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店小字第四二七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于立群
林建志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持信用卡至其特約商店湯姆碳烤屋簽帳消費新台幣(下同)五萬元迄未清償。被告則以不曾到特約商店消費,是他人盜刷等語作為抗辯。
理由要領:
一、本件爭點在系爭消費款是否確為被告所簽名、消費?關此爭點原告提出系爭消費 簽帳單、被告其他消費簽帳單、聲明書(附原信用卡)等為據。且(一)系爭簽 帳單為真卡所刷立:經本院將該簽帳單與被告之真卡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 中心鑑定結果,認為:系爭簽帳單為手刷簽帳單,經與原信用卡(真卡)比對後 ,簽帳單上所印錄之信用卡凸字資料、無論是卡號、有效期限、卡別識別符號( 有效期限右方之特殊NC字體)及英文姓名凸字等,所顯示之字體、字母大小、 間距、樣式均十分相近,非為坊間流通之偽造信用卡可比擬。另該筆信用卡號亦 非「中華民國銀行同業公會」所通報可能外流卡號之一,而認為系爭簽帳應為真 卡所刷立,有該法人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九一聯卡商管字第0一0號函在卷可稽。 (二)真卡始終為被告持有:依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所出具之聲明書記載: 被告之信用卡未曾遺失、亦未借予或授權他人使用,也不曾參加網路消費或郵購 消費,並且信用卡平常均放在皮夾,除回家外隨身攜帶,有聲明書附卷可參考。 故被告之信用卡未曾遺失或借人使用。(三)另本院依職權命被告依平常書寫方 式書寫英文簽名,經核與系爭簽帳單及其他被告消費簽帳單上之簽名,無論字體 大小、結構、運筆方式等均十分相似,亦有系爭簽帳單、被告其他簽帳單及被告 書寫資料等可為證明。
二、綜上,系爭簽帳單既為被告之信用卡所刷;而被告也承認信用卡未曾遺失或借他 人使用,甚至均隨身攜帶;且被告當庭書寫之英文簽名、身分證字號與系爭簽帳 單尚之簽名之身分證字號之筆跡又十分相似,故依前述證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坤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即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林寶春
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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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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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用 │ 伍佰零壹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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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達郵費 │ 肆佰柒拾柒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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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 玖佰柒拾捌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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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民事訴訴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訴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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