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95年度,96號
TCDM,95,金重訴,96,2008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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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金重訴字第96號
                  97年度金重訴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池泰毅律師
      陳錦隆律師
被   告 午○○
選任辯護人 陳文靜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易紘律師
      張慶宗律師
      王乃民律師
被   告 壬○○
          1號
選任辯護人 陳尹章律師
      蔡朝安律師
      張世昌律師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辛○○
          (現因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
      張建鳴律師
      劉衡慶律師
被   告 辰○○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
偵字第5746號、6393號、8100號、149213號)及檢察官就被告辰
○○追加起訴(96偵字第29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及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處有期徒刑貳年。
午○○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及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佰萬元。甲○○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及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



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子○○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及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壬○○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及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辰○○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及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辛○○免訴。
犯罪事實
一、午○○係股票上市永兆精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兆公 司,資本額新台幣《下同》8.27億元,址設:桃園縣中壢巿 自強四路9號)之前任董事長,乙○○午○○之女婿,於 民國《下同》93年5月6日午○○卸任後同日接任)係永兆公 司現任董事長,午○○其家族並設有永得行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新兆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佳樂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依序稱:永得行公司、新兆行公司、佳樂氏公司,均設 址:台北市○○路152號2樓),上開三家投資公司之負責人 為劉黃春櫻(即午○○配偶),以投資股票為其主要業務。 另丑○○(綽號KK,因涉及多件違反証券交易法案件,已 另案起訴,現由本院審理中)係沅堡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登 記負責人為丑○○配偶舒佩蓮、下稱沅堡公司、址設:臺中 縣大肚鄉○街村○○路○段716號)之實際負責人,甲○ ○(曾於83年間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最高法院於92年5月29 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已於92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係臺灣全球星衛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星 公司、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路170號4樓)負責人 ,子○○係全球星公司副總經理。辛○○(綽號古董張)係 日月証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路○段71號2樓 之1,負責人李麗珍)之實際負責人,平日以股市分析為業 。壬○○係股票炒作操盤手,曾於88年間因任職台証証券股 份有限公司輔導永兆公司上櫃、上市,而認識午○○及乙○



