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琪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3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琪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琪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然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業經政府透過媒體宣導廣為周知,其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 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 ,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並 發生交通事故,幸未導致他人受傷,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與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屬政府核定之中低收入戶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06年度偵字第13056號
被 告 陳琪芳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琪芳自民國106年4月29日下午2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 許止,在臺中市烏日區光明路之公司內飲用啤酒後,竟即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6時22 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區建國北路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前 時,不慎撞擊由杜偉綸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7時7 分許,對陳琪芳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 濃度值為每公升0.6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琪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杜偉綸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員警職務報告書、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份及現 場照片14張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柏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魏汝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