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2186號
TPSM,91,台上,2186,2002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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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六號
  上 訴 人 林永駿
        林永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玉崑律師
  被 上 訴人 林宜璋
        林宜憲
        林宜學
        林永華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侯清治律師
        蔡信泰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金源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祭祀公業林億興林德興(下稱系爭公業)第五大房林廷瓊之子孫而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被上訴人均非林廷瓊之子孫。詎系爭公業管理人林協邦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申請台南市西區區公所(下稱區公所)公告公業派下員全員系統表及派下員名冊時,竟將被上訴人列為林廷瓊之子孫申報為該系爭公業派下員,影響伊之權益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公業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即派下權)不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非「祭祀公業林文敏」之管理人,又未經派下大會授權,其就本件訴訟即無實施訴訟之權能。上訴人之亡父林炯墉任管理人時於六十四年、八十二年二次所繕印派下系統表、家譜上均載被上訴人父、祖、曾祖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並與林金源、林金本(林宜璋等三人之祖)、林本成林永華之父)等人參與析分家產。上訴人對伊家奉祀林廷瓊牌位近百年及於西元一九0二年所修葺之林廷瓊墓碑上面有「孝男兆張」之銘刻,亦均未異議,足徵林兆張是林廷瓊之子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上訴人為系爭公業派下員,為附表所示土地公同共有人,對主張有公同共有權之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就附表所示土地公同共有權不存在之訴(即派下權不存在之訴),並非就公同共有物之處分行為,亦非對公同共有物之其他權利行使行為,要不發生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當事人不適格,固無可採,惟上訴人主張,系爭公業管理人林炯墉於七十二年十二月間申請區公所公告系爭公業派下員全員系統表及派下員名冊時,將被上訴人林宜璋林宜憲林宜學等三人之先父林風利,被上訴人林永華之先父林本成,及被上訴人林金源列入派下員隸屬第五大房林廷瓊子孫;管理人林協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申請該區公所公告



系爭公業派下員全員系統表及派下員名冊時,仍將被上訴人列入派下員隸屬第五大房林廷瓊子孫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區公所申請案卷可憑。縱上訴人稱被上訴人非林廷瓊之子孫,不屬系爭公業派下員云云,然查上訴人提出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非由我國公署或公務員於其職務上作成,尚難謂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之公文書,本無推定為真正之效力(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五0七號判例參照),是該戶籍謄本記述申報人之申報真實與否仍需經調查其記載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而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之證據力(原判決誤為「證據能力」)。該日據時期戶籍謄本上雖載,林兆張之父為林松記,非林廷瓊,但林兆張之母張錦與林松記於明治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婚姻入戶,而林兆張係於二個月後之翌年(明治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即行出生,非無可疑之處。上訴人既不否認林廷瓊在世時所營店鋪「崧記」,與林兆張之父「松記」其音字相若,且林松記與林廷瓊均同逝於明治二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有該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及派下員全員系統表可資比對,則「林松記」是否為「林廷瓊」之化名,以當時林廷瓊營商富有,其一人分作二戶非無可能。究難以上訴人所主張之日本時期戶籍謄本上記載,而肯定林兆張非林廷瓊所出。況上訴人之父林炯墉及被上訴人林金源、訴外人林金本、林本成四人曾參與三十六年間家產之析分;而林炯墉任系爭公業管理人時於六十四年、八十二年二次繕印派下系統表、家譜均記載被上訴人父、祖、曾祖為派下;另林廷瓊之牌位遠自被上訴人先祖父在世起即由其家族供祀不絕迄今;廷瓊公墓碑上亦鏤著孝男兆張與上訴人曾祖父金火公並列,有被上訴人提出鬮分合約書、系統圖、派下全員名冊、家譜及照片為證。上訴人對其形式並不爭執,雖謂伊父林炯墉任管理人時於六十四年繕印林公文敏系統圖、八十二年間林文敏公家譜,與奉祀林廷瓊牌位及墓碑鏤刻孝男兆張,係未經嚴格考證,而林廷瓊牌位及墓碑乃外妾為掩飾奪產之手段云云,並提出其父林炯墉個人生前於七十七年及八十四年間之手抄記事為證。惟有關家族系統圖及家譜等,所依憑之戶籍謄本或日本時期戶籍謄本均係當時已存在之證物,系爭公業於三十六年鬮分財產或管理人林炯墉於六十四年七月繕印派下系統圖及八十二年繕印家譜時,豈有在無相當憑藉或未詳加嚴格考證,即擅將被上訴人先祖納入林廷瓊子孫之理,其他派下員又豈會毫無異議,並同意其等析分家產。故在上訴人無反證情況下,應認該系統圖及家譜可以採信。不因證人林協邦證稱:「子孫系統證明願」裏面沒有寫到林兆張的名字云云,並提出鬮分財產及繕印家譜前於大正三年(即民國三年)十一月間所立具之「子孫系統證明願」一紙,而遽認上訴人之主張為可取。為原審心證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之先祖盜走林廷瓊之神主牌位,偽刻林廷瓊墓碑、林兆張之母張錦非林廷瓊之妻妾,林兆張非其庶子等語,均無從認為真正及上訴人之父林炯墉個人生前手抄記事不足採,暨祭祀公業林文敏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向主管機關麻豆鎮公所申報派下員名冊時,將林兆張之子孫排除,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等意見,因而認定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公業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即派下權)不存在,尚非有理,不應准許。乃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沈 方 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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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