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俊隆律師
複 代理人 劉世興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孔令則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保仁律師
被 告 丁○○
丙○○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97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乙○○、丙○○間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丁○○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乙○○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乙○ ○與丙○○間於民國96年10月23日就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 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均否認該買賣關係係 通謀虛偽之法律行為,顯見被告間之系爭房地買賣關係是否 存在乃不明確,足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危險於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時,得以對於被告之確 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 係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利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 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
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 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 一解決紛爭。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確認被告乙○○、丁 ○○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乙○ ○應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與原告。嗣於訴訟進行中,因被告 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係存在於被告乙○○與被告丙○○ 之間,乃追加被告丙○○,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確認 被告乙○○、丙○○間於96年10月23日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 係不存在;(二)被告丁○○就系爭房地於96年10月30日以 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三)被告乙 ○○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因原告追加之被告及變 更之聲明,與原訴之請求間具有共同性,且所據以請求法院 判決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又所利用的訴訟及證據資料,於 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 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故其追加被告丙○○、並變更訴之聲明 自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1年5 月間買受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其於94年4 月間與前妻即訴外人王淑卿離婚,並於同年 5 月間與被告乙○○結婚,因訴外人王淑卿屢次要求系爭房 地所有權,原告乃於94年10月27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 借名登記於被告乙○○名下,惟被告乙○○於系爭房地登記 至其名下後,即不告而別,搬遷至高雄,原告迄今仍實際管 領使用系爭房地,並繳納稅金,故原告方為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人,爰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作為解除上開借名登記之類似 委任關係並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又被告乙○○於 96 年10 月23日與被告丙○○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訂定系 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上開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行 為均應屬無效。又被告三人以虛偽之買賣契約移轉系爭房地 所有權至被告丁○○名下,係共同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 所有權,為此請求確認被告乙○○、丙○○間於96年10月23 日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85 條、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丁○○塗銷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另依民法第541 條、第767 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乙○○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乙○○辯稱:原告於94年10月間主動將系爭房地贈與並 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乙○○,未有任何保留權利之意思表示, 原告當時因摯愛被告乙○○,其真意即係將系爭房地贈與被 告乙○○,二人間並非借名登記之類似委任關係、亦無信託 契約存在。