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行使權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7年度,564號
TYDV,97,聲,564,2008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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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鑫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傅祖聲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移轉管轄之規定,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之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 第104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同條項第3 款後段規定「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時間行使權 利」等;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 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 法院」,因該假扣押裁定卷證均在命假扣押裁定之法院,且 將來是否符合返還提存物,亦係由命假扣押裁定之法院審酌 ,參酌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通說見解認為 ,上開所謂之「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 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或行使權利通知之聲請時 ,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前開說明,將 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95年度裁全字第7348號假扣押押裁定,以臺北地院95 年度存字3457號提供擔保後,聲請以臺北地院95年度執全字 2478號實施假扣押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請求鈞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經查,本件聲請人既係依臺北地院95年度裁全字第73 48號假扣押裁定向臺北地院提存所提供假扣押擔保提存已如 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說明,本件聲請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管轄法院,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聲請,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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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