○,辰○○係股市金主。午○○乙○○甲○○子○○辛○○壬○○辰○○、丑○○等人明知股票交易不得 有意圖抬高股價,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 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意圖抬高股價,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 高價買入及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証券之交易價格,而 散布不實資料之操縱行為,午○○乙○○甲○○、子○ ○、辛○○壬○○辰○○、丑○○等仍先後共同有如下 違反證券交易法行為:
(一)緣永兆公司分別於90、91、92年連續虧損,財物狀況不良 ,迄93年第一季已累積虧損超過二分之一之資本額,94年 3、4月間午○○乙○○擬籌資發行海外可轉換公司債( 下稱ECB)或可轉換公司債(下稱CB),午○○、乙 ○○預計出售公司派所持有之永兆公司股票二萬餘張,惟 當時永兆公司股票每日成交量僅數十張到百張,很少超過 千張,無從出脫上開持股以獲取必要之資金,乃午○○乙○○公司派為順利出脫持股,竟意圖不法利益經由壬○ ○之介紹認識丑○○,丑○○乃向壬○○表示只要午○○乙○○等公司派提供大筆持股交由其處理,丑○○有辦 法找到金主合力把永兆股票炒高,則午○○乙○○等公 司派非但可每股不少於六元順利出脫二萬多張持股籌得資 金,而丑○○及其金主等亦可從炒作股價中獲取利益。約 於94年4月間某日,壬○○、丑○○乃邀請午○○、乙○ ○及其不知情之會計戊○○(更名周紫翊)在台北市○○ ○路與民生東路口某餐廳吃飯,席間由戊○○提供永得行 等三家投資公司及午○○家族所控管之永兆公司股票明細 ,雙方商定午○○分期出脫約三萬張永兆股票,每股價格 以6元為底價賣出,惟午○○乙○○必須支付買入股價 與六元之差價予丑○○之初步協議。至93年4月底5月初某 日,由丑○○、壬○○找來知情之甲○○子○○、辰○ ○等金主與乙○○代表公司派在臺北市六福皇宮雪茄館聚 會,協議炒作永兆公司股票之分工事宜,藉以拉抬股價出 脫乙○○午○○等公司派持有之2萬5千張永兆公司股票 牟利,其約定為:
1.約定由丑○○負責掛出午○○乙○○等公司派的賣單, 並監控公司派賣出股票的價位與價差及金主之利潤,以及 支付賣出價差所得之利潤給金主,並約定永兆公司等大股 東不得自行賣出永兆股票。
2.約定金主辰○○負責以每股8元之價格買進4000張永兆公 司股票,並鎖單在未達每股15元價位前,不得售出永兆



司股票,又辰○○系統之癸○○、卯○○(綽號「貓仔榮 」)等金主,協議從每股8元至11元不等,分批購入6000 張永兆公司股票,陳俊堂並開出保證支票面額4千2百萬元 之支票乙紙交由辰○○收執。
3.而甲○○與丑○○之炒股價差底價約定為每股6.5元(   其中5角利益部分由丑○○與壬○○平分,另甲○○所得 價差利益其中百分之十歸陳俊堂取得並於匯款中預扣), 甲○○須負責與丑○○在公開市場對敲下單股價,並負責 在每股10.5元以上調節賣出永兆公司股票,及透過股市名 嘴辛○○在第四台等大眾媒體不斷發布永兆公司利多消息 ,且永兆公司派不得否認。
4.甲○○子○○另與辛○○之炒股價差底價則約定為每股 7元(炒作利益超過7元部分,其中百分之八十歸辛○○取 得,百分之二十部分歸甲○○子○○取得)藉此拉抬永 兆公司股價,午○○乙○○等公司派需配合發布將在馬 來西亞轉投資的利多消息,共同拉抬股價。
(二)前開謀議既定後,丑○○為方便炒作永兆公司股票,乃將 乙○○午○○等公司派持有永兆公司股票之午○○、劉 黃春櫻午○○配偶)、永得行公司、新兆行公司、佳樂 氏公司、楊蔡麗容等6人之帳戶,為方便其控盤炒作乃分 別就永得行公司在復華証券營業處、一銀証券台中分行, 新兆行公司在元富証券公司敦南分行,佳樂氏公司在台證 證券公司博愛分行,午○○在復華証券公司營業處、建華 証券公司萬盛分行及台証証券公司博愛分行,劉黃春櫻在 元富証券公司敦南分行、建華証券公司萬盛分行,楊蔡麗 容在富邦証券公司竹北分行、中信証券公司信義分行、華 南証券公司頭份分行等多家証券商分別開立新戶頭,並將 委託炒作之股票先行撥入上開新戶頭,並由午○○、劉黃 春櫻及其所代表之三家投資公司書立買賣股票授權書,再 於93年5月5日至同年6月29日間委任丑○○分二梯次操作 買賣,並指示會計戊○○與丑○○之不知情會計申○○核 對每日買賣價量及炒股價差,並將價差匯入丑○○指定之 帳戶,甲○○則指示其知情股票作手子○○、不知情會計 庚○○等人,利用丙種金主及人頭戶與丑○○對作永兆公 司股票及核對炒股價差,俾由丑○○將價差轉匯甲○○指 定之帳戶。
(三)其後,甲○○子○○為執行前開炒作永兆公司股票之協 議,乃於93年5月間與辛○○在台北市潛意識西餐廳及大 安路大安會館見面,以前開炒股價差底價約定為每股7元 ,由辛○○以人頭帳戶買進永兆股票約3千張,且在媒体



