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97年度,5198號
TYDV,97,司票,5198,2008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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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司票字第5198號
聲 請 人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金家宏民國96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元,其中之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叁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6 月19日共 同簽發付款地於桃園縣桃園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19,000 元,詎於提示後尚有如主文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金家宏為本票裁定部分,按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 力、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 第11條規定甚明。如聲請人聲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向相對人 聲請發本票裁定時,相對人業已死亡,即屬上開法條所規定 之情形而無法補正,法院即應裁定駁回之。經查,相對人金 家宏業於96年4 月17日死亡,此有相對人之戶役政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一份附卷可稽,對立之當事人既已不存在,非 訟事件程序關係即無由成立,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1,000 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四、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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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