玩具槍,而加以販入陳列銷售,是以,被告 主觀上是否能當然預見並認識到該空氣槍為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尚非無疑。⑶再者,被告前於93年10月15日,為警 查獲其在臺中市○○區○○路與太原北路口東光環保市場 內公然陳列仿M16型空氣步槍1把、CO2小鋼瓶20支、8釐 米鋼珠1瓶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案件,經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3年12月13日以 93偵字第186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理由略以: 「本件扣案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 扣案仿M16型空氣步槍1把為玩具手槍、CO2小鋼瓶為小型 二氧化碳鋼瓶、8釐米鋼珠經實地試射其動能分別21.73、 21.31、2 2.16焦耳/平方公分,然依現有文獻①美國軍醫 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 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②刑事警察局對活體豬作射擊測試 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 入豬隻皮肉層。③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之研究結果,彈丸 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 層。上開文獻未就究為多少單位面積動能20焦耳/平方公



分,始可認具有殺傷力,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亦未 認定前揭扣案物具有殺傷力,有該局93年12月6日刑鑑字 第0930219 61鑑定書在卷可稽,依罪疑唯輕法理,尚難認 扣案8釐米鋼珠即具有殺傷力。應認被告犯嫌尚有未足」 等語,業經本院調取該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經歷該案件之偵查結果 後,逕以24焦耳/平方公分為合法槍枝動能之法定標準, 實非無可能,此參以被告於本院97年6月5日審理時稱:其 於冬天時有測試該扣案之空氣槍,其動能是18、19焦耳, 當時沒有想夏天會膨脹那麼多等語自明,被告前開所辯, 尚非無稽,其認為該空氣槍係不具殺傷力之合法槍枝之辯 詷,應堪採信。⑷又證人乙○○○於本院97年6月5日審理 時,當庭拆解扣案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 )檢視結果,該空氣槍固有彈簧較硬、氣孔較大等增強其 動能之改造情形,惟該空氣槍係經由綽號「阿勇」之人之 手販售予被告者,依卷內現存之證據,既無其他客觀事證 證明該空氣槍係被告於販入後再加以改造者,自難憑此遽 認被告有改造具殺傷力槍枝加以陳列販售之主觀犯意。五、綜上所述,上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 發射動能,既會隨著所搭配使用之高壓鋼瓶品質、氣體存量 、測速時之季節、測速儀之誤差率而有所差異,則其具有殺 傷力與否並非恆定不變,自不能僅以前開槍彈鑑定書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且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 在主觀上對所販售之該空氣槍具有殺傷力乙節有所認識,而 具有販賣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均不足 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揭販賣具有殺傷力空氣槍之犯行 ,本院尚無從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依前開說明及判例意旨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六、至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 098號)部分,雖與本件事實相同而為單純一罪,然因本件 被告不能證明其犯罪,業經本院諭知無罪如前述,本院自無 從就此併案部分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