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富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呂承憲即辰熹食品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前段所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2879號 假扣押裁定,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2083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 幣(下同)15萬5 千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以鈞院96年度執 全字第1810號實施假扣押;茲因兩造間已達成和解,相對人 同意聲請人返還上開假扣押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 提存書影本1 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879號民事假扣 押裁定,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083號提存事件提存提存15萬 5 千元,聲請鈞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1810號對相對人之財產 實施假扣押,並於97年3 月18日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惟依聲請意旨及聲 請人提出之書證所示,聲請人並無提出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 人同意聲請人返還上開假扣押擔保金之證明文件,從而,聲 請人泛指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爰聲請本院裁定返還 等語,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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