原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乙○○時,即喪 失所有權,本件原告仍以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提起本件訴 訟,其當事人顯不適格。又因原告未曾給付被告乙○○生活 費,被告乙○○乃於96年10月16日以200 萬元將系爭房地出 售予被告丙○○,被告丙○○於同日給付訂金2 萬元,於同 年月22日交付現金18萬元,再於同年月29日、11月1 日分別 匯款150 萬元、30萬元予被告乙○○,被告曾聲誼則將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丙○○指定之被告丁○○名下,故上開 買賣、移轉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非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被告三人亦無共同侵權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丁○○、丙○○辯稱:被告丙○○與被告乙○○簽訂買 賣契約以200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指定登記予被告丁○○ ,被告丙○○已給付全部價金予被告乙○○,被告乙○○亦 係基於移轉所有權之真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丁○ ○,被告間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況於買賣系爭房地期間 ,被告丁○○、丙○○均未曾聽聞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情事 ,被告丁○○、丙○○均係善意第三人,被告丁○○方為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4年10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至被告乙○○名下;嗣於96年10月30日被告乙○○ 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 。(見本院卷一第15頁、第16頁、第22頁、第23頁、第29 頁及第30頁)。
(二)原告與被告乙○○於94年5月7日結婚,被告乙○○則於97 年3 月24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原告訴請離婚(見本院 卷一第31頁、第193 至第197 頁)。
(三)系爭房地現仍由原告居住使用中。
五、本件兩造於9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時,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一)原告與被告乙○○間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是贈與關係或 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
(二)被告乙○○與丙○○間之買賣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被告乙○○與丁○○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三)被告3人是否共同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地之財產權?六、本院判斷:
(一)原告與被告乙○○間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其法律關係應 係借名登記之類似委任關係
1.按所謂之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雙方約定,借名者對標的 財產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及處分之全部或部分權能,出 名者則出具自己名義,以作為約定標的財產名義上表彰之 所有人,即借名契約僅係借名者借用出名者之名義,並無 使出名者終局取得標的財產之權利之意。又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 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須就 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衡諸常情,當事人辦理不 動產移轉登記時,一般並無隱匿移轉原因或實際所有人之 必要,故事後主張申請登記之移轉原因或受移轉權利之登 記名義人與實際事實不符者,即屬變態事實,主張之當事 人即有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4年10月27日以贈與 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乙○○,僅係借名登記至被 告乙○○名下,被告乙○○則否認之,並辯稱,當時原告 真意即係將系爭房地贈與伊等語,則原告自須就上開其所 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原告於81年5 月間買受取 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即在系爭房地居住使用迄今,並由 原告繳納水、電及電話費用,94年5 月間原告與被告乙○ ○結婚,原告即於94年10月27日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乙○○名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據原告提出臺灣自來水公司96年9 月水費收據、臺 灣電力公司96年8 月電費收據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6 年8 月轉帳代繳收據影本各一份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2頁 )、並有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資料(見本院卷 第15頁)附卷可憑。被告乙○○雖曾於婚後搬至桃園系爭 房屋處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乙○○於婚後係因與原告 結婚之故而搬至系爭房地,並未改變系爭房地向由原告管 理使用之事實;又被告乙○○自承其於95年3 月底即搬回 高雄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89頁),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 協議書所載(見本院卷一第230 頁),係兩造給予彼此空 間回復至二人原本熟悉適應的環境,足見於94年10月27日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乙○○名下後,原告仍享有就系 爭房地之實際占有使用權。
