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除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97年7 月23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本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本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97年催字第75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本票,為此聲請宣告該等本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本票,業經本院以97年催字第75號公示催告在 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7年5 月2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該等本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天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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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97年度除字第5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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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擔 當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金 額 │ 本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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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永峰企業、陳宣伃 │ │95年1月1日 │ │9,001,200元 │TH八四一六二二│ │
│1 │ │ │ │ │ │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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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古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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