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三審上訴許可意見書
上 訴 人 鑑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呂傳勝律師
被 上訴人 建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乙○○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
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一項之上訴或抗
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
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
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
院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定有明文。而所謂「原
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
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非以其對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
決定性之影響為斷。
二、上訴人以「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
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民法第451 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人如於期限屆滿後,仍為
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被上訴人並已收受其期限屆滿後之租金
,則依民法第451 條之規定,自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376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認定兩
造間所定之房屋租賃契約第2 條,約定租賃期限自民國95年
1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租賃期限屆滿後上訴人仍為
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並依約付租,被上訴人並未及時表示反
對之意思,且收受期限屆滿後之租金,被上訴人於94年3 月
1 日起至96年3 月1 日止簽發每月面額新台幣(下同)50,0
00元之支票共計25紙,總計為125 萬元交付被上訴人,支票
均已按期兌現,為被上訴人所承認,其中96年1 月1 日起至
96年3 月1 日止之支票3 紙即為租期屆滿後所付之租金,則
依上述民法第451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視為以不
定期限繼續契約,雖被上訴人於96年3 月2 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收回房屋,已在租賃期限屆滿後3 個月,被上訴人且繼續
收租,應不發生及時反對終止租賃契約之效力。凡此堪認法
律見解均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而有加以闡釋並統一解釋法律
見解之必要,從而,本院認其上訴應予許可,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之規定,添具意見如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汪智陽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陳清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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