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1679號
TYDV,96,訴,1679,200807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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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7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廖永煌 律師
被   告 乙○○
      丙○○
訴訟代理人 吳德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玖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 轄法院之民事庭。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 時,不得上訴。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 ,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就本院96年度易字第729 號傷害等案件,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87號),因原告已於刑 事案件審理中對被告乙○○丙○○撤回刑事告訴,經本院 刑事庭對被告二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在案,茲因原告依前揭 規定聲請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是本件原告之訴並無 不合法情形,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乙○○丙○○均為坐落桃園縣中壢市○○○ 路○ 段216 號「幸福黃昏市場」之攤商,因停車細故爭執, 於民國95年4 月26日下午1 時許,在上揭「幸福黃昏市場」 內,被告等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8 、9 名成年男子,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圍毆原告,並推由其中一名男子



持木質球棒毆擊原告頭部,原告之兄丁鴻銘見原告倒地,雖 以身體護住原告,然仍遭乙○○丙○○及該8 、9 名成年 男子接續毆打,致原告受有頸部裂傷、左頰挫傷瘀腫、左肩 脫臼及右手挫傷等傷害,案經原告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報告偵辦。
㈡查因被告等之共同傷害行為,並導致原告受到頸部裂傷、左 頰挫傷瘀腫、左肩脫臼及右手挫傷等傷害、至今仍於復健中 ,有診斷證明書卷附可據,被告之行為顯已構成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原告已依法提出告訴,案經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結起訴。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 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是被告等因有上揭共同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揆 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㈢請求損害之明細說明如下:
1有關醫療費之部分:
①醫療費:32,955元。
②復健費:20,000元。
③營養費:20,000元。
2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查原告於受到被告等傷害之前,在中壢市○○○路○段216 號「幸福黃昏市場」工作,每月至少有50,000元以上之收 入,因被告等之侵權行為致使原告6 個月無法工作,是原 告有30,000元以上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爰就此部分向被 告等請求300,000 元。
3精神慰撫金部分:
蓋因被告等之共同傷害行為,並導致原告受到頸部裂傷、 左頰挫傷瘀腫、左肩脫臼及右手挫傷等傷害,至今仍於復 健中,雖傷勢已痊癒,惟目前有左肩習慣性脫臼之情形, 仍尚須有長時期之復健,始能回復至先前之狀態,是原告 身心所受之痛苦,以及精神上所受之創傷,不可言喻。而 被告至今卻毫無悔過道歉之心,是爰向被告請求賠償300, 000 元,作為精神慰撫金
4核計上揭諸項,原告所受損害共計672,955 元整。原告於



中壢市○○○路○ 段216 號「幸福黃昏市場」內受僱於兄 長販售雞肉,每月收入約50,000元,目前未婚、無資產亦 無負債。
㈣並聲明:
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672,955 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則以:
㈠原告於96年5 月22日提出附帶民事起訴狀,惟查其內容,答 辯人兄弟於上開時、地根本無傷害原告之情事,由無所謂與 不詳姓名年籍之8 、9 名成年男子共同圍毆原告並推由其中 一名成年男子持木質球棒毆擊原告之情事;況查所謂傷害之 形式部分,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又經原告撤回,經鈞院 刑事庭判決「公訴不受理」,有96年度易字第729 號刑事判 決可稽。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著有明文,本件原 告上開主張,並未見舉證,以圓其說,縱有診斷書載明如上 述之傷害,充其量亦僅證明有其傷害狀況而已,揆諸證據法 則,仍不足以證明該等傷害之由來,必乃答辯人兄弟所為而 生;准此,具見原告之主張,既未具提出積極、適切之證據 ,以圓其說,空言主張,要無足採。
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是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附帶 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 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法 院應依上開第50 3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如誤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 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本件原告於 刑事第一審審理業已撤回告訴,被告乙○○丙○○並經刑 事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有鈞院96年度易字第729 號刑 事判決可稽,依上開說明,刑事法院就原告對於被告之訴, 應以判決駁回,茲刑事法院誤將原告之訴移送民事庭,其訴 仍應認為不合法,爰請鈞院以裁定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被告乙○○二專畢業,被告丙○○ 國中畢業,已婚並育有三子女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執點厥在:原告受傷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是 否有其因果關係?若是,則原告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減少 勞動力損失、慰撫金等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一般侵權行為之要 件,除主觀上應具備責任能力、責任條件(故意、過失)外 ,客觀上尚須有不法之加害行為侵害權利及損害發生,且不 法加害行為與損害間復需有相當因果關係,始符合一般侵權 行為之要件。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 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 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乙○○丙○○於前揭時、地,與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共同毆打原告,致 原告因而受有頸部裂傷、左頰挫傷瘀腫、左肩脫臼及右手挫 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診斷證明在卷可按,並有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2879 號、96 年度偵字第2226號起訴書乙份足稽,核與證人吳志偉於偵訊 證稱:「(有無目擊95年4 月25日晚上的打架事件?)沒有 ,我看到的是95年4 月26日中午的打架,…看到一群年輕人 約逾8 、9 人進來黃昏市場,乙○○丙○○也在這群人裡 面,甲○○剛好從公廁出來,這群人一言不發看到甲○○就 開始打,其中二個我不認識的人拿木棍打甲○○,我有聽到 『叩』一聲,我雖沒有親眼看到,但那個聲音我認為是木棍 打在頭上的聲音,這一聲響後,甲○○就倒地,這時丁鴻銘 過去護住甲○○,這群人就一起上去打,打一打後他們就散 了。」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87 9 號96年1 月4 日訊問筆錄,卷第66頁),證人劉宜嘉證稱 :「(95年4 月26日中午你看到什麼事?)我當時到丁鴻銘 的攤子上買肉,買完肉後要走,覺得有一窩蜂的人從後面來 ,我沒有看到那些人的面孔,人數大約是8 、9 人,我有看 到甲○○被這群人打,我沒看到他們用什麼東西打,我就是 看到他們一擁而上,因為我害怕,所以沒有往前,我也有看 到丁鴻銘被打。」等語(見同上偵訊筆錄),以及證人陳亞 筑證稱:「(95年4 月26日中午你看到什麼事?)當時我剛 去上班,看到一群人衝進來,裡面有乙○○丙○○,其中 有人拿像是鋁棒的東西,朝從廁所出來的甲○○打,我也有 聽到『叩』一聲,就看到甲○○頭上流血。」、「(那群人 有打丁鴻銘?)有,因為丁鴻銘去抱住甲○○。」、「(乙 ○○、丙○○有加入毆打?)有」等語(見同上偵訊筆錄)



