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6年度,227號
TYDV,96,重訴,227,200807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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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22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勝泰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6 月25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因獨資經營之鍇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鍇達公司),向 上富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之坐落於台北縣樹林市○○ 街194 號廠房(下稱樹林廠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強制執行,由龍星昇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龍星昇公司)承受後,鍇達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2 月 22日收到該法院通知,令鍇達公司於94年4 月28日前自行搬 遷,否則,屆期將強制遷讓、點交樹林廠房予拍定人龍星昇 公司。為此,鍇達公司於94年3 月21日買受坐落桃園縣龜山 鄉○○○段嶺腳小段68地號(下稱系爭68地號土地)及桃園 縣龜山鄉○○段1142地號等兩筆土地後,隨即委請丁○○建 築師,就系爭68地號土地為廠房設計、規劃、及建照申請等 ,惟過程中,系爭68地號土地經鑑界、測量後,竟因被告勝 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勝泰公司)所有坐落同地段68-2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68-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縣龜山鄉 嶺頂村新朝嶺41之10號、41之9 號廠房(下稱被告勝泰公司 廠房)之增建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68地號土地前段面寬 部分之土地,導致原告原計劃之廠區整體規劃案之建築方向 ,需轉向及縮小樓地板面積,且因被告廠房占用之系爭68地 號土地,係屬前端面寬部份,以致基地造成不規則形狀,經 轉向及縮小樓地板面積後,建物必須列為防火構造物,必須 符合審核圖所須註記之各項防火構造與時效,因此將致建築 費用增加極大,且無法依原告原有之規劃設計而興建。 ㈡原告為依原規劃設計興建廠房,以免增加建築費用及減少樓 地板面積等損害,一再央求被告勝泰公司拆屋還地不果後,



遂於94年5 月23日於鈞院對被告勝泰公司提出拆屋還地訴訟 (案號:鈞院94年度訴字第685 號),驥望早日取回土地, 得以依原規劃設計興建廠房且減少建築費用,然被告勝泰公 司非但不返還土地,且為延滯拆屋還地之時間,尚且於同年 6 月30日,以歪曲原告所有之系爭68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 系爭68-2地號土地之界線未經重測及界樁有位移等情,於原 告提起之上開拆屋還地訴訟中反訴提出經界之訴,再以經界 訴訟依法屬簡易庭管轄事件,而另行於94年7 月21日向鈞院 簡易庭提出界址訴訟後,再將上開反訴撤回。
㈢原告見被告勝泰公司上開藉訴訟程序為延滯其拆屋還地之手 段,且迫於鍇達公司於94年4 月28日與龍星昇公司協商使用 樹林廠房至94年7 月5 日之時間逼迫,於94年6 月9 日再與 該廠房新所有權人陳吉田,另行約定租用該廠房之時間至94 年9 月5 日,該廠房及其坐落基地業經陳吉田新日興股份 有限公司成立出售合約及為改建大樓,原告已無法等至被告 勝泰公司拆屋還地後再興建系爭廠房,為此,原告於94年8 月8 日與志勝營造有限公司簽訂工程契約書,委請志勝營造 有限公司依被告勝泰公司占用系爭68地號土地現況,並依原 告委請丁○○建築師申辦核准之建築執照興建系爭廠房。 ㈣經土地測量局於95年6 月23日出具之函文、鑑定書、鑑定圖 ,可知被告勝泰公司確有占用原告系爭68地號土地及占用位 置、面積,雖兩造在95年8 月2 日就上開拆屋還地訴訟事件 成立訴訟上和解,被告勝泰公司同意拆屋還地,上開確認界 址事件亦於95年10月25日經鈞院民事判決,於95年11月27日 判決確定,惟被告勝泰公司仍拒為拆屋還地。原告無奈,只 好於96年3 月14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拆屋還地 ,被告勝泰公司經執行法院命其於96年3 月23日執行命令到 後15日內拆屋還地仍拒為之,後再經執行法院定96年5 月21 日上午10時至現場強制行拆還地後,被告勝泰公司始於96年 6 月20日自行拆屋還地。是被告勝泰公司直至96年6 月20日 前均拒為拆除占用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㈤被告勝泰公司占用原告系爭68地號土地前端面寬部份,致原 告及鍇達公司受有如下之損害:
⑴原告興建之廠房受有縮小樓地板面積之損害額為新台幣( 以下同)9,685,053 元。
①被告勝泰公司占用系爭68地號土地前端面寬部份,致基 地造成不規則形狀,依建築法規就原設計規劃已無法達 成,需轉向及縮小樓地板面積。
②縮小減少之樓地板面積為542.58平方公尺,即系爭68地 號土地面積2757平方公尺,原建蔽率為70% ,因此致建



蔽率變更為63.44%,是2757平方公尺×(70%-63.44%) ×容積率3=542.58平方公尺。
③按每平方公尺之市價扣除建築成本後之價值為17,850元 計算,被告造成原告興建廠房縮小樓地板面積之損害金 為9,685,053 元(即17,850元×542.58平方公尺=9,685 ,053 元) 。
⑵興建之廠房因受限於防火建造影響,所有構造體須做防火 披覆,並須選用防火時效建材之損害額為2,710,953 元。 ①使用防火批覆增加費用769,073 元,即每平方公尺之防 火批覆費用450 元,計有1664.22 平方公尺、33.69 平 方公尺及11.14 平方公尺。是使用防火批覆,因此增加 費用為769,073 元(即450 元×【1664.22 平方公尺+3 3.69平方公尺+11.14平方公尺】=769,073元)。 ②使用防火面材增加費用1,941,880 元,即每平方公尺之 防火面材費用860 元,計有2258平方公尺使用防火面材 ,因此增加費用1,941,880 元(即860 元×2258平方公 尺=1,941,880元)。
③原告興建之廠房因受限於防火建造影響,所有構造體須 做防火披覆並須選用防火時效建材,共計增加費用2,71 0,953 元(即769,073 元+1,941,880元)。 ⑶增加鍇達公司截短天車費用128,000 元及原廠房租金支出 120 萬元。
①原告興建之廠房係供鍇達公司使用,如依原設計規劃興 建廠房,則鍇達公司原有天車安裝於系爭廠房則無需截 短,惟因被告勝泰公司廠房占用土地之關係,原告興建 之廠房需轉向及縮小樓地板面積,致鍇達公司原有天車 需截短,因此增加鍇達公司之支出,即給付力本企業有 限公司截短天車費用128,000元。
②又原告興建系爭廠房係供鍇達公司使用,被告勝泰公司 占用土地拒不肯拆屋還地,致原告原有設計規劃需作變 更,延誤建照之申請時效及延宕審核時效,計有3 個月 以上時間,因此致鍇達公司增加支出,即按月給付租用 樹林廠房之租金40萬元,3 個月計算,則增加鍇達公司 給付120 萬元租金之支出。
⑷以上被告勝泰公司無權占用系爭68地號土地前端面寬部份 ,致鍇達公司受有損害之鍇達公司得對被告勝泰公司請求 之賠償金債權,業經鍇達公司讓與原告,原告特藉本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為對被告為該債權讓與之通知之送達。 ㈥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 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



條定有明文。被告丙○○為被告勝泰公司之負責人,於興建 桃園縣龜山鄉嶺頂村新朝嶺41之10號、41之9 號房屋之增建 部份,即不應無權占用系爭68地號土地,且於占用後,即負 有為被告勝泰公司將其無權占用土地、拆屋還地予原告。惟 被告丙○○非但不拆除被告勝泰公司無權占用土地之建物將 土地返還原告,甚且拖延時間,致原告及鍇達公司受有之損 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8條請求被告丙○○與被告勝泰 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㈦原告上開拆屋還地事件中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後之95年7 月27日遞狀變更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龜山 鄉○○○段嶺腳小段6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G─D─