推薦宣傳,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永兆公司股票之交易價 格,建議其投顧公司會員買進用以拉抬永兆公司股價。再 丑○○等為營造永兆公司股票利多訊息以刺激買氣及意圖 影響永兆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乃於93年6月初由公司派 乙○○引導丑○○、壬○○子○○等前往永兆公司馬來 西亞廠查看實際營運狀況,以蒐集發布利多消息等相關資 料,由丑○○撰擬「永兆公司馬來西亞廠整體營運狀況及 上市相關簡報」之不實內容,交由子○○轉交予辛○○發 布不實利多消息。又股市名嘴辛○○甲○○子○○之 指示,即進場控盤並負責在其主持之電視財經解盤股市節 目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媒體,發布永兆公司馬來西亞廠高額 獲利、永兆公司與中國普新公司簽約等不實利多消息,藉 此吸引散戶進場拉抬永兆公司股價,將股票倒貨予散戶牟 利。
(四)午○○乙○○甲○○子○○辛○○壬○○、辰 ○○、丑○○等人基於前開協議,由午○○乙○○先提 供永兆公司股票為籌碼用以換取所需資金,先後分二梯次 撥入永兆公司股票各約一萬張到前開永得行公司等新開設 之戶頭委由丑○○分二梯次炒作。另以丑○○、壬○○為 控股操盤中心,乃共同基於單一接續之犯意聯絡,意圖抬 高或壓低在台灣証券交易所開設之股票集中市場上市之永 兆公司有價証券交易價格,以約定價格相互通謀對敲永兆 公司股票而相對成交及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以高價買 入或以低價賣出之操縱行為。丑○○以午○○乙○○公 司派委託操作之午○○本人及其配偶劉黃春櫻、永得行投 資公司、新兆行投資公司、佳樂氏投資公司、楊蔡麗容等 帳戶,及個人代操作之簡菊林文珠、舒佩蓮、黃文雄等 帳戶,與金主辰○○、其配偶王巧音及辰○○所招攬之金 主卯○○及卯○○使用之人頭戶楊月嬌、黃瑞文吳妙珍 等帳戶,甲○○子○○操作之陳俊宏、方介佐、林羽庭 、久舜投資公司、黃奕欽、李世五、李佳蓉等帳戶,辛○ ○使用之薛寶卿、林金鵬、陳如昀、黃瑞珍何柔嫻、黃 俞榕、張明忠蔡宛凌等人頭帳戶買賣股票;總計前開關 係戶於93年5月5日至6月29日炒股期間共買進69560千股( 股票每張為1千股),賣出71588千股,乙○○午○○約 依定取得每股六元之價金,超過六元部分之價差,乙○○ 即指示帳房戊○○將炒股價差8532萬1562元(第一梯次炒 股價差為1955萬元,第二梯次炒股價差先行預付6577萬15 62元)匯至境外之香港恆生銀行丑○○、曹善玲(丑○○ 岳母)帳戶或丑○○、舒佩蓮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再由丑



○○依對作炒手約定之買賣價量,將炒股價差4369萬元轉 匯予甲○○指定之丙○○、袁立君、子○○等人頭帳戶或 開立丑○○本人之美國運通銀行支票供甲○○兌領,又將 1840萬元炒股價差之所得轉匯辰○○關係戶,作為辰○○ 鎖單之所得或損失之賠償;其等炒股初期93年5月5日收盤 價7.20元,期末93年6月29日收盤價10.65元,期間最高收 盤價93年5月28日12.30元,最低收盤價93年5月5日7.20 元,期間交易均價為9.75元,投資集團賣出7萬1千餘張股 票,售股金額達7億餘元。
(五)午○○乙○○甲○○子○○辛○○壬○○、辰 ○○、丑○○等人基於前開協議,利用前開關係戶以上開 炒股方式於93年5月5日至6月29日炒股期間(39個營業日 )每日皆買賣永兆公司股票,共買進69560千股,賣出715 88千股,分占分析期間該股票總成交量14萬3132千股之48 .59 %及50.01%,且39個營業日之成交買進或賣出皆達 該股票市場成交量20%以上,最高為93年5月6日之90.30 %。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分析,炒股期間計有 93年5月5日等22個營業日,前開之永得行投資、新兆行投 資、佳樂氏投資、黃文雄、舒佩蓮、簡菊、王巧音、李世 五、李佳蓉、薛寶卿、陳如昀、林金鵬何柔嫻蔡宛凌張明忠黃俞榕黃瑞珍、卯○○、楊月嬌、楊蔡麗容 等20名於93年5月5日等22個營業日有如附表所示,連續以 當日漲(跌)停價或高(低)於當時成交價之價格委託買 賣永兆股票,使該股票當時成交價格上漲2檔至12檔,或 下跌5檔至8檔,核有明顯影響永兆股票成交價之情形,並 有多日拉尾盤之現象,將永兆公司股票價格拉高出貨。永 兆公司乙○○午○○等已通謀將股票籌碼移轉操盤主力 ,非法拉抬炒作永兆公司股價,該永兆公司分析期間39個 營業日,相對成交數量為38951千股,占同期間該股票總 成交量之27.21%,並占同期間該關係群組買賣數量達10 %以上,永兆公司股票量、價並揚,誘引、套殺投資散戶 進場購買永兆公司股票,操縱永兆公司之股價,嚴重影響 股票公開市場之自由買賣機能。
