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就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 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甲○○已向本院聲請更生,其自述所有財產如 附表所示之薪資債權產,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7年 司執字第14432 號)。而債務人之債權人非僅現尚聲請強制 執行之債權人而已,茲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確保債 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債務人之聲請,斟酌實際需要, 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
附表:甲○○對第三人張益民即杏林診所每月勞務報酬(包括薪 資、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加班費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97年7月29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梁麗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