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除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97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附表所載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97年度催字第82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於民國97年1 月26日新聞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按附表所載股票,業經本院97年度催字第82號公示催告在案 ,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卷宗,查核無訛。
二、附表所載股票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於97年5 月26日屆滿,迄 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自應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宛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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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7年度除字第5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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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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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冠順染整股份有限公│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96年5月24日 │150,000元 │AB一一二八0一│ │
│1 │司李羿溱 │園分行 │ │ │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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