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045號
聲 請 人 子○○
2之2
聲 請 人 壬○○
聲 請 人 丑○○
聲 請 人 庚○○兼辛○○之
聲 請 人 己○○兼辛○○之
聲 請 人 戊○○兼辛○○之
聲 請 人 丙○○兼辛○○之
聲 請 人 癸○○○
聲 請 人 丁○○蕭智源之承
聲 請 人 寅○○蕭智源之承
前列二人共同
兼法定代理 甲○○蕭智源之承
人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八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全字第173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 分,曾提供新台幣15,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存 字第879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88 7 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而聲請人亦已定20日 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 出提存書正影本一份、假扣押裁定正影本一份、撤銷假扣押 裁定正影本一份、民事判決影本2 件、確定證明書正影本1 件、存證信函正影本等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等情。三、經查:上揭假處分裁定係禁止相對人以其本人或指派第三人 代表三德裕開發投資有限公司出席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91年度股東會,於該91年股東會結束後,訴訟即告終結,自 無庸再以撤銷假處分。聲請人亦於96年8 月22日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相對人並未行使權利,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 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麗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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