二、案經檢察官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第211 4號案(辰○○因認其有部分永兆公司持股未能高價出脫, 而具狀告訴丑○○詐欺)中發現,乃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 市調查站、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組成專案小組追查後,移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乙○○午○○甲○○壬○○、子○



○、辰○○部分):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非全然無證據能力,如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之3等規定者,即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或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或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 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均仍得為證據。又按共犯不利於己之陳 述,倘予相當調查,足證有其情事者,仍得資為被告犯罪之 證據,此由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自明。雖同 案被告對於其他同案被告之案件而言,固為被告以外之第三 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他同案被告對其仍享有詰問權。因 此對其他同案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未使該同案被告立於證 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依同案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採為不 利於其他被告之證據,自屬剝奪被告之憲法上所保障之刑事 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惟法院若已使該同案被告立於證人之 地位接受其他同案被告之詰問,則因同案被告業經以證人之 身分於審判中具結陳述,並給予解釋或否認之機會,而其他 同案被告亦經給予對該同案被告就此事項詰問之機會,此時 法官亦能目睹該同案被告陳述之情形,則同案被告先前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或在 司法警察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或在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 述,與審判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159條之2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並參考美 國聯邦證據法第613條(b)但書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1條 第1項第2、3款之立法例,亦得為證據。質言之,共犯所為 之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僅須於本案審判中踐行被告對該等共 犯之詰問權、對質權等法定調查證據程序,而予以被告之攻 防機會,以保障其訴訟上之權益,即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 2號解釋意旨無悖,倘經調查而與事實相符,該共犯不利於 被告之供述,仍得援為本案審判上之證據。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1至5所稱「被告以外之人」依立法 理由所載,包括共同被告、共犯、證人、鑑定人、被害人等 ,並不限於證人,惟同法第166條及第158條之3復規定證人 應命具結,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



則前揭所稱「被告以外之人」,自應區分證人、鑑定人及共 同被告、共犯、被害人等二種態樣分別情況以觀,從而,證 人之陳述,如其於證述之時係依法應具結者,即應具結,否 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認不具證據能力,而 不得作為證據,而證人、鑑定人以外之其餘共同被告、共犯 、被害人,於其陳述之時,若無應命具結之規定,依文義解 釋,共同被告、共犯及被害人,於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5之規定者,即應有證據能力。