3.次查,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協議書內容記載:「
老公退休後,同意老婆乙○○賣掉桃園房子,回高雄的家 住,桃園房子的錢由老婆負責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30頁),準此,亦足證原告雖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至 被告乙○○名下,惟原告仍對系爭房地保有處分權之限制 ,須待原告退休後始同意出售。被告乙○○雖辯稱:是因 為尊重老公,這只是一種尊重、商量的口氣,只是要計畫 未來的生活、作財務規劃而已,怕原告做股票失敗,以後 生活沒有著落,不能代表就是借名登記(見本院卷二第84 頁)云云。惟系爭房地乃原告唯一擁有之不動產乙節,為 被告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9頁),原告自81年 間起已居住使用十餘年,卻於與被告乙○○結婚約5 個月 即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乙○○名下,兩造既均稱移 轉登記的目的只是要給被告乙○○「保障」(見本院卷二 第118 頁),核其二人真意僅係將系爭房地以移轉登記的 形式呈現,作為「類似抵押」之實質擔保目的,惟徵諸上 情,原告既仍保留就系爭房地之占有、使用、收益、處分 權能,實仍享有就系爭房地之全部實際所有權能(民法第 765 條之規定參照),是堪認原告當時雖將系爭房地登記 至被告乙○○名下,惟並無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被告乙 ○○之真意,而依前開協議書所載,被告乙○○當時亦明 知上情。
4.依上述,原告雖將系爭房地登記至被告乙○○名下,惟並 無使被告乙○○終局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真意,雙方就 系爭房地之法律關係應屬借名登記之類似委任關係,應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之規定。按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本件原告於 起訴狀內已請求被告乙○○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予原告, 應認其已向被告曾聲誼表明終止其間類似委任關係之旨, 另原告於本件訴訟審理中,亦多次於書狀內表明對被告乙 ○○終止其間借名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卷二第62 頁),故本件原告與被告乙○○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已因原 告終止之意思表示送達被告乙○○而終止。
(二)被告乙○○與丙○○間之買賣契約、和被告乙○○與丁○ ○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乃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
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房地之 買賣契約書中記載買方為被告丙○○(見本院卷一第73頁
),移轉登記名義人為被告丁○○,乃被告丙○○指名登 記予被告丁○○之故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9頁、第107 頁 至第108 頁),惟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訂立買賣契約及 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有下述明顯悖於常情之處,難認為真 :
1.就系爭買賣之契約當事人而言
被告丁○○於本件訴訟之初最早具狀答辯:「被告丁○○ 透過案外人丙○○簽訂買賣契約,業已將買賣價金交付被 告乙○○」、「經查被告丁○○係透過丙○○與被告乙○ ○簽訂買賣契約及匯款」(見本院卷一第68頁)云云,惟 嗣隨本件訴訟之進展及證物之呈現,被告等後則翻稱系爭 房地之買賣契約之買方為被告丙○○,被告丙○○簽訂買 賣契約後將系爭房地指名登記予被告丁○○,系爭房地之 買賣價金均係由丙○○支付云云,是苟系爭房地之買賣為 真,何以竟會出現上述買賣契約當事人之買方究為何人、 買賣價金究係何人支付等前後迥異之答辯,故本件買賣之 真實性啟人疑竇。
2.就系爭買賣契約訂立之過程而言
被告乙○○稱:「簽買賣契約的前一天我打電話要賣房子 ,由丙○○接的,當天丙○○過來看房子,他很合意,就 約好隔天簽約、交付訂金兩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 頁)。另被告丙○○稱:「被告乙○○打電話到我們太平 洋仲介公司,要估價,我就於當天晚上去他家估價,我當 場告訴被告乙○○280萬元,他說他急著用錢,只要200萬 元就賣,叫我找人來買,我覺得價格很不錯,就考慮可以 給我姊夫丁○○買,我並沒有先通知丁○○詢問是否要買 ,隔天就去和被告乙○○簽約」(見本院卷二第95頁); 「(問:系爭房子從被告乙○○開始要賣到賣出約多久? )一天不到」、「我和被告乙○○第一次見面,而且隔天 就簽約,不知道系爭房屋有無設定抵押或向人借錢」(見 本院卷二第97頁)等語。本件被告丙○○自承其任職於房 屋仲介公司、且其妻為代書,而據上開被告二人所述,被 告丙○○在未查明系爭房屋有無設定抵押或向人借錢前, 率爾在與被告乙○○見面不到一天的時間,即與被告乙○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本件系爭買賣契約訂立之過程悖於 常情,至為明顯。
3.就被告丁○○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過程而言 (1)被告丁○○辯稱:「(問:你怎麼會知道房子要賣? )因為我與丙○○聊天時他談到的,他並保證如果不 滿意他可以買回,我就答應了。」、「(問:簽約之
前你有無看過房子?)沒有。」、「(問:沒有看過 房子,你怎麼決定買賣價金?)因為丙○○和我說這 個價錢,而且還保證不滿意他可以買回」、「(問: 購買系爭房屋的錢是否丙○○替你出的?)是的,因 為我都還沒有看過房子」、「(問:房屋的買賣價金 你有無出錢?)我都還沒有出到。」、「(問:你如 何清償丙○○替你出的錢?)如果我買了,我就去辦 貸款。」、「(問:你現在到底買了沒有?)以名字 看是我的沒錯,就是卡在我還沒有進去住,我還沒有 去辦貸款。」云云。