F連接線所圍成之區域部分(面積102.85平方公尺)之建物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後兩造在95年 8 月2 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一、被告應於95年 11月2 日前將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嶺腳小段68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F─G─D─F連接線所圍成之區域部分( 面積102.8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 告。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 兩造於該拆屋還地訴訟事件成立之和解內容「原告其餘請求 拋棄」,係指原告於該拆屋還地事件,請求法院判決之聲明 多過該和解內容之部分拋棄。被告主張前開和解書「原告其 餘請求權拋棄」,故原告已不得再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誠 有誤解。
㈧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724,00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勝泰公司所有系爭68-2地號土地係於67年7 月6 日分割 自原告所有系爭68地號土地,當時所有人為訴外人吳文雄, 嗣出售前開2 筆土地與訴外人朝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朝富公司),並於68年4 月20日完成移轉登記,朝富公司遂 在塔寮坑段嶺腳小段第68之2 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即被告 勝泰公司廠房),後被告勝泰公司於82年1 月13日由輾轉繼 受取得系爭68之2 地號、相鄰之龜山鄉○○段1143地號等兩 筆土地及上開廠房所有權,然被告繼受所有前開2 筆土地時 ,上開建物本即完成建築座落於其上,上開建物並非被告勝 泰公司所興建,此有衛星空照圖可證,被告勝泰公司係專業 代書辦理移轉手續,信賴前手所稱之系爭標的物權利為無權 利瑕疵之物,並不知悉有任何越界建築之情事,實無任何故



意或過失可言,於此合先敘明。
 ㈡原告嗣後指摘被告勝泰公司無權佔有,不考量被告勝泰公司 亦屬無辜受害者之情形,遽然提起訴訟而有訟爭,而系爭佔 有土地越界建築之糾紛,經法院居中協調雙方遂達成和解。 然依該和解筆錄內容所載:「被告應將桃園縣龜山鄉○○○ 段嶺腳小段6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G─D─F連接線 所圍成之區域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原告 其餘請求權拋棄。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故該和解書成立後 ,雙方對於系爭土地糾紛即應依該和解書內容所示為權利義 務之依歸。
 ㈢被告勝泰公司為顧及芳鄰情誼,於和解程序後即自行聲請地 政單位鑑界,並依其鑑定結果拆除建物返還占有予原告,然 原告對於界址仍有爭執,再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程序為第二 次執行程序之鑑界,而被告亦依法院之鑑界結果再為自行拆 除,被告業已完成前開和解書之義務履行,然依前開協議書 之約定,原告其餘之請求權即應拋棄,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藉 口再向被告為任何之請求,否則即違反該和解書之意旨與法 定效力。
 ㈣詎料,原告竟違反該和解書之協議,濫訟以同一法律事實關  係再為請求,以系爭土地之占用問題致其原規劃之建築廠房 造成影響為由,更佯稱因整體配置需列為防火構造審查致生 損害,向被告為鉅額損害賠償金額之請求。然縱觀原告所提 起訴書意旨所載,其所稱損害賠償之項目與範圍實與其所主 張之原因事實無涉,二者不具法律上因果關係,與法律實務 無權占有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規定不符,原告之 請求顯屬無理。遑論依前開和解書,原告其餘請求權拋棄, 故不得再以任何理由為任何之請求,原告之起訴顯然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依法應駁回之。
㈤另原告自陳於94年3 月間即知被告占用其土地,故提出拆屋 還地之訴訟,惟未提出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遲至96年7 月 間方提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已逾2 年時效期間,被告爰依 消滅時效之抗辯。
㈥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依兩造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提出之證據及本院本院94年度 訴字第685 號拆屋還地事件、95年度桃簡字第1656號確認經 界事件及96年度執字第13264 號事件強制執行暨桃園縣政府 (94)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龜01820 號建造執照卷所示,兩 造對於下列事實為不爭執:
