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161號
聲 明 人 魏郡賢
相 對 人 炫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振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聲明人對於本院民國97年5
月19日所為之97年度補字第161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曾於民國96年4 月間繳納費 用,聲請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鈞院卻未執行職務,導致費 用損失。聲明人於97年4 月2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聲明 人誤載為同年5 月9 日所提之陳報狀),狀紙上蓋有裁定後 補繳再審費用,然鈞院97年5 月19日97年度補字第161 號民 事補費裁定卻命聲明人應先行補繳,方欲決定裁定與否,是 以鈞院尚未為本案裁定卻先行徵收費用,是否將如同上開假 扣押之執行白白損失訴訟費用,實令聲請人存疑,是本件再 審程序應補繳之費用應由相對人繳納為當等語。二、按「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 ,「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 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 第505 條、第77條之17第1 項、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 告起訴時未繳裁判費或所繳裁判費不足額者,應先分補字案 以裁定限期命其補繳後再行分案。分案後,承辦法官仍應切 實審核,不足額者,仍得命其補繳」,「裁判費之繳納為訴 訟合法要件,法院應依職權審查」,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8 條第1 項、第9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訴訟費用是否繳納屬於訴訟是否合法事項,聲明人對 本件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之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院依職權審查後,核定再審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台幣(下同)139,668 元,並以裁定命聲明人補繳再審訴 訟費用2,160 元,核與上開規定,洵無不合。而訴訟費用最 終應由何人負擔,係法院就訴訟標的為有無理由之判斷後, 始於判決主文命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是以訴訟程序
之始以程序事項完成即聲明人預納訴訟費用為要件,本件聲 明人未先依法繳納訴訟費用,卻欲請求本院先命相對人繳納 ,其所持理由於法無據,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職權審查聲明人應繳納之再審訴訟費用, 並以裁定限期命其補繳後方行分案,核屬正當,異議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改由相對人負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吳爭奇
法 官 郭琇玲
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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