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7年度,342號
TYDV,97,聲,342,2008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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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即代位債權
人及受擔保
利 益 人 乙○○
相 對 人
即 提存人 常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代位相對人即提存人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二三九號提存事件提存人常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陸仟伍佰捌拾陸元,准予返還提存人常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 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 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 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 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 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 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 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 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四五○號假扣 押裁定,欲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相對人乃提供新台幣 壹拾萬陸仟伍佰捌拾陸元為反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五年度 存字第一二三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免為假扣押執行在 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對相對人 提起之本案訴訟已達成和解,嗣聲請人執該和解筆錄為執行 名義,聲請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四二五號強制執行系 爭擔保金,惟因相對人迄未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致聲請人 無從取償,今聲請人同意相對人領回其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 ,爰依民法第24 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即相對人聲請上開提存 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人已提供擔保金通知函、 本院九十五年度勞訴字第一四號和解筆錄為證。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執有本院九十五年度勞訴字第



一四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並聲請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執字 第二四二五號對相對人前依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四五○ 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二三九號提存事 件,所提供壹拾萬陸仟伍佰捌拾陸元之擔保金為執行標的等 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卷、給付資遣費執行卷 、提存卷,查核屬實。又受擔保利益人即聲請人具狀同意相 對人領取系爭擔保金,足認聲請人已拋棄對系爭擔保金請求 之權利。再聲請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前開給付資遣費 事件就系爭擔保金予以扣押,本院提存所復以民國96年1 月 25日(95)存字第1239號函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上述情事,並 謂應俟擔保原因消滅,提存人得取回提存物時,始得收取或 支付轉給等語,惟相對人迄未聲請返還提存物,再參酌系爭 擔保金既已全數遭法院執行處扣押在案,除非撤銷扣押命令 外,提存人即相對人核無領回系爭擔保金之機會,即其無聲 請返還擔保金之誘因存在,堪認相對人符合怠於行使權利之 情形,則聲請人為執行系爭擔保金,自有代位相對人行使前 揭權利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於債權人之地位,為保全其 債權,代位相對人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與相對人,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麗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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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常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