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08號
原 告 鼎立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複 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
被 告 得利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其係經營廢棄物處理之環保公司,被告則係以景觀植栽為業 之公司,被告於民國94年間有意投標「95年度新竹科學工業 園區、竹南園區及龍潭園區景觀及清潔維護工作委外案」( 下稱系爭標案),因系爭標案內容包含景觀植栽及廢棄物清 理之清潔維護等事項,而被告並無廢棄物清理之清潔維護專 長及應具備之證照,被告乃委請原告共同投標系爭標案,原 告基於與被告鄰近,且認為如被告得標,日後應有廢棄物之 清運業務可資營運,遂與被告於94年12月12日在本院公證處 共同簽立「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共同投標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作為被告投標文件之一,並由被告為投標之代 表廠商。嗣被告順利得標並與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完成簽約 。被告得標後向原告表示欠缺資金,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1,500,000 元以供作系爭標案之之履約保證金,因原告 已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而受拘束,且認為被告僅係暫時資 金他用,日後又有系爭標案之收入,應不致有問題,遂於94 年12月30日匯款1,500,000 元與被告。其後,被告又分別於 95 年1月26日、同年2 月14日、同年3 月14日、同年4 月14 日、同年8 月15日、同年9 月25日、同年10月16日、同年10 月25日向原告借款400,000 元、700,000 元、800,000 元、 900,000 元、160,000 元、180,000 元、400,000 元、50,0 00元,金額合計為5,090,000 元,前揭借款原告均以無摺轉 存至被告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 之帳戶內,被告則分別於95年5 月5 日、同年5 月10日、 同年5 月29日、同年8 月18日、同年9 月29日清償500,000 元、1,000,000 元、300,000 元、360,000 元、280,000 元
,金額合計為2,440,000 元,扣除被告已返還之借款,被告 尚欠原告借款2,650,000 元。被告一再向原告承諾,待系爭 標案履約期限屆滿,領回履約保證金時,必將所餘欠款一次 清償,被告現已完成系爭標案並將履約保證金領回,迄今卻 遲未清償向原告之借款,屢經催告未果,故提起本件訴訟, 並以起訴狀送達被告作為催告,及請求被告應於受催告滿30 日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5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第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兩造與訴外人亞力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亞力山公司)並無 書面約定如何投資或分紅,依社會經驗法則,數百萬元之重 大投資,理應會就如何出資、分紅、分工、終止等權利義務 事項詳實約定,本件既無上述書面存在,足認三方並無投資 合作關係。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匯與被告之款項,係基於兩造與亞力山公司合資來共同 合作參與系爭標案之出資款,並非被告向原告借貸之款項, 而系爭標案雖已告一段落,然因就成本開支等項三方仍有爭 議而未進行結算,原告卻故意隱瞞真相,改以借貸關係向被 告請求,並無理由。
㈡被告於94年12月初欲投標系爭標案,因系爭標案尚須為廢棄 物清運,乃藉由亞力山公司負責人己○○引介,己○○稱其 姐戊○○在原告擔任人事主管職務,而原告係從事廢棄物清 運之公司,因此,被告才與原告洽談合作系爭標案。由於系 爭標案一開始即須3,750,000 元之履約保證金,加以該案係 屬巨額採購,所需人力及機具設備龐大,兩造及亞力公司乃 協議以共同合資之方式來合作營運。並推由被告作為和業主 (即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簽署系爭標案之契約承攬人。其 後,原告推派代表庚○○、吳餘東、乙○○;亞力山公司推 派代表己○○;被告則由丁○○為代表共同開會討論,協議 結果為三方各占上開合作事業股權3 分之1 ,原告推派乙○ ○為該專案負責人。因被告與業主簽約前須繳交履約保證金 3,750,000 元,三方乃約定先期每股繳交1,500,000 元,而 上開合作事業共同帳戶尚未開立,乃協議先將各股之1,500, 000 元匯入被告設於新竹商銀金陵分行之帳戶內。嗣被告與 業主簽約後,三方復願持續合資經營,乃接受原告提議就近 在距離原告公司地址不到50公尺之合作金庫銀行平鎮分行以 被告名義開設共同帳戶(下稱系爭共同帳戶),為確保系爭 共同帳戶之安全性及方便監控之需求,原告遂推派其人事主
管即亞力山公司負責人己○○胞姊戊○○之私人印章共同辦 理系爭共同帳戶之開設,以期兼顧三方之利益,被告與戊○ ○乃於95年1 月5 日共同前往開戶。其後,有關經營上開合 作事業之投資及開支均由系爭共同帳戶進出,原告所稱自95 年1 月起至同年10月間之匯款,均為投資上開合作事業之款 項。此外,上開合作事業於取得業主之報酬後,即依股權比 例退回各股東股款數次,並非如原告所述為被告向原告借貸 之還款。