本件同案或共同被告乙 ○○、午○○甲○○壬○○子○○辰○○辛○○ 、丑○○本院審理時,分別使其立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 並給予其解釋或否認之機會,且亦經分別給予被告乙○○午○○甲○○壬○○子○○辰○○,及其選任辯護 人對其進行詰問、詢問之機會,則被告乙○○午○○、甲 ○○、壬○○子○○辛○○及共同被告丑○○等人先前 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在司法警察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或 在本件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均有証據 能力;另証人辰○○、戊○○、吳尚椿、庚○○、申○○在 司法警察詢問時,與審判中不符時,均因其先前之陳述距離 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深刻清晰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 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 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 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其於司法警察詢問中所為之陳 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司法警察詢問中之證言自亦 有證據能力。
二、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 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四定有明文。經查,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於 93年11月9日台證密字第0930027685號及94年8月11日台證密 字第0940018156號函附永兆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暨其附 件,關於其附件部分,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 錄文書;另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係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 公司依據上開附件所製作之文書,因該公司所憑之附件,均 係以電腦之作業予以紀錄,其誤差之機會極少,且係就客觀 上所發生之事實予以引用提出,且該公司亦具有公信力,該 分析意見書既係依據上開客觀之事實而製作之結論,所製作 之文書自屬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依上開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惟本案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
貳、被告等之抗辯部分:
訊據被告乙○○午○○二人固不否認為永兆公司前後任董 事長(於93年5月6日由午○○交接予乙○○)及以每股6元 委託丑○○在公開市場出售永兆股票,並將超過6元部分之 價差匯給丑○○指定之帳戶之事實;被告壬○○亦不否認有 參與永兆公司公司派出售持股及收取價差120餘萬元,並接 受委託在証券公司開戶之事實;被告甲○○子○○二人亦 不否認分別擔任全球星公司之負責人或副總經理,且二人分 別有以部分人頭戶購買股票,另被告子○○亦不否認有以丙 種金主大量購買永兆股票及接受丑○○匯款之事實;另被告 辰○○亦不否認以其個人、人頭戶接受陳俊堂指示買入永兆 公司股票,並有依丑○○指示通知金主黃建榮下單買入永兆 股票之事實;惟被告乙○○午○○壬○○甲○○、子 ○○及辰○○等均矢口否認有共同違反証券交易法炒作永兆 股票之犯行:
一、被告乙○○辯稱:永兆公司在93年間發生財務缺口,欲委請 壬○○辦理發行ECB之事宜,壬○○於93年3月間,陪同丑○ ○前往永兆公司中壢廠拜訪被告,討論發行海外可轉換公司 債(ECB)之事,並建議被告釋出家族持股,所得資金除可 作為發行ECB所需之保證金外,另可引進新股東共同經營永 兆公司,同時帶來訂單以改善公司營運,被告乙○○對此深 信不疑,乃同意以每股6元之價格賣斷釋出30,000張永兆股 票予丑○○,於93年4、5月間,丑○○以大股東擬介紹奇美 訂單為由,要求被告前往六福皇宮雪茄館與大股東會面,被 告乃欣然與壬○○共同前往,被告僅停留約20~30分鐘,故 被告始終無法知悉丑○○與他人間炒作股票之約定。又丑○ ○亦以「大股東」擬視察馬來西亞廠為由,要求被告招待「 大股東」前往馬來西亞廠進行考察,還要求子○○一同前往 以充場面,由於被告認為該次訪問係正式參訪,被告不僅全 程陪同,且亦安排馬來西亞廠總經理進行正式之商務簡報, 此可由壬○○子○○95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可知,被告根 本不知悉丑○○與他人間炒作股票之約定。又由於被告相信 丑○○係大股東成員,故曾於93年5月間設宴邀請歡迎大股



