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繼字第995號
聲 明 人
即 繼承人 甲○○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乙○○(亡)
關係人 即
其他繼承人 林士煜
林明錦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乙○○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乙○○(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桃園縣蘆竹鄉○○村○ 鄰○○路○段63號3 樓之1) 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
聲明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凡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明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 內呈報法院,法院接獲前項呈報後,應定1 個月以上3 個月 以下期間,命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又按繼承人得 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 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除有 於為限定繼承前,已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已逾第1156條所定 期間外,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民法第1156條、第1154條第 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為限定繼承者繼承人依上開規 定呈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 個月以下;再者,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 ,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且登載之 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明人如未依前項規定登報者, 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此觀民法第1154條第1 項、第2 項、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等規 定即明。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伊為被繼承人乙○○之子女,因被繼承 人於民國97年6 月27日死亡,伊為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惟
伊對被繼承人生前有無負債或負債多少,債權人為何人,無 法詳細得知,茲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聲明限定繼承,並開具 遺產清冊等語。
三、經核聲明人所提出之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相驗屍體證明 書、戶籍謄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土地及建物謄本等,尚合於前開民法及非訟事件法 第141 條規定,是聲明人是聲明繼承,於法並無不合。本院 爰依首揭規定依公示催告程式為陳報債權之公告,並限期命 聲明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