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2184號
TPSM,91,台上,2184,2002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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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四號
  上 訴 人  陳秋玉
         李清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礽亭
         李遠豐
         李 隆
         吳真善
         李春生
         李正德
         李秀源
         李秀蓉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四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分別自房屋所占有之基地遷出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三峽鎮○○段(下稱民權段)第一九七號、第一九九號、第二二六號土地為伊及他人所共有,詎上訴人陳秋玉李清泰無正當使用權源,占用系爭土地。陳秋玉所占有之台北縣三峽鎮○○街五四號房屋如原判決附圖三(下稱附圖三)所示A部分面積三四‧四一平方公尺部分雖非陳秋玉所興建,惟陳秋玉現占有系爭房屋,而該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即民權段第一九九號、第二二六號二筆土地內如附圖三所示A部分,面積三四‧四一平方公尺),乃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又陳秋玉所占有之民權段第一九七號、第一九九號二筆土地內如附圖三所示B部分磚造平房面積五一‧四五平方公尺部分,陳秋玉對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被上訴人李清泰所居住之台北縣三峽鎮○○街六四號房屋如附圖三所示C部分,基地坐落民權段第二二六號土地內,面積七三‧七八平方公尺,李清泰對該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為請求等情,求為命陳秋玉自坐落之民權段第一九九號、第二二六號二筆土地內如附圖三所示A部分面積三四‧四一平方公尺之房屋所占有之基地遷出,將民權段第一九七號、第一九九號二筆土地內如附圖三所示B部分面積五一‧四五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附圖三所示A、B部分土地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李清泰將民權段第二二六號土地內如附圖三所示C部分面積七三‧七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上訴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分別自房屋所占有之基地遷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再上訴)。
上訴人對於分別占有秀川街五四號、六四號房屋不爭執,惟陳秋玉則以:伊占有之房屋與土地係其配偶李仁政之遺產,屬李仁政後代繼承人兒女李逢源等人及伊全體公同共有;拆屋還地屬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非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不得為之,被上訴人僅



訴請伊一人拆屋還地,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李清泰則以:第二二六號土地重測前為台北縣三峽鎮○○段三峽尾小段第三八|三號,該第三八|三號土地係自第三八號土地分割而來,而該第三八號土地即係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登載之海山堡三角湧公館尾三八番地,該三八番地土地於日據時期,經李氏先人分產結果,由伊之被繼承人(三房)李媽求與其兄弟李冬命兩人共分得六分之一,李媽求已就三八番地土地取得所有權,並不因未辦理分割登記而受影響,則自三八番地分割而來之系爭第二二六號土地,李媽求亦為所有權人之一,伊為李媽求之繼承人,就第二二六號土地之占有即有正當權源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房屋所占有之基地部分廢棄,改判命上訴人應自房屋所占有之基地遷出,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三筆土地為伊及他人所共有,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早於清光緒十年,經兩造之共同祖先簽立鬮書並交付管業而發生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三大房子孫各自取得分得財產之所有權,被上訴人所屬之二房祖先掌管契據而於日據時代登記於二房之李清貴名下,但不能遽認系爭土地皆歸二房所有,被上訴人若認上訴人目前所占有之位置係屬其二房所有,應就系爭土地舉證說明係為二房依鬮書所分得之財產等語,並提出「鬮書」影本一件為證。惟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既登記為被上訴人與第三人共有,上訴人否認其所占有之土地為被上訴人與他人共有,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查上訴人提出之鬮書,被上訴人否認係真正。