(2)惟經質之被告丙○○則辯稱:「(問:何時告訴丁○ ○系爭房屋的事情?)我和被告乙○○簽約完後約四 天的假日,我回龜山遇到丁○○,並告訴丁○○有一 間房子很便宜,可以考慮搬過來桃園住,我並說如果 他不喜歡,房子就交給我處理」(見本院卷二第95頁 );(問:有無在系爭房屋過戶前,帶丁○○去看房 子?)沒有。」、「(問:何時丁○○第一次去看房 子?)過戶完沒幾天,我帶他去看房子。」、「(問 :有無進去房子?)沒有,因為鎖換過,我們去時, 剛好遇到原告。」、「(問:房屋的買賣價金,丁○ ○有無出錢?)沒有。」(見本院卷二第98頁)、「 (問:你何時問丁○○確定他到底要不要買?)就是 帶他去看房子時我有問他,因為無法進去,他很猶豫 ,他說這樣的房子很麻煩,在他告原告遷讓房屋之前 就說不買了」(見本院卷二第99頁)、「(問:丁○ ○到底是否已經買了系爭房屋?)沒有,他現在決定 不買」(見本院卷二第98頁)」云云。
(3)衡諸一般交易常情,一般民眾買賣不動產必會慎重其 事調查不動產物件,並至不動產標的現場勘查房地之 屋況及四周環境、目前是否有人居住等節,被告丁○ ○買受系爭房地前從未至不動產標的現場觀看是否符 合其需求,對不動產占有現況亦不為調查,僅於與被 告丙○○「閒談時」,因被告丙○○告知其系爭房地 便宜,即草率決定購屋,悖於常情,已難遽採。又被 告丁○○自承:其每月薪水僅三萬餘元,其妻名下有 一間房屋在楊梅,尚欠貸款壹佰多萬元、其妻並未上 班而無收入,其每月房貸須繳納壹萬多元等情(見本 院卷二第94頁),足見被告丁○○現尚負債並非有資 力之人,其竟以如此草率之方式決定購屋;參以,被 告丁○○既決定買受系爭房地,並已登記為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人,至今已逾半年,惟其對系爭房地之買賣 價金竟仍分文未付;另其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過程、價 金交付情形,竟亦毫無所悉,以上均違情悖理至極。 況被告丙○○稱被告丁○○在對原告提起遷讓房屋之 訴訟前已決定不買系爭房地云云,惟被告丁○○於本 院質問:「「你現在到底買了系爭房屋沒有?」,其 則稱:「以名字看是我的沒錯,就是卡在我還沒有進 去住,我還沒有去辦貸款。」云云,其二人所辯截然 矛盾,難認與事實相符。
(4)斟諸上述極度悖於常情之事證,堪認被告丁○○並無 買受系爭房地並移轉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真意。 4.就被告乙○○與被告丙○○所約定之買賣契約內容而言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7條其他特約事項第2 款,特別 以手寫之方式加註:倘若於地政事務所收件時,逢限制登 記因可歸責於乙方(指被告乙○○)之事由,致該買賣契 約無法完成,乙方願無條件歸還甲方(指被告丙○○)支 付所有款項,全數退還,不含利息(見本院卷一第63頁背 面)等語。上開約定既係以手寫方式特別加註於契約末, 參以,系爭房地甫於96年10月30日辦畢移轉登記,被告丙 ○○之妻羅玉雯(為代書)即於「同日」張貼要求原告搬 遷之敬告函於系爭房屋之門首(見本院卷一第33、34頁) ,又於96年11月1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要求搬遷(見本 院卷二第57頁),足見被告丙○○對被告乙○○處分系爭 房地,日後必會產生糾紛知之甚明。又上開加註條件,對 於因可歸責於被告乙○○之事由使系爭房地被限制登記, 致買賣契約無法履約,竟僅約定被告乙○○只須「不含利 息」將被告丙○○所支付之款項退還,而無任何損害賠償 或違約金之記載,猶悖於常情。
5.就系爭房地之點交與尾款交付過程而言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1 款約定:「本約房地除 本約另有約定外,乙方(指被告乙○○)應於甲方(指被 告丙○○)『付清尾款之同時』,將房屋現況點交予甲方 」(見本院卷一第61頁背面),惟本件被告丙○○竟急於 將尾款30萬元在被告乙○○完全點交系爭房地之前即全部 付清,且依前述丙○○妻係於96年10月30日張貼敬告函、 於96年11月1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要求搬遷之情,足見 被告丙○○於96年11月1 日匯款尾款30萬元時,已知系爭 房地有交屋之糾紛,以其身為「房屋仲介人員」及其妻為 「專業代書」之背景,對於「初次見面交易」之被告乙○ ○,除見面當天完全未查系爭房地之謄本或有無被查封事
宜,就下訂購買系爭房地外,竟如此悖於常情地慷慨履約 付清30萬元尾款,契約又特約註明若日後因被告乙○○之 事由使系爭房地被限制登記,被告乙○○只須「不含利息 」將被告丙○○所支付之款項退還,益見系爭買賣契約為 虛偽。
6.就系爭買賣契約之交易價金而言
系爭房地經本院囑託永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於96 年10時,系爭房地之市價約為360 萬元(見本院卷第155 頁),惟本件乙○○竟於一天之內即將系爭房地以200 萬 元賤價銷售,該買賣價金低於市價甚多(銷售價格僅約市 價之55%) ,明顯不合交易常規。被告乙○○雖辯稱:「 (問:為何妳只有出價兩百萬?)因為我缺錢,需要賣房 子才能過日子,我也不知道房子可以賣多少錢。」(見本 院卷二第88頁)云云。惟查,依被告乙○○所提出之合作 金庫銀行憲德分行存摺影本之記載,被告丙○○於96年10 月29日、96年11月1 日分別匯入150 萬元及30萬元予被告 乙○○,該二筆金額「匯入當天」即被以現金方式全額提 領,被告乙○○於97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時雖辯稱:其提 領第一筆150 萬元係償還朋友李玉瑞欠款80萬元,其餘70 萬元與第二筆30萬元係匯到其合作金庫在高雄的分行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84頁至第85頁);惟嗣於97年7 月8 日言 詞辯論時,被告乙○○則翻稱:其將領出之金額轉存至其 弟弟曾豐富帳戶名下,其後始於97年7 月初一次領出180 萬元,其中80萬元還友人,另100 萬元放在其知道的地方 當生活費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足見被告乙○○ 在本院97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時所辯為虛偽。又依上情, 被告乙○○將歷次被告丙○○所匯款項當日即以現金方式 領出存放至其弟曾豐富之銀行帳戶,迨至本院97年6 月24 日言詞辯論就本件三位被告訊問完畢並積極追查其售屋資 金流向時,被告乙○○始在97年7 月初將存放在其弟銀行 帳戶名下之售屋款提領出,足見其所辯「缺錢」而賤價售 屋云云,亦屬不實。
