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965號
聲 請 人 精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沖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存字第453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
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五三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即新台幣肆萬元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共計為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存單認證碼:J0000000、G0000000、G0000000),准以同面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變換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58 08號裁定准其以新台幣(下同)1,340,000 元或同面額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 得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執行假扣押,聲請人即遵前開假扣押裁 定,曾提供4 萬元及面額合計130 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536 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債票已屆到期日而須領 回以辦理還本手續,有以同面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 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予以變換之必要。爰依法聲請本院准 予變換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808 號 民 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4536號提存書各1 件及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龜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4 紙(以上均為影本) 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供擔保等情,除據其提出上開證物為佐外 ,復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4536號卷宗查明無訛。經 核,本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提存物價值 相當,對相對人之權利亦無損害。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變換,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前段、第105 條第1 項、第95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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