㈢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間有意投標系爭標案,因系爭標案內容 包含景觀植栽及廢棄物清理之清潔維護等事項,被告乃委請 原告共同投標系爭標案,兩造並於94年12月12日在本院公證 處共同簽立系爭協議書,作為被告投標文件之一,並由被告 為投標之代表廠商。嗣被告順利得標並與科學工業園區管理 局完成簽約。又被告得標後,原告於94年12月30日匯款1,50 0,000 元與被告,其後,原告又陸續於95年1 月26日、同年 2 月14日、同年3 月14日、同年4 月14日、同年8 月15日、 同年9 月25日、同年10月16日、同年10月25日匯款至被告設 於合作金庫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之帳戶內 ,金額合計為5,090,000 元,被告則分別於95年5 月5 日、 同年5 月10日、同年5 月29日、同年8 月18日、同年9 月29 日給付原告合計2,440,000 元等情,業經其提出系爭協議書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委辦合約、合 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 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 34 頁) ,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實。
㈡原告復主張前揭匯款均係被告向其借貸之款項,扣除被告已 返還之借款2,440,000 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650,000 元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茲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 ,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 號判例及81年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述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⒉經查,證人丙○○到庭證稱:(被告有無向外面調借現金? )有聽我們陳老闆在電話中說過,可能找廠商關說我們要發 薪水或出支票是否方便向他們調錢,我知道壹個稱呼叫老師 的,他好像是做保險的,我比較常聽到就是這一個,有時候 亞力山的老闆打電話來說,叫我跟陳老闆說錢會晚一點進來 ,至於是什麼錢我也不知道。(除這兩家外,你有無聽過陳 老闆向原告借錢?)有。我有聽過,但不是很清楚,有好幾 次,都是在發薪前或出貨款前,只是說調錢,要不要進來, 他也有跟別間公司調錢,老闆說不要擔心,錢會進來,我已 經有去借了。(你知道老闆跟人家調錢的數額?)我不知道 。(被告有無向原告調借過錢?)我有在電話中聽丁○○說 過,但不知道調錢的用途及數額。(你是聽說被告要調錢還 是借錢?)我不清楚,只知道是缺錢,而錢的用途、數量我 不清楚。應該是借錢,我不清楚調錢的內容。(是否確定被 告是跟原告借錢?)我不知道,丁○○會跟我要原告的電話 ,我就給他原告公司的電話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8 頁、第 204 至205 頁),依證人丙○○所述,可知丙○○係於工作 場合之偶然機會旁聽被告負責人丁○○之電話交談片段,然 丙○○對於何人與丁○○通話,及該通話之具體內容為何, 均無法詳細證述,則單憑丙○○之證詞尚難以認定本件原告 匯與被告之款項係屬被告向原告借貸之款項。
⒊原告雖主張兩造與亞力山公司並無書面約定如何投資或分紅 ,依社會經驗法則,數百萬元之重大投資,理應會就如何出 資、分紅、分工、終止等權利義務事項詳實約定,本件既無 上述書面存在,足認三方並無投資合作關係云云。然查,依 原告所述,可知兩造在共同投標系爭標案前並無資金往來, 而兩造於94年12月1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原告始於94年12 30日匯款1,500,000 元與被告,此時,兩造間既已有形式上 之合作關係存在,原告若僅係單純借款與被告,則兩造理應 要另行簽立書面以釐清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捨此不 為,則該筆款項究係原告借貸被告之款項,抑或原告因系爭 標案出資之款項,即非無疑。又原告自95年1 月26日起至同 年10月25日止,匯與被告之款項合計有5,090,000 元,參以 系爭協議書內並無兩造間資金往來或利益分配之約定,倘前
揭款項係原告借貸被告之金錢,原告又豈有可能未與被告約 定借貸之利息、償還之期限等節,足見兩造當時並未有成立 借貸之合意。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 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則被告抗辯兩造與亞力山公司間有投資 合作關係乙節縱非可採,亦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告雖有將前揭款項匯與被告,然其並未能再提 出任何證據以為舉證,被告復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存在,自難徒憑原告之主張,即認原告所稱其匯款與被 告係屬借款一節屬實,是原告主張兩造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為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6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第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㈣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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