雖鑑定人尹章義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五三號訴訟事件認該鬮書依其紙質及內文之文字判斷,應為各該年代之有效文件,惟此僅能證明該鬮書之紙質及作成年代為清光緒年間,不能遽認該鬮書之內容為真正。況上訴人主張陳秋玉係長房子孫李仁政之配偶、李清泰係三房、被上訴人係二房,而該鬮書記載「長房侄孫秋會拈得日字號……(破損不明,依前後文義比對應為分得正身左門X間)連左畔護厝連牛椆粟倉壹埒」、「貳房天孫拈得月字號分得正身右門(破損不明)壹間又右畔護厝(不明)椆壹埒併連右護厝後暇地」、「叁房侄文可拈得星字號分得正身左畔第伍間房壹間又連左畔饁仔厝併連左饁厝後暇地在內」,是依該鬮書之記載,長房、三房均分得正身左畔房屋。惟陳秋玉現居住之秀川街五四號與李清泰居住之秀川街六四號,係位在祠堂之二側,並非同一側,與鬮書所載長房、三房分得之房屋位置不符,即難認該鬮書之內容為真正,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鬮書之內容為真正,自難認該鬮書之內容為真正。從而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業於清光緒十年,經兩造之共同祖先簽立鬮書並交付管業而發生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云云,即不足取。次查被上訴人主張陳秋玉現居住使用之秀川街五四房屋基地占用如原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所示:一九七|A00一面積一二‧四0平方公尺、一九九|A00一面積三九‧0五平方公尺、一九九|A00二面積三二‧五二平方公尺、二二六|A00一面積一‧八九平方公尺,李清泰現居住使用之秀川街六四號房屋基地占用如原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二二六(C)所示第二二六號面積七三‧七八平方公尺,業經履勘現場屬實,並囑台北縣樹林鎮地政事務所派員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惟陳秋玉並未能舉證證明其配偶李仁政與被上訴人係源自同一祖先,尚難認李仁政對系爭房屋、土地有繼承權,陳秋玉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占用系爭秀川街五四號房屋基地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主張陳秋玉係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應堪採信。至於李清泰雖提出明治四十五年七月「為憑字」影本一件,主張該第二二六號土地於日據時期,經李氏先人分產結果,由李清泰之被繼承人(三房)李媽求與其兄弟李冬命兩人共分得六分之一等語,被上訴人亦否認該為憑字為真正。查鑑定人尹章義於板橋地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五三號訴訟事件雖亦認該為憑字依其紙質及內文之文字判斷應為各該年代之有效文件,惟此僅能證明該為憑字之紙質及作成年代為清光緒年間,並不能遽認該為憑字之內容為真正。況上訴人主張李氏家族為三大房,而系爭為憑字所載,該第三八番地(即系爭第二二六號於日據時代之地號)乃二房(李清貴)與三房李冬命、李媽求所共有,未見長房之持分,亦與情理有違,李清泰復未舉證證明該為憑字之內容為真正,自難依該為憑字之記載,認李媽求、李冬命於日據時期明治四十五年取得系爭第二二六號土地持分共六分之一。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李清泰為母李鴦招贅李媽求所生。按招夫招婿既已入贅他家,當然喪失其對本生家財產之繼承權,此為日據時期之繼承常態,並為日據後期判例所採。李清泰之先祖李媽求,既為其妻李鴦招贅入招家,並由其妻李鴦擔任戶長,李媽求對系爭土地即無繼承權,李清泰自無依繼承關係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李清泰未能舉證證明其對系爭第二二六號土地有繼承權,亦未能證明有何占用系爭秀川街六四號房屋基地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主張李清泰係無權占有,亦堪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陳秋玉自民權段第一九七號、第一九九號、第二二六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一九七|A00一面積一二‧四0平方公尺、一九九|A00一面積三九‧0五平方公尺及一九九|A00二面積三二‧五二平方公尺、二二六|A00一面積一‧八九平方公尺之房屋所占有之基地遷出;李清泰自同段第二二六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二二六(C)面積七三‧七八平方公尺之房屋所占有之基地遷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按私文書經他造否認者,固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偽。查上訴人所提出之鬮書,其上載明「長房侄孫秋會拈得日字號:(破損不明,依前後文義比對應為分得正身左門X間)連左畔護厝連牛椆粟倉壹埒……」、「貳房天孫拈得月字號分得正身右門(破損不明)壹間又右畔護厝(不明)椆壹埒併連右護厝後暇地……」、「叁房侄文可拈得星字號分得正身左畔第伍間房壹間又連左畔饁仔厝併連左饁厝後暇地在內……又分得正身右畔第伍間房壹厝併連右饁厝後暇地在內……」(見第一審卷二二六頁),原審疏未注意三房另有分得正身右畔房屋,認為依該鬮書之記載,三房僅分得正身左畔房屋,因而認李清泰現居住之位置與鬮書所載三房分得之房屋位置不符,進而認為難認該鬮書之內容為真正,其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其據此認鬮書之內容並非真正,自有可議。次查上訴人所提出之鬮書及為憑字分別作於清朝光緒十年及日據時期明治四十五年,距今分別有一百十八年與九十年,而該二書證上之當事人李天孫、李秋會、李文可、李清貴均已亡故,舉證實有困難,法院自應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該二書證原本,於板橋地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五三號訴訟事件審理中,曾經尹章義教授鑑定,尹章義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鑑定稱:經初步鑑定,依證物之紙質及內文之文字判斷,應為各該年代之有效文件等語;另於同年八月十四日出具鑑定報告稱:外部驗證:前述兩件老字據紙張之紙質、墨迹與老化程度,應為各該年代之老字據無疑。內部驗證:前述兩件老字據之格式、用