㈠原告係鍇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丙○○係被告勝泰之法



定代理人。
㈡原告於94年3 月21日買受系爭68地號土地及桃園縣龜山鄉○ ○段1142地號等兩筆土地,並於同年4 月27日辦妥所有權移 轉登記。
㈢系爭68地號土地於67年7 月6 日分割出同段68-2地號土地, 當時所有人為訴外人吳文雄,嗣出售前開2 筆土地與訴外人 朝富公司,並於68年4 月2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朝富公 司在塔寮坑段嶺腳小段第68-2 地號及18-5 地號土地上興建 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龜山鄉嶺頂村新朝嶺41-10 號、41-9號建 物(同小段1249建號,即被告勝泰公司廠房)。嗣被告勝泰 公司於82年1 月13日輾轉自大眾針織股份有限公司買賣移轉 登記取得系爭68-2、18-5地號土地及上開1249建號建物所有 權。
㈣原告於94年5 月23日以上開被告勝泰公司廠房之增建物無權 占用系爭68地號土地及原告所有之同鄉○○段1142號土地, 範圍如起訴狀附圖A、B所示,訴請被告勝泰公司拆屋還地 ,由本院94年度訴字第685 號拆屋還地事件受理。被告勝泰 公司於同年6 月30日以上開第㈢項事實答辯,並當庭提起反 訴,請求確認系爭68地號土地、系爭68-2地號土地之經界。 同年7 月22日被告勝泰公司另行向本院桃園簡易庭對原告提 起確認經界之訴(本院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調字第105 號 受理,其後改分為95年度桃簡字第1656號審理),並撤回上 開反訴,94年12月15日兩造就上開拆屋還地事件合意停止訴 訟。上開確認經界事件於94年12月2 日及95年4 月14日法院 兩度會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人員履勘現場,並囑託該局測量 ,經該局於95年6 月23日以測籍字第0950005469號函檢附鑑 定書及鑑定圖,認定系爭68地號土地、系爭68-2地號土地之 經界經籍線為D─E連接實線(即原告指界位置),另該圖 紅色甲區域(F─G─D─F連接線所圍之區域)係被告( 被告勝泰公司)所有廠房及增建房屋位置,逾越使用系爭68 地號土地範圍,其面積為102.85平方公尺。原告於95年7 月 28日具狀將上開拆屋還地事件訴之聲明第一項拆屋還地範圍 確定為上開鑑定圖中所示之紅色甲區域。兩造並於同年8 月 2 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條件略為:⑴被告勝泰公司應於同年 11月2 日將上開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⑵原告 其餘請求拋棄;⑶訴訟費用名自負擔。另上開確認經界事件 ,亦經本院桃園簡易庭以上開土地測量局鑑定書及鑑定圖為 根據,於95年10月25日判決確認系爭68、68-2地號土地界址 為「D─E連接實線」,該判決於95年11月27日確定。 ㈤原告於96年3 月14日以被告勝泰公司未依據上開和解筆錄履



行,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13264 號事件強制執行。本院 民事執行處於同年月23日對被告勝泰公司核發自動履行命令 。原告於同年5 月1 日具狀陳報稱:被告勝泰公司僅拆除約 (B─G─D─B連接線所圍之區域部分),餘B─D─F 連接線所圍之區域部分仍繼續無權占用。96年5 月21日本院 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會同兩造、土地測量局人員至現場履勘, 發現被告勝泰公司應拆除之建物大部份已拆除,至於未拆除 部分,因G點無法定出,D、F點在被告勝泰公司建物內, 故由測量人員另定參考點,由本院書記官當場告知被告丙○ ○於30日內拆除完畢。原告於96年6 月25日具狀陳報被告勝 泰公司於96年6 月20日自行拆除完畢。
㈥原告於取得系爭68地號土地後委由丁○○建築師規畫、設計 ,拆除該土地上原有建物,興建新廠房。於94年6 月22日正 式向桃園縣政府提出建造執照申請,興建3 棟鋼骨構造建物 :A棟為1 層廠房,面積1310.76 平方公尺、B棟為2 層辦 公室、宿舍、梯間,面積310.79平方公尺、C棟為2 層變電 室、機房、員工餐廳,面積87.5平方公尺;面積合計1709.0 5 平方公尺;經桃園縣政府於同年8 月3 日核發(94)桃縣 工建執照字第會龜01820 號建造執照。
四、本院根據兩造之陳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之1 第2 項 規定,於97年5 月23日協助兩造整理並協議爭點如下:(本 院卷第152 頁)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業經原告於為本院94年 度訴字第685 號拆屋還地事件95年8 月2 日為訴訟上和解時 拋棄?
