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35號
原 告 桃園縣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
訴訟代理人 彭國良 律師
被 告 地○○
天○○
宇○○○
J○○
號
辰○○
子○○
丑○○
寅○○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酉○○
亥○○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天○○
被 告 宙○○○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乙○○
玄○○
丙○○
己○○
戊○○
丁 ○
庚○○
G○○
A○○
C○○○
樓
H○○
黃○○
E○○
樓
M○○○
B○○
I○○
D○○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壬○○
被 告 F○○
申○○
巳○○
L○○○
卯○○
未○○
午○○
戌○○
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97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地○○、乙○○、玄○○、丙○○、己○○、戊○ ○、丁○、G○○、C○○○、H○○、黃○○、E○○、 M○○○、B○○、I○○、D○○、壬○○、F○○、申 ○○、L○○○、卯○○、未○○、午○○、戌○○、癸○ ○等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此於民法第767 條訂有明文。系爭坐落 桃園縣桃園市○○段武陵小段94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此有 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㈡
⒈查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 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 得處分其物權。」本件被告地○○、宇○○○、J○○、辰 ○○、天○○、子○○、丑○○、寅○○、酉○○、亥○○ 等於被繼承人邱林增於民國72年5 月26日死亡,被告等即繼 承本件系爭建物即桃園市○○段武陵小段101 建號之不動產 權,惟至今尚未為繼承登記,乃特依民法759 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等辦理繼承登記後方能加以拆除,此為本件訴之聲明第 一部分。另查被告地○○、宇○○○、J○○、辰○○、天 ○○、子○○、丑○○、寅○○、酉○○、亥○○等為被繼 承人邱林增之繼承人,邱林增所有桃園市○○段武陵小段10 1 建號建物無權占用原告上揭系爭土地,經原告於96年3 月 22日以96律良字第0000000 號律師函催告被告等拆屋還地等 情事,惟被告仍拒不理會。
⒉查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 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 得處分其物權。」本件被告宙○○○、乙○○、玄○○、丙 ○○、己○○、戊○○、丁○、庚○○等於被繼承人李登旺 於54年10月16日死,被告等即繼承本件系爭桃園市○○段武 陵小段102 建號建物之不動產權,惟至今尚未為繼承登記, 乃特依民法第759 條之規定請被告等辦理繼承登記後方能加 以拆除,此為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部分。另查被告宙○○○、 乙○○、玄○○、丙○○、己○○、戊○○、丁○、庚○○ 等為被繼承人李登旺之繼承人,李登旺所有桃園市○○段武 陵小段102 建號建物無權占用原告上揭系爭土地,經原告於 96 年3月22日以96律良字0000000 號催告被告等拆屋還地, 惟被告等仍拒不理會。
⒊查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 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 得處分其物權。」本件被告G○○、A○○、C○○○、H ○○、黃○○、E○○、M○○○、B○○、I○○、D○ ○、壬○○、F○○等於被繼承人游阿本於48年7 月1 日死 ,被告等即繼承本件系爭桃園市○○段武陵小段102 建號建 物之不動產權,惟至今尚未為繼承登記,乃特依民法第759 條之規定請被告等辦理繼承登記後方能加以拆除,此為本件 訴之聲明第一部分。另查被告G○○、A○○、C○○○、 H○○、黃○○、E○○、M○○○、B○○、I○○、D ○○、壬○○、F○○等為被繼承人游阿本之繼承人,游阿 本所有桃園市○○段武陵小段102 建號建物無權占用原告上 揭系爭土地,經原告於96年3 月22日以96律良字0000000 號 催告被告等拆屋還地,惟被告等仍拒不理會。
⒋查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 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 得處分其物權。」本件被告申○○、巳○○、L○○○、卯 ○○、未○○、午○○、戌○○、癸○○等於被繼承人邱陳 磚於83年5 月16日死,被告等即繼承本件系爭桃園市○○段 武陵小段103 建號建物之不動產權,惟至今尚未為繼承登記
,乃特依民法第759 條之規定請被告等辦理繼承登記後方能 加以拆除,此為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部分。另查被告申○○、 巳○○、L○○○、卯○○、未○○、午○○、戌○○、癸 ○○等為被繼承人邱陳磚之繼承人,邱陳磚所有桃園市○○ 段武陵小段103 建號建物無權占用原告上揭系爭土地,經原 告於96年3 月22日以96律良字0000000 號催告被告等拆屋還 地,惟被告等仍拒不理會。
㈢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此業經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稽 。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用原告之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致原告受有未能充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依法原告請 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計算每月不當得利數 額如下:
