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7年度,312號
TYDV,97,婚,312,2008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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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31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請宋富
            請宋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6年1 月12日結婚,婚後共 住於桃園縣龜山鄉嶺頂村1 鄰西嶺頂6 號,初尚和睦,並共 育有子女陳育華陳怡軒等2 人,詎被告竟於民國93年8 月 間無故離家出走,行方不明,迄今已近4 載,拒與原告履行 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 ,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前段規定訴請履行同居,並提出戶 籍謄本為證以及聲請訊問證人陳李金連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結婚後共 住於桃園縣龜山鄉嶺頂村1 鄰西嶺頂6 號,初尚和睦, 並共育有子女陳育華陳怡軒等2 人,詎被告竟於民國 93 年8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行方不明,迄今已近4 載, 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 ,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 母陳李金連到庭證述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 依上列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此之夫妻同居義務,乃指永久同居而言,要非偶爾一 、二日或十數日住居於共同住所,即屬已盡同居義務,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90 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不履 行同居義務,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陳述其有何正當理由不能履行同居義務,是原告依據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即屬合法有據,應予准許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鄭新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以及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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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