㈡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是否係因被告勝泰公司之無 權占有行為(即被告勝泰公司廠房占有原告系爭68地號土地 102.85平方公尺是否構成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所造成? ㈢如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成立的話,原告的損害額為多少? ㈣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經時效消滅?五、爰依上開爭點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685 號 拆屋還地事件95年8 月2 日為訴訟上和解時拋棄。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蓋訴訟上之和解,一般認係當事人於訴 訟繫屬中,在受訴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前,約定互 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並終結訴訟之全部或其間重要爭點 之合意,故除其和解內容有明文約定外,原則上以該爭執 事件之訴訟標的為和解之對象。
⑵查原告於前訴(本院94年度訴字685 號)請求被告拆屋還



地,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68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F─G─D─F連接線所圍成之區域部分(面積10 2.8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而其後兩造就該拆屋還地訴訟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其和 解筆錄載明:一、被告應於95年11月2 日前將坐落系爭6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G─D─F連接線所圍成之區 域部分(面積102.8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交還原告。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等語,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誤。而原告與上開訴訟中從未言 及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或其受有何損害賠償之事項,揆諸 前揭規定說明,原告於上開前訴訟中係基於所有權請求被 告拆屋還地,是該和解筆錄第二項點所載之原告其餘請求 拋棄,既未明文係包含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內,應 僅指原告於該拆屋還地案件中已提出請求,因和解而退讓 之部分。
⑶原告於前訴訟中既未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自難謂本 件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於前訴訟拆屋還地事件之 訴訟上和解所拋棄。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業於前案和解中拋棄云云,要不足採。 ㈡被告勝泰公司廠房占有原告系爭68地號土地102.85平方公尺 之事實並不構成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
⑴按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就侵權行為而言,被害 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1421號判例、70年度台上 字25 50 號判決、82年度台上267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除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事實 外,就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尚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 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 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 ,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30年度上字18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1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系爭68地號土地於67年7 月6 日分割出同段68-2地號土 地,當時所有人為訴外人吳文雄,嗣前開2 筆土地出售與 訴外人朝富公司,並於68年4 月2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朝富公司在系爭68-2地號及另一筆18-5地號土地上興建 系爭1249建號建物(即被告勝泰公司廠房);嗣被告勝泰 公司於82年1 月13日輾轉自大眾針織股份有限公司買受移



轉登記取得系爭68-2、18-5地號土地及1249建號建物所有 權等情,為上述兩造不爭執事項,已如上述。原告主張被 告勝泰公司買得上開廠房後方興建占用系爭68地號土地部 分之建物,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有利於已之事實 自應負舉證責任。雖原告提出被告取得上開土地及建物時 間前後之81年7 月9 日及82年9 月15日空照圖各1 張(即 本院卷第156 、157 頁原證25、26,原本外放),主張「 81年空照圖中本件被占用土地部分有疊影存在,可知該部 分土地為尚未建造建築物之土地,而被告買受土地及廠房 後之82年空照圖,此部分之土地已無疊影存在,可知該部 分土地已被建造建築物,故被告所稱此部分廠房係買受系 爭68-2地號等土地及其上廠房時已存在,顯然不實」等語 。惟觀之上開2 空照圖所示,原告所謂之「占用部分(即 以黃色螢光筆標示出之三角形區域)疊影存在或不存在」 並不明顯,且亦難以之認定何者其上有無建物存在,是原 告上開主張,已難採信。又原告主張之上開占用部分係位 於「被告勝泰公司廠房與系爭68地號土地間面臨街道(即 本院卷第128 頁證人林惠敬提出現況實測圖上之「宏昇街 」)之三角形區○○○○○街部分為尖角;然依上開土地 測量局鑑定圖所示,被告勝泰公司廠房占用原告系爭68地 號土地部分之形狀雖亦為三角形,惟臨街道(宏昇街)部 分確係三角形之底部,其形狀與原告提出之上開2 空照圖 上所標示之三角形恰好相反。是原告以「上開2 空照圖中 有關黃色部分疊影存在與否」為被告勝泰公司廠房占用系 爭68地號土地之時間點推論,顯不足採。