⒈被告地○○等10人部分:71744 元(公告地價)×47(占用 面積)×10%÷12=28,099.73元。 ⒉被告宙○○○等20人部分:71744 元(公告地價)×119 ( 占用面積)×10% ÷12=71,146.13元。 ⒊被告申○○等8 人部分:71744 元(公告地價)×62(占用 面積)×10% ÷12=37,067.73 元。 ㈣查本件雙方並無任何租賃關係,被告無權占用甚為明確,退 萬步言,若有原告亦以96年3 月22日以96律良字第0000000 號函定期催告被告等繳納租金,惟被告等至今未為繳納,乃 特以本訴狀函達被告等於送達三日內帶雙方之租約來繳納租 金,否則屆期即解除雙方租賃契約。
㈤並聲明:
⒈被告地○○、宇○○○、J○○、辰○○、天○○、子○○ 、丑○○、寅○○、酉○○、亥○○等應就其被繼承人邱林 增所有坐落桃園市○○段武陵小段101 建號建物所有權辦理 繼承登記。
⒉被告宙○○○、乙○○、玄○○、丙○○、己○○、戊○○ 、丁○、庚○○等應就其被繼承人李登旺所有坐落桃園市○ ○段武陵小段102建號建物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⒊被告G○○、A○○、C○○○、H○○、黃○○、E○○ 、M○○○、B○○、I○○、D○○、壬○○、F○○等 應就其被繼承人游阿本所有坐落桃園市○○段武陵小段102 建號建物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⒋被告申○○、巳○○、L○○○、卯○○、未○○、午○○ 、戌○○、癸○○等應就其被繼承人邱陳磚所有坐落桃園市 ○○段武陵小段103 建號建物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⒌被告地○○、宇○○○、J○○、辰○○、天○○、子○○
、丑○○、寅○○、酉○○、亥○○等應將其所有坐落桃園 市○○段武陵小段94地號土地及其上桃園市○○段武陵小段 101 建號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詳細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 關測量為準)拆除並將土地返還給原告。
⒍被告宙○○○、乙○○、玄○○、丙○○、己○○、戊○○ 、丁○、庚○○等應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段武陵小段94 地號土地及其上桃園市○○段武陵小段102 建號建物如附圖 所示B部分(詳細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給原告。
⒎被告G○○、A○○、C○○○、H○○、黃○○、E○○ 、M○○○、B○○、I○○、D○○、壬○○、F○○等 應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段武陵小段94地號土地及其上桃 園市○○段武陵小段102 建號建物如附圖所示B部分(詳細 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拆除並將土地返還給原告 。
⒏被告申○○、巳○○、L○○○、卯○○、未○○、午○○ 、戌○○、癸○○等應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段武陵小段 94地號土地及其上桃園市○○段武陵小段103 建號建物如附 圖所示C部分(詳細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給原告。
⒐被告地○○、宇○○○、J○○、辰○○、天○○、子○○ 、丑○○、寅○○、酉○○、亥○○等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將前項所示部分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28,099.74 元。
⒑被告宙○○○、乙○○、玄○○、丙○○、己○○、戊○○ 、丁○、庚○○、G○○、A○○、C○○○、H○○、黃 ○○、E○○、M○○○、B○○、I○○、D○○、壬○ ○、F○○等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將前項所示部 分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1,146.14 元。 ⒒被告申○○、巳○○、L○○○、卯○○、未○○、午○○ 、戌○○、癸○○等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將前項 所示部分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067.7 4元。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天○○、庚○○、A○○以:
⒈台灣於日據時期曾依當時法例辦理不動產登記,為適應實際 需要,台灣省政府於37年訂頒「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 築改良物補充要點」,作為台灣省各縣市政府辦理建物登記 之依據。申請建物登記,須提出下列文件:⑴建物情形填報 表⑵平面圖及位置圖⑶產權憑證⑷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建
物與土地所有權非屬同一人者,須由土地所有人蓋章證明, 同時申請地上權登記。⑸保證書。經審查,登簿,繕發建物 利憑證。建物登記完畢後,依據建物標示部之記載,繕寫「 建物附表」,作為土地權利書狀之附件。「建物附表」分甲 式及乙式兩種,乙式適用於土地與建物之權利人不同者。 ⒉次依內政部74年5 月22日台內地字第315645號函:「經查日 據時期辦理土地,依當時不動產登記法第35條第4 款及第45 條規定,如建物與其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應經土地所有人 之同意,惟於實務上,只需該土地所有權人於登記申請書上 簽名或蓋章即可。至建物如於日據時期已辦理所有權登記, 其所有權人於光復後申請建物總登記時,自無需取得基地所 有權人同意之必要。」
