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除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王麗玉即國鑫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97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
失,前經聲請鈞院以96年度催字第1319號公示催告,並於民
國96年12月29日將公告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
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96年度催字第1319號公示催
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7年4 月29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上開支票
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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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7年度除字第4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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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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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佺鴻機械有限公司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公│96年11月25日 │20,790元 │AA三七七七二六│ │
│1 │ │西分行 │ │ │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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