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聲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甲○○
被 繼 承 人 謝玉輝(亡)
關 係 人
即拋棄繼承人 丙○○
丁○○
關 係 人
即限定繼承人 乙○○○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93年度繼字第402 、419 號拋棄繼承事件以及93年度繼字第443 號限定繼承事件民事卷宗內除各繼承人之身分資料(含聲明狀首頁之個資記載以及卷附之戶籍謄本)以外之卷證資料。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1 項)。第三 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 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第2 項)。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 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 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 前二項之行為(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 、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 4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謝玉輝(生前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大園鄉○ ○村○ 鄰○○○路136 巷5 弄5 號)之債權人,而債務人謝 玉輝於民國93年3 月28日往生後,其繼承人丙○○、丁○○ 以及乙○○○等人已分別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以及限定繼承 ,並經鈞院以93年度繼字第402 、419 、443 號准予備查以 及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為明瞭被繼承 人拋棄繼承以及限定繼承之情況,爰聲請閱覽卷宗等語。三、經查被繼承人生前曾負欠聲請人金錢債務迄未完全清償,有 聲請人提出之借據影本在卷可證,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 係有利害關係之人。茲被繼承人往生後,其繼承人丙○○、 丁○○以及乙○○○等人已分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以及限 定繼承,並經本院以93年度繼字第402 、419 號(丙○○、 丁○○聲明拋棄繼承)以及93年度繼字第443 號(乙○○○
聲明限定繼承部分)受理在案,而繼承人於為限定繼承之聲 明時,依法本應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嗣經法院核定後 ,即會准予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因債務人之財 產乃其全部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為求債權之滿足,即有了 解債務人財產狀況之正當性存在,而本件債務人即被繼承人 往生後,其繼承人乙○○○既已依法聲明限定繼承,則縱債 權人未向限定繼承人報明債權,限定繼承人仍應在被繼承人 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其所知的被繼承人遺債之義務。此外, 債權人亦有了解債務人之法定繼承人中,有那些繼承人是聲 明拋棄繼承,另有那些繼承人是聲明限定繼承以及限定繼承 之效力及於那些繼承人的正當性存在。惟限定繼承人原提出 之全戶戶籍謄本以及於聲明狀首頁有關年籍等個資之記載, 均係供本院認定其是否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之用,不但 與債權債務不生任何關係,且事涉其個人身分資料之隱私, 茲為防止因個資外流而可能造成其他損害,故本院認為此部 分不得給予閱覽。除此之外,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衡諸首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鄭新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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