⒊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建築法第30條參照)。於申請建築時 如起造人非土地所有橏人時,則於申請建築時應檢附土地所 有權人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用以證明起造人有使用 建築基地之權利。
⒋查坐落桃園市○○段武陵小段94地號土地固為原告所有,然 系爭土地係原告於36年5 月21日經由總登記而取得土地所有 權。被告天○○之母親邱林增(已於72年5 月26日死亡)於 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一(建號101) ;被告庚○○之父 親李登旺(已於54年10月16日死亡)與被告A○○之父親游 阿本(已於48年7 月1 日死亡)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 二(建號102) ,屬二人共有,系爭房屋一及系爭房屋二均 於39年3月20日完成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⒌然系爭房屋一早於25年12月20日即建築完成,系爭耍屋二亦 於26年6 月間建築完成,均在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 。而在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後同時完成系爭房屋一及 系爭房屋二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無論依據建築法規或土地 登記法規,可證被告天○○之被繼承人邱林增,被告庚○○ 之被繼承人李登旺,被告A○○之被繼承人游阿本於取得系 爭房屋一及系爭房屋二之所有權,已經原告之同意而合法第 一次登記而取得所有權,否則被告之被繼承人既非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如何在他人土地上建築房屋而得合法取得建物所 有權,殊難想像。因此被告之被繼承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建 築系爭房屋一、二,顯然是有合法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 。被告為其繼承人,依法亦承繼其權利而得繼續使用系爭土 地,乃為當然。
⒍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有權占有,而有正當權源,原告訴請 拆屋還地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即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酉○○、亥○○(訴訟代理人天○○)略以:那是60幾 年前的事情,我們都不知道,現已沒有人住在那裡。邱林增 是我媽媽,小時候住的門牌號碼為桃園市○○路24號,大約 20 多 坪,但已經10幾年沒有住在那裡,現在也沒有人住在 那裡。我們所有的前開建物並非坐落原告所提附圖A部分, 而是面臨桃園市○○路路邊,我媽媽是買土地上的房子,土 地農會所有,之後又轉手出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㈢被告丙○○則以:我有去查過,並無武陵小段102 建號,所 有權人為游阿本與李登旺,也沒有文化里42號地址,我們這 房並沒有住在那裡,我們祖先住在大同路那邊,我們所有建 物(李登旺為大同路30號、游阿本為大同路32號)並非坐落 原告所提附圖B部分,而是面臨大同路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㈣被告乙○○略以:同被告丙○○所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㈤被告B○○略以: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癸○○、申○○、巳○○、未○○、午○○、戌○○、 宇○○○、J○○、辰○○、子○○、丑○○、寅○○均略 以:原告曾於71年向我們祖先提起地上權塗銷訴訟,已經判 決塗銷。我們之前是住在大同路28號,謄本上所載武陵小段 103 建號(門牌號碼文化里38號)並非我們所有,我們是94 之16、17地號,而非原告所提附圖C的位置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㈦被告地○○、玄○○、己○○、戊○○、丁○、G○○、C ○○○、H○○、黃○○、E○○、M○○○、B○○、I ○○、D○○、壬○○、F○○、L○○○、卯○○等人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他人無權占有其所有物 者,首須就該他人無權占有之事實加以舉證,始得對之主張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又請求拆屋返還土地之訴,應以現在占 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尚須現在占有該物之人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否則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拆屋並返還土地
。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於訴訟原因先不能舉證或未有相當之證明,僅以 空言主張者,當然認定其主張事實之非真正,而被告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17年上字第917 號、18年上字第1679號、 20 年 上字第246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武陵小段94 地 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 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地○○、宇○○○、J○○、辰○○、天○ ○、子○○、丑○○、寅○○、酉○○、亥○○之被繼承人 邱林增所有桃園市○○段武陵小段101 建號建物;被告宙○ ○○、乙○○、玄○○、丙○○、己○○、戊○○、丁○、 庚○○之被繼承人李登旺所有桃園市○○段武陵小段102 建 號建物;被告G○○、A○○、C○○○、H○○、黃○○ 、E○○、M○○○、B○○、I○○、D○○、壬○○、 F○○之被繼承人游阿本所有桃園市○○段武陵小段102 建 號建物;以及被告申○○、巳○○、L○○○、卯○○、未 ○○、午○○、戌○○、癸○○之被繼承人邱陳磚所有桃園 市○○段武陵小段103 建號建物,均無權占用原告上揭系爭 土地,經原告以書面催告被告等拆屋還地,惟被告等仍拒不 理會。