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司拍字第1307號
聲 請 人 威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質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整存整付存單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 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質 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 可之裁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 號判例可供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6 月7 日與聲請人訂 立質權設定契約書,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整存整付存單設定質權予聲請人,設定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之質權,以擔保第三人雲華資訊有限公司向聲請人現在 及將來其他一切債務之清償。嗣第三人華雲資訊有限公司屆 清償期竟藉詞拖延,仍餘帳款10萬元,不為清償。為此聲請 拍賣質物以資受償,並提出發票收執聯影本、出貨單簽收聯 影本、質權設定契約書原本、銀行函覆原本及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整存整付存單原本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方裕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坤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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