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97年度,4號
PHDM,97,附民,4,2008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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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7年度附民字第4號
附民原告  甲○○
附民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96年度易字第92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捌佰壹拾元為原告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與其友人於民國96年3月9日凌晨 3時50分許,因言語衝突等細故與訴外人陳泳豪許景博發 生爭執,被告乙○○誤認原告為對方同夥,竟持該棒棍毆打 原告,致原告受有右眉撕裂傷、左側頭皮撕裂傷、上門齒部 分斷裂、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臉擦傷等傷害,為此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因此事 故所受損害計有:醫療費用部份新台幣(下同)1萬元、整 形暨植牙手術費用15萬元、慰撫金20萬元,總計360,000元 ,原告訴請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
當時並沒有打到原告牙齒,因為原告嘴部旁邊沒有傷痕,原 告請求之賠償金過高,並引用刑事資料答辯云云資為抗辯。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陳泳豪許景博及陳榮宗於民國96年3月9日凌晨3時50分許,因言語 衝突等細故與被告乙○○及訴外人陳永樟在澎湖縣馬公市○ ○路187號原告住處前發生爭執,被告乙○○持棒棍毆打原 告甲○○,致原告甲○○受有右眉撕裂傷、左側頭皮撕裂傷 、上門齒部分斷裂、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臉擦傷等情,業 據本院96年度易字第92號刑事訴訟判決認定在案,則本件民 事求償部分,自應以此為判斷之基礎。
二、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當時並 沒有打到原告牙齒云云,然原告因此傷害,受有上門齒部分 斷裂,有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附卷可佐,則被告辯稱原告嘴部旁邊沒有傷痕云云,顯與 事實不符,難予採信。依此,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損害。茲就被原告陳永樟所受損害數額審酌如下:(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甲○○主張因此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 用1萬元,業據其提出儷人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及收據多紙 、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收據3紙、育 超牙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1紙為證,固堪信為真實 。惟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施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 規定明確,又一般民眾與中央健康保險局所訂立之全民健 康保險契約,雖係以被保險人身體完整不受侵害為其保護 內容而有人身保險之色彩,惟究其投保目的,乃在補償被 保險人因治療疾病所產生之費用,及在填補被保險人之具 體損害,而兼有財產保險之性質,應仍有保險法「禁止不 當得利原則」之適用,申言之,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 不得因疾病受治療而獲取不當利益,保險人代位權之規定 於此場合亦有適用,倘被保險人之醫療費用業經中央健康 保險局支付者,該部分之醫療費用即應移轉於中央健康保 險局,被保險人不得再向侵權行為人請求給付該部分之費 用,僅得就其自負額部分為請求(台灣高等法院94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決議,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 639號、94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參照),是原告甲○○僅 得就其自負額部分為請求。經核算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其 中僅1,210元為原告自負額,故原告甲○○所得請求之醫 療費用為1,21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二)整形暨植牙手術費用部分:
1、整形手術部分:原告主張其傷口疤痕有進行整形手術之必 要,雖提出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陳宇飛醫師書具雷射手術 所需費用意見附卷可稽,然原告所提出雷射手術所需之預 估費用,並非實際支出,況且上開意見書也無法證明其確 實有整形之必要,故原告就雷射手術此部分請求,尚難准 許;至於就原告以單價1,600元購買舒疤,有儷人診所收 據1紙在卷可佐,此部分請求,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2、植牙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上門齒部分斷裂有植牙之必要 ,有育超牙醫診所提出10,2000元治療計劃存卷足據,而 成人於恒齒掉落後,並無法自體再生牙齒,乃周知之常識 ,衡酌原告牙齒斷裂之情形,應認其確有植牙之必要,是 以就原告此部分10,2000元之請求,本院認尚屬合理,應 予准許。
(三)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原告因此傷害,受有上門齒斷裂腫 等傷害,是原告之肉體、精神,自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故 本院斟酌原告受傷以及一切情形、兩造之身分、地位,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 適當公允。
以上損害總額合計為15萬4810元(計算式:1210+1600+ 102000+50000=154800)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15萬4810元,及自起訴 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至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庭 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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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