⑶再者,依被告於97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94年6 月6 日(即94年5 月23日上開拆屋還地事件起訴後數日) 之空照圖所示,被告勝泰公司廠房之形狀與原告提出之上 開81 、82 年空照圖中顯示之形狀相同(均為完整之長條 狀),而被告於97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96年1 月30日空照圖(以下2 空照圖原本均外放)所示,上開長 條形廠房之右上方業已拆除一角(亦即被告勝泰公司依上 開和解筆錄內容自行拆除占用部分);綜合上開4 張空照 圖中被告勝泰公司廠房變化之情況,足以顯示被告勝泰公 司於82年1 月13日取得其廠房時,上開占用系爭68地號土 地部分之廠房業已存在,且持續存在至原告起訴、兩造和 解至被告拆除為止。從而,被告辯稱:勝泰公司並未於取 得廠房後在原告所有之系爭68地號土地加蓋建物等語,應 可採信為真實。
⑷另原告於96年11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被告



在原告94年4 月27日取得系爭土地之後,有無再做任何加 蓋或增建之行為?)被告在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前將其廠 房增建佔用系爭土地,我們取得之後並無新的佔用或增建 行為。」等語。綜上所述,被告勝泰公司所取得之廠房雖 有部分面積占用原告所購得之系爭68地號土地,惟此占有 行為並非被告所為,而被告於原告取得系爭68地號土地後 ,亦無任何新的占有行為。是本件尚難僅以被告勝泰公司 於82年間單純之買受及取得其廠房占有之行為,認定其12 年後之94年3 月間原告取得系爭68地號土地時有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權原告權利之行為。
⑸至於,原告主張其發現被告勝泰公司廠房占用其土地後, 曾要求被告勝泰公司拆屋還地遭拒,致其必須訴請拆屋還 地,被告勝泰公司甚至以歪曲之情對其反訴或另行起訴確 認界址,故意延滯拆屋還地之時間,致其因遷廠時間急迫 ,不得以變更原先規劃設計之廠房云云。惟被告勝泰公司 於82年間向其前手購買系爭68-2等地號土地及其上已興建 之廠房,既無證據證明其當時業已知悉該廠房有部分建物 占用鄰地之情形,則於原告為此主張時,在未經相關單位 或司法機關裁判前,自難期其一定接受原告之主張。況且 ,依原告於前案起訴上之附圖所示,其主張被告勝泰公司 廠房占用系爭68地號土地部分之範圍為一長條形,其範圍 及面積遠比日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測量之範圍及面積( 即鑑定圖)大出許多;即以原告該案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價 額915,000 元除以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100 元,反 推其主張之被告勝泰公司廠房無權占有之面積為150 平方 公尺,亦比上開鑑定結果占用面積102.85平方公尺超出將 近一半。是在此雙方歧見尚存,且事後亦證明原告之主張 並非全然正確之情況下,雙方透過司法程序解決紛爭,要 屬符合情理法之作法。從而,被告於原告提起之拆屋還地 訴訟中應訴或提起確認界址訴訟,均係行使其憲法上訴訟 權之合法行為,實難以之認為係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 行為。
⑹又兩造於前案和解後,依被告提出之上開96年1 月30日空 照圖所示,被告勝泰公司至少於該日以前業已依和解筆錄 之約定拆除大部分占用系爭68地號土地上之廠房。雖其後 經原告依據上開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人員於同年5 月21日至現場實地 複丈發現仍有部分未拆除,被告勝泰公司方於同年6 月30 日前完全拆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亦如上述。 是被告勝泰公司於兩造和解後有延滯履行拆除地上物之情



形,姑不論其係故意或過失,如確有因此造成原告之損害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勝泰公司賠償其損害,則非 無據。惟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係其於94年間變更原廠房設 計所造成之損害,是其請求之損害要與被告勝泰公司於前 案和解成立後延滯履行一事並無因果關係。故原告以此請 求被告就94年間變更原廠房設計之損害,為無理由。 ⑺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勝泰公司廠房無權占系爭68地號土地 冉02.85 平方公尺之事實固然客觀上存在,惟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勝泰公司對原告或訴外人鍇達公司不法侵害其權利 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從而,原告逕指被告 勝泰公司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被告丙○○為其 負責人,應與被告勝泰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 無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 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或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 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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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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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富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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