7.被告乙○○甫出售系爭房地後約10日,又於96年11月9 日 將其自己名下另棟房地(位於高雄市○鎮區○○段1 小段 第4274建號之房屋),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至其弟曾豐富名下,此有上開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44頁),此節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84頁)。斟諸前述被告乙○○於歷次被告 丙○○匯款項當日,即以現金提領方式領出現金,亦存放 至其弟曾豐富之銀行帳戶內,足見被告乙○○顯係借用其
弟曾豐富名義達其脫產之目的,以逃避原告之追償。 8.綜上,堪認被告乙○○與丙○○間之買賣契約、及被告乙 ○○與丁○○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三)被告3人共同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地之財產權 依上述,被告乙○○與丙○○間之買賣契約、及被告乙○ ○與丁○○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丙○○、丁○○係惡意買受人,被 告三人為通謀虛偽假買賣,將系爭房地過戶至被告丁○○ 名下,實係為助被告乙○○達其脫產目的而侵害原告就系 爭房地之財產權,應認其三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84條第1項之 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故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丁○○塗銷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另依民法第 541 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 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 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本件被告乙○○於原 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自負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返 還原告之義務。
七、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乙○○、丙○○就系爭房地之買賣 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丁○○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另依民法第54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原告另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丁○○塗銷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並請求被告乙○○將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予原告,因本院已擇前開請求權基礎判決原告勝訴, 其他訴訟標的即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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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7年度訴字第1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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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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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號│目│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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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桃園縣│桃園市 │東國│ │ 237│建│ 195 │10萬分之58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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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桃園縣│桃園市 │東國│ │ 238│建│ 114 │10萬分之58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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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建 │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要建築材料├──────┬────┤ │
│號│ 號 │ 建 物 門 牌 │及房屋層數│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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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758 │桃園縣桃園市東國│7 層樓房、│4 層:82.74 │19.4 │全部 │
│ │ │段237、238地號 │鋼筋混凝土│ │ │ │
│ │ ├────────┤造 │ │ │ │
│ │ │桃園縣桃園市成功│ │ │ │ │
│ │ │路2段121之3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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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飛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