字、造詞以及畫押或用印,應為各該年代之老字據無疑。前述兩件老字據應為各該年代之有效文件等語(見原審卷第九0頁、第九一頁)。而依該鬮書所載,長房分得正身左畔房屋,三房分得正身左、右畔房屋,與陳秋玉李清泰占用之房屋位置相符,則該二書證內容是否尚非真正,即非無再研求之餘地,原審以尹章義教授上開鑑定僅能證明該二書證之作成年代,尚難認該二書證之內容為真正,進而推論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業於清朝光緒十年,經兩造祖先簽立鬮書並交付管業而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李媽求於明治四十五年依為憑字取得第二二六號土地持分等情,均非可採,尚嫌速斷。苟上開鬮書之內容為真正,陳秋玉於原審辯稱:退步言,李仁政果真無繼承權,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所占有之土地係屬長房應分得之土地,與被上訴人所屬之二房無涉。蓋我國清代舊習慣,關於不動產物權之變動,只須當事人訂立書據,即生效力,而無庸登記於官冊,日據時代亦採形式的登記主義,物權的設定移轉亦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其登記不過為對第三人之要件,是二造祖先於清光緒十年十二月因簽立鬮書,並交付管業時,即發生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三大房子孫各自分得財產之所有權。嗣長房之子孫李靟於日據時期與贅夫陳木生所生之長女陳玉琴因冠父姓(陳姓)並非冠母姓(李姓)而喪失繼承李姓祖產之權利,致李仁政亦無繼承權,陳秋玉無法輾轉繼承屬實,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亦屬其與長房另一繼承人李學詩間之糾紛,其無權占有亦應由長房之子孫起訴請求,而非由二房子孫起訴請求等情(見原審卷第四八頁);攸關被上訴人得否訴請陳秋玉自占用之房屋之基地遷出。又苟為憑字之內容為真正,李清泰於第一審辯稱:其被繼承人李媽求雖依彼時習慣未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而民法第七百六十條固規定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惟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民法物權施行前發生之物權,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本件三八番地土地既經於日據時期,由兩造之李氏先人分產,由伊之被繼承人李媽求與李冬命共分得六分之一,顯係有協議分割之意,其所發生之物權既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而台灣在日據時期,當時有效之法律為日本民法,依日本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物權之設定及移轉,僅須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並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是伊之被繼承人李媽求於日據時代即因分爨立約(依彼時分爨即係協議分割)就三八番地土地與其兄弟李冬命共分得六分之一,李媽求已就三八番地土地取得所有權,並不因未辦理分割登記而受影響,則自三八番地分割而來之系爭第二二六號,李媽求亦為所有權人之一,伊為李媽求之繼承人,就第二二六號土地之占有即有正當權源。從而被上訴人以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理由,訴請拆屋還地,自非有理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九八頁反面、第九九頁),亦攸關被上訴人得否訴請李清泰自系爭房屋之基地遷出。以上情形均有再為詳查審認之必要。末查李清泰於原審另辯稱:伊之先祖李媽求早年失怙,已依法繼承,故於日據時期明治四十五年二房李清貴立為憑字時乃載明「叁房李冬命、李媽求兄弟六份應得壹份」,嗣李媽求於日據時期大正三年雖為李鴦招贅,惟事後招贅之事實,並不影響已發生之繼承狀態,即李媽求係先繼承系爭土地,再入贅於李鴦,故李媽求對系爭土地既有繼承權,李清泰再依繼承法律關係繼承訟爭土地,其占有自屬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五頁反面),原審未說明不足採取之理由,遽以李媽求入贅於李鴦,對系爭土地無繼承權,李清泰無從依繼承關係占有系爭土地,而為李清泰敗訴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



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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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