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除字,97年度,538號
TYDV,97,除,538,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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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除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吳崇敏即延昇交通器材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97年7 月18日辯論終結,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 請本院以97年度催字第89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茲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 ,並檢同已登載公示催告之報紙乙份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 聞紙、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定有明文。觀上開法律規定之意 旨,係為達到公示作用,使恐因公示催告之結果受失權影響 之人,得在公示催告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是登載於新聞紙之公告內容,須與公示催告裁定內容相符, 始能達到公示作用。
三、經查,本院97年度催字第89號准為公示催告之原裁定曾經本 院於民國97年2 月18日就該裁定之附表關於支票號碼之記載 為更正,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聞紙觀之,其登載之內容僅 有更正裁定部分,即97年2 月18日本院97年度催字第89號更 正裁定,並無原裁定中主文及附表所記載之事項,故由上開 報紙所登載之內容,持有支票之人將難以知悉應為公示催告 之內容,以及得行使權利之期間。從而,聲請人所登載之報 紙內容並未能達到催告持有支票之人申報權利之目的,即不 生公示催告之效力,是其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與法仍有未合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宛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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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