東加入公司,此有周紫翊於95年9月15日審判筆錄證詞為憑 ,倘若被告知悉丑○○意在炒作永兆公司股票,或意圖釋放 不實之利多消息以謀利,則被告又何必多此一舉,執行前揭 工作?再本件自始即無所謂《炒股協議書》或《備忘錄》之 存在,證人辰○○雖曾證述看過協議書,協議書上有乙○○ 與丑○○之簽名云云,嗣後,卻又於95年7月26日審判筆錄 自承渠沒有看到「協議書」三個字,只看到「應該是永兆負 責人的簽名」,卻又「不知道永兆負責人是誰」等語,足證 辰○○所言不實,根本無所謂協議書存在,又丑○○於95年 6月23日審判筆錄雖自承渠有自行製作乙份《備忘錄》,並 在四月底在六福皇宮把備忘錄給每一個在場的乙○○、午○ ○、辰○○壬○○甲○○子○○。然當日前往六福皇 宮雪茄館之人(包括辰○○)均證述丑○○從未發送該紙《 備忘錄》,亦根本沒見過該份文件,卷內亦無此文書,丑○ ○所言顯然不實。至於壬○○95年11月24日所稱之《備忘錄 》,亦與炒作股票完全無關,而係介紹如何發行ECB之說明 。再《備忘錄》上並無任何永兆公司應配合發布不實消息之 記載,且被告在發現工商時報、經濟日報出現該等不實之報 導後,依法於股市觀測站積極予以澄清,顯見被告並未參與 炒作股票之行為。又《起訴書》記載之協議分工內容,純係 丑○○杜撰之詞。被告正派經營企業,在永兆公司遭此變故 ,身陷丑○○所設陷阱之後,仍承擔公司營運之所有責任, 照顧員工生計,積極籌款,以改善公司營運。被告並無觸犯 95 年5月30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4、 5、6款之犯罪行為及犯罪故意。按被告主觀上從無引誘他人 買賣永兆股票而從中牟利之目的,僅圖順利釋出持股以為公 司ECB籌措資金,是被告自無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可言。 又被告乙○○辰○○甲○○子○○等人,或者是根本 不認識,或者連該人是否因為購買永兆公司股票而成為公司 大股東,均不知悉,則被告如何可能與該人等「通謀,以約 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 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者」,故被告並無95年5月30日修正前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4.5款規定之犯罪行為云 云。
二、被告午○○辯稱:被告於93年4月20日出境,93年5月2日始 再入境,故公訴人所指之93年4月底在臺北市六福皇宮雪茄 館聚會一節,被告午○○當時並不知悉,亦未參與。是公訴 人指摘被告午○○與其他共同被告於臺北市六福皇宮雪茄館 共同謀議炒作股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無足取。至於起 訴書第3、4頁所載:約定辰○○以每股8元買進永兆公司股



票、甲○○與丑○○之炒股差價約定為每股6.5元、股市名 嘴辛○○在第四台等大眾媒體發布永兆公司利多消息、午○ ○、乙○○等公司派需配合發布將在馬來西亞轉投資的利多 消息等語,被告午○○全然不知,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午○○ 有參與或配合之行為,自無犯意連絡或行為分擔。被告午○ ○92年5月2日回台後,自共同被告乙○○處聽聞其擬以每股 新台幣6元之價格出售持有之永兆公司股票,以籌資進行永 兆公司ECB發行作業,被告午○○認為此舉有利永兆公司之 營運,始將名下之永兆公司股票交予乙○○處置,至於乙○ ○是否要將股票交由丑○○進行出售股票作業?丑○○要如 何出售?被告午○○並未參與意見與或作何決定。故93年3 月至6月間不論永兆公司股票在市場上有無遭炒作,被告午 ○○均無行為之分擔云云。
三、被告壬○○辯稱:⒈有關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 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 行為部分:查本案為午○○乙○○委託丑○○出貨,至於 丑○○將永兆公司股票出售予辰○○等人,辰○○並未與午 ○○、乙○○有所約定,而壬○○僅係為完成永兆公司發行 ECB計畫,介紹丑○○與乙○○午○○認識,被告壬○○ 自不可能從事所謂「相互委託」之行為或相關幫助行為。僅 為依丑○○告知而推論,並非確實知悉買主為何人。是以壬 ○○對於丑○○是否與買主通謀或其自行買入等節均不清楚 ,又憑何認定壬○○與丑○○或辰○○等人有犯意之聯絡? 更遑論有行為分擔之可言。⒉有關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 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部分:被告壬○○並無連續以高 價購買永兆公司股票之行為,被告壬○○僅因永兆公司有發 行ECB之需要,介紹丑○○及聯繫賣出股票之事宜,故被告 與丑○○、乙○○間之會議中,被告壬○○均與丑○○、乙 ○○商議委託丑○○出售永兆公司股票之事,並無商談有關 如何「購買」永兆公司股票。本案卷宗所附之唯一備忘錄係 炒作太萊案之備忘錄,足見丑○○相當有可能誤記本案人、 事、時、地等詳細情節,又未能提出其所謂之備忘錄以實其 說,斷非可信之證詞。壬○○既是介紹丑○○負責出售永兆 公司股票,就其間差價收取部分佣金乙節,在證券業實務上 並非罕見,況丑○○係主動告知壬○○要給予2毛5之佣金, 壬○○自不疑有他,不能以此認定壬○○知悉丑○○主導而 刻意隱瞞之炒股情節。是以被告壬○○自始至終均不知丑○ ○係與何人交涉購買永兆公司股票,對於何人以連續以高價 買入永兆公司股票之行為,並不知情,如何從事或協助連續 以高價買入永兆公司股票之行為?是起訴書率以共同正犯相