,情節相符,參以被告乙○○丙○○二人於本院96年度易 字第729 號刑事傷害等案件準備程序時亦均陳稱:對於檢察 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表示承認,請求認罪協商等情(見本院 96年度易字第729 號刑事傷害等事件卷第47頁),是原告主 張所受之前開傷害與被告等之施暴行為,兩者間有因果關係 ,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自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他人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因其過失行為受傷所生之損 害既應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所受 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究如 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受有頸部裂 傷、左頰挫傷瘀腫、左肩脫臼及右手挫傷等傷害,計支出 醫療費用共32,95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天 晟醫院收據共20紙(參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87號卷第6 頁 至第8 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46頁)為證,原告此部分請 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復健費及營養費部分:
原告雖主張請求被告給付復健費及營養費各20,000元,惟 並未提出此部分相關費用核實支出之證明,亦未舉任何證 據以明此項目之請求究與本件車禍受傷有何關連性及必要 性,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應駁回之。
⒊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受到被告等傷害之前,在中壢市○○○路○ 段216 號「幸福黃昏市場」工作,每月至少有50,000元以 上之收入,因被告等之侵權行為致使原告6 個月無法工作 ,是原告有30,000元以上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爰就此部 分向被告等請求300,000 元云云,惟並未舉任何證據以明 其受傷前之每月工作收入究為多少及其因系爭車禍受傷無 法工作期間長達6 個月之相關證據,且依本院依職權調閱 原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觀之,亦查無任何年度 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60頁),此外,原告復未舉其他事



證以明其確受有此部分減少勞動能力之薪資損失,是依原 告所提之前開證據資料,本院自無從遽予憑信,原告請求 此部分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要屬不能證明,為無理由, 應駁回之。
⒋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 號判 例可資參照)。又慰藉金之賠償以身體、健康遭受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 告等之共同傷害行為,因而受有頸部裂傷、左頰挫傷瘀腫 、左肩脫臼及右手挫傷等傷害,身心嚴重受創,身體及精 神上均感痛苦,請求被告賠償3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等 語。經查,原告因被告等不法侵害其身體,因而受有頸部 裂傷、左頰挫傷瘀腫、左肩脫臼及右手挫傷等傷害,而受 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若,依法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 。本院審酌兩造之所得、財產、經濟地位,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 參本院卷第60頁至64頁),以及原告甲○○係高職肄業 ,無資產亦無負債,於黃昏市場販賣雞肉;被告乙○○二 專畢業、被告丙○○國中畢業,原經營攤商,後轉業務農 等情,因此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㈢從而,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 帶給付原告132,955 元 (計算式:32,955+100,000=132, 95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 不合,核定相當金額擔保之。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85條第2 項、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君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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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