再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用原告之土地而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未能充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 害,依法原告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惟 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邱林增、李登旺、游阿本及邱陳 磚等人分別所有之桃園縣桃園市○○段武陵小段101 建號、 102 建號及10 3建號建物,均坐落於原告所有之系爭桃園縣 桃園市○○段武陵小段94地號附圖所示A、B、C土地上乙 節,固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然依前開建物謄本上 記載,系爭被繼承人邱林增所有之系爭101 建號建物係於25 年12月20日建築完成,39年3 月20日登記,主要用途為「住 家用」,主要建材為「土造」,總面積為「47平方公尺」, 門牌號碼為「文化里43號」;被繼承人李登旺、游阿本二人 共有之系爭102 建號建物係26年6 月建築完成,39年3 月20 日登記,主要用途為「住家用」,主要建材為「土造」,總 面積為「119 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文化里42號」;被 繼承人邱陳磚所有之系爭103 建號係何時建築完成不詳,88 年10月18日登記,主要用途為「住家用」,主要建材為「土
造」,總面積為62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文化里38號」, 前開3 建物之坐落地號均載為:桃園段武陵小段94地號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又經本院於96年7 月26日履勘現場結果,被告等就其等原居 住建物分別係坐落於桃園市○○段武陵小段94-1 4、94-15 、94-17 、94-18 、94-1 9地號土地,建物原門牌號碼分別 為桃園市○○路24號、26號、28號、30號及32號(目前門牌 號碼為桃園市○○路64號、66號、68號及70號),被告等從 未住過系爭94地號土地內建物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繪製 現場附圖在卷可按;再本院復於97年1 月30日履勘現場坐落 系爭94地號土地上建物分別係門牌號碼為桃園市○○路7 巷 4 號木造建物(面積102 平方公尺),建物前空地面積有47 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桃園市○○路7 巷8 號木造及磚造建 物(面積共92平方公尺),建物前空地,建物前空地面積有 47 平 方公尺;門牌號碼為桃園市○○路7 巷10號木造及磚 造建物(面積共88平方公尺),鋼造雨遮雨棚面積12平方公 尺,建物前空地面積有22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桃園市○○ 路7巷14 號木造及磚造建物(面積共158 平方公尺),建物 前空地面積有50平方公尺,而前開4 棟建物均為破舊木、磚 造平房,已無人居住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桃園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考,顯然現存坐落於原告所有系 爭94地號土地上之前揭4 棟木造及磚造建物與原告主張前開 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邱林增、李登旺、游阿本及邱陳磚所有之 系爭101 、102 及103 建號建物等,於主要建材結構、門牌 號碼及面積大小等,均有明顯出入與不同,客觀上要屬不同 之建物,應屬無疑義,是究有無原告主張之系爭101 、102 及103 建號等建物坐落於其所有系爭94地號土地之事實,已 令人存疑,此外,原告復未舉其他事證以明被告等確有占有 使用系爭101 、102 、103 建號建物,無權占有系爭94地號 土地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逕依民法767 條、第759 條規定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建 物之繼承登記後,拆屋還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租金 云云,自屬於法無據,應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邱林增、李登旺、游 阿本及邱陳磚所有之系爭101 、102 及103 建號建物,無權 占用其所有系爭94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759 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辦理系爭建物之繼承登記後,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惟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所 有之前開建物與現存坐落於系爭94地號之建物同一性,以及
被告等確有占用使用系爭建物並無權占有系爭94地號土地之 事實,是原告逕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及拆屋還 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應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君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0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