繩,實嫌速斷。⒊有關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部分:依共同被 告辛○○於鈞院之證述可知本件有關馬來西亞廠等永兆公司 利多消息,係由辛○○自行發佈,行為人既係辛○○,當與 被告壬○○無涉。再查被告壬○○辛○○並不相識,且丑 ○○於鈞院所為證述乃屬推測壬○○可能發布該等消息,非 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故壬○○辛○○甲○○子○○或 丑○○並無犯意之聯絡,尚難論以共謀共同正犯云云四、被告甲○○辯稱:被告93年5月初應邀前往六福皇宮雪茄館 ,有關丑○○主導之永兆股票炒作乙事,被告從未提供任何 意見或提供資金協助。由此客觀行為觀之,何來抬高或壓低 永兆股價之意圖?嗣在93年6月間,被告見永兆股價逐漸上 漲,始以方介佐之帳戶分次買進永兆股票167張,而被告買 進永兆股票係正常投資行為,以其投資規模,根本不可能影 響永兆股價;財訊之報導非被告所刊登(註:此部分經辛○ ○於鈞院95年11月24日於交互詰問時證稱財訊上有關永兆公 司之報導乃辛○○刊登,資料來源乃其自行蒐集資料分析所 得。),公訴人起訴書所載之不實資料與被告並無關係,則 被告並無證交法第155條第5款所定之行為。起訴書第5頁所 載「……再由丑○○依對作炒手約定之買賣價量,將炒股價 差4369萬元轉匯予甲○○指定之丙○○、袁立君、子○○等 人頭帳戶或開立丑○○本人之美國運通銀行支票供甲○○兌 領」云云,與卷證及事實根本不符,蓋依子○○於台中調查 站94年5月10日訊問、及鈞院95年11月24日庭訊時所證,可 知陳俊堂匯入子○○帳戶內之金額係為清償債務,再對照證 人吳尚椿於鈞院95年7月26日所證,可證明吳尚椿合庫帳戶 確實為子○○使用,並非甲○○使用之帳戶。至於丑○○匯 款至所謂袁立君、李世五、王一權帳戶內之金額,亦與甲○ ○無關。則永兆公司派匯給丑○○之價差,顯然與甲○○不 相涉,被告甲○○並未觸犯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3、4、5款 之罪刑云云。本案調查審理迄今均未查出被告甲○○有購買 二萬五千張(或一萬五千張)永兆股票之相關事證,公訴人 更未舉證被告甲○○究於何時、以何帳戶、何價格、買進何 數量之永兆股票,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甲○○有何與永 兆公司派及丑○○、辛○○辰○○共同謀議相對成交及操 控股價犯行!對照被告辛○○於94年5月10日在調查站所為 供述與其95年11月24日審理時經詰問所為證言,被告辛○○ 於93年5月5日至6月29日並未與被告甲○○聯絡購買永兆股 票,係子○○對其表示丑○○(KK)與永兆公司已談好) 要給辛○○一萬張股票價差,子○○幕後金主只有提過丑○ ○,與被告甲○○並無關聯。且依被告壬○○於94年3月28



日及94年3月30日在台中市調查站所供述內容,及於95年11 月24日審理時之證言,被告甲○○根本未涉入永兆股票之操 作。依證人辰○○於93年11月18日在台中市警局第五分局警 詢、94年3月1日在台中市調查站所及95年7月26日於審理時 之證述,其購買永兆股票純係因丑○○之引介,其自己買進 二千張永兆股票,黃建榮則出資5000萬元購買,買賣永兆股 票過程中均未與被告甲○○聯絡,更可證明被告甲○○確未 與丑○○謀議炒作永兆股票。依證人吳尚椿於95年7月26日 審理時所為證述,可證明該買進賣出永兆股票均係沅堡(丑 ○○)與永兆公司間之對帳,與被告甲○○全然無涉。此外 ,對照證人申○○95年9月15日審理時及庚○○95年10月4日 審理時所為證言,可證明有關傳真、確認成交量及價格、匯 款,均與被告甲○○無涉。證人卯○○95年10月20日審理時 ,其買賣永兆股票並未與被告甲○○有何接觸云云。五、被告子○○辯稱:子○○僅使用「陳俊宏」帳戶購入永兆股 票,其餘「黃奕欽、方佐介、林羽庭、久舜投資公司」等帳 戶,與子○○無涉。檢察官起訴書認定甲○○子○○共同 使用該等公司帳戶炒作永兆公司股票,所憑之證據為何?似 乏所據。依分析期間為93/3/26-6/30之交易分析書中所稱「 關聯戶群組A」乃乙○○午○○與丑○○所使用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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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昱成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網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