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91年度,564號
STEV,91,店簡,564,20021018,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店簡字第五六四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 粘清政
        譚榮旋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騰貴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下午三時在本院新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肆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敍明。二、本件原告主張持有被告所簽發之面額為新台幣(下同)四十七萬四千九百四十一 元、發票日為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付款人為臺灣省合作金庫之支票一張,詎經原 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後,經拒絕往來退票,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原告爰依據票據 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三、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附表、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一份為證,同時,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有利於己之說明,是原告上開主張,應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 票據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與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 新 貞
                 法   官 匡 偉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吳 新 貞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