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店簡字第六四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蔣書誥
被 告 乙○○
起訴書誤載為廖新
吳桂馨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五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吳桂馨應給付原告五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⒈原告之夫林珠 生前借予被告乙○○計十五萬五千元,其日期及金額分別為 八十二年一月二日十萬元,七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四萬五千元,七十九年九月 十五日一萬元。
⒉原告之夫林珠 生前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借予被告吳桂馨五萬元。 ⒊先夫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突然去世,被告二人上開借款及利息均未償還,原 告曾經委託代理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分致被告二人,限於九 十年五月五日以前償還本息,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又經調解,被告乙○○並 未出度,被告吳桂馨則不願接受調解。
⒋原告之身分業經鈞院家事法庭核准及海基金證明無誤。 ㈢證據:提出鈞院家事法庭八十九年聲繼字第一三一號通知影本、海基會(九十 一)核○一八○一一號證明書影本、被告二人借據影本、存證信函影本、新店 市調解委員會九十一年一四五號通知影本為證。二、被告乙○○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前揭欠款其早已還清,只是未請債權人林珠 立下收據。三、被告吳桂馨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前揭欠款其早已還清,只是未請債權人林珠 立下收據。 理 由
一、原告原起訴被告廖新度後,另具狀陳報被告「廖新度」之真名應為乙○○,除有 被告廖新度在其本院送達證書上蓋印「乙○○」之印章外,復經本院依其身分證
統一編號透過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明屬實,有該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是 本件被告「廖新度」之真名,應為「乙○○」,合先敘明。二、按當事人適格,乃就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訟訴, 具有受裁判之資格。此項資格是否具備,應從由何人與何人相對立予以審理判決 ,始能解決爭執之權利或法律關係為斷。故當事人適格與否,應按實體法及訴訟 法之種種規定決之,為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主體者,就以其權利或法律關係為訴 訟標的之訴訟,原則上固有當事人適格,惟亦有非主體之第三人始有訴訟實施權 者。復按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掌理 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 第一項參照),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四條之規定,亡故退 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 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 產管理人,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括編製 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 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 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 ,前揭條文中所規定之「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即係為保存遺產而有管理遺 產之任務,所謂管理行為係指不變更物或權利性質之保存、改良及利用等行為而 言,不包括處分行為,但為防止遺產之滅失或毀損,特別賦予遺產管理人在為保 存遺產之情形下,得為必要之處分,則前揭管理行為,解釋上自亦應包括為防止 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債權罹於時效,而起訴請求債務人清償債務(如借款、買賣價 款等),是前揭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或所屬之退除 役官兵服務機構為列管榮民之法定遺產管理人者,對於其管理之遺產中屬於債權 部分者,該管理人對於債務人自有實施訴訟之資格,復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 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台 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台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台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 人;台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第一項)、「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 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台灣地區繼 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 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顯見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有其一 定繼承額度之限制,是如法定遺產管理人尚未終結前揭管理遺產職務者,自應限 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對於債權遺產之債務人為請求清償債務之訴訟實施權,否則 前揭總額限制之規定,勢將流於具文,而影響到其他得為繼承之人,或國庫,甚 至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之利益。
三、經查,原告之先夫即被繼承人林珠 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 退輔會)列管之榮民,而被繼承人林珠 現仍由退輔會台北縣榮民服務處擔任遺 產管理人,且尚未終結等情,除據原告所自認外,亦經本院向退輔會台北縣榮民 服務處查明屬實,有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審理單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所述
,原告在被繼承人林珠 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尚未終結遺產管理之職務前,就被繼 承人林珠 所遺留之債權之債務人,並無對該債務人提起訴訟,請求清償債務之 訴訟實施權,亦即原告之當事人不適格,準此,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守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蘇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