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91年度,677號
STEV,91,店簡,677,2002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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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店簡字第六七七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黃俊彰
        李逸揚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伍仟貳佰柒拾壹元,及其中貳拾參萬肆仟貳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即年息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與其簽訂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詎被告甲○○至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止之信用卡消費款,共計二十六萬 五千二百七十一元逾期未清償,雖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除逕予停用外,依 申請書之約定條款第十三條第二款,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乙份、信用卡逾期帳 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影本乙份、消費明細帳單影本乙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乙份 、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影本乙份、消費明細帳單影本乙份為證,核 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遵期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何有 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綜核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 坤 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林 寶 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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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