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91年度,669號
STEV,91,店簡,669,2002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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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店簡字第六六九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
  法定代理人 葉仲惠
  訴訟代理人 曹賢慶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店簡字第六六九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十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О分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零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八.二五計算利息暨上開利率之一成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向本行申請國際信用卡,卡號為0 000000000000000號,依約由被告選擇以全額繳付方式付款,後 變更為以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每月最低付款額為其信用額度內消費金額百分 之五及額度外之消費(惟最低付款額不得低於新台幣壹仟元正),並約定由扣款 帳戶內自動轉帳扣繳,倘是日該帳戶不足扣繳時,應自帳單列印日就上開應付款 項,依原告循環信用利率計付逾期息及按前述逾期息加付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向原告申請之信用消費額度,經核准為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陸續刷 卡至九十年四月止金額為十五萬零七百六十一元,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並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持卡人帳單消費明細表為證。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爰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遲延 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蘇秀婷                   法   官 蔡守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嘹,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蘇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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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