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96年度,22號
TYDV,96,保險,22,2008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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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保險字第2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唐永洪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輔駿
      賴盛星律師
上一人
複 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民國97年6 月16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 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之主事務所設於台北市○○區○○路4 段296 號,非屬本 院土地管轄區域內,本院原無管轄權。又本件系爭保險契約 固於第24條約定就系爭保險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 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然系爭保險契約為要保人即訴 外人管進隆與保險人即被告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原告僅係受 要保人指定為受益人者,並非契約當事人(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180 號判例意旨參照),自無從援引該合意管轄之 約定而主張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惟被告到庭不抗辯本院 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28頁),依上開 規定,本院就本件即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父管進隆於民國91年12月17日以自己為要保人,渠配偶即 訴外人管傅文潔為被保險人,並指定伊為身故受益人,向被 告投保國泰長富遞延年金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 稱系爭保險契約),年期10年。然管傅文潔於93年3 月28日 死亡,被告卻於被保險人死亡後,於93年6 月11日與管進隆 解除上開保險契約,並於93年6 月16日給付解約金新台幣( 下同)2,686,419 元予管進隆。依系爭保險契約第7 條、第



12條之規定,被保險人於年金給付開始前死亡時,身故受益 人得通知保險人並提出相關證明,此時保險人應返還已繳保 險費給身故受益人。伊於95年7 月13日委託呂理胡律師事務 所以呂理胡律師名義發函代伊函詢被告關於管進隆與其解除 契約,致伊權益受損之處理方法;復於96年3 月1 日委託呂 理胡律師事務所以呂理胡律師名義再次發函通知被告,請求 被告返還已繳保險費給身故受益人,又於96年4 月9 日發聲 明書致被告,表示依系爭契約管進隆於管傅文潔死亡後已無 申請解約之權利,伊為系爭契約之身故受益人,拒絕承認要 保人之解約行為等語,惟均不獲被告回應。因被保險人管傅 文潔已於93年3 月28日死亡,伊之受益權已屬確定,要保人 與被告並無解除契約之權利,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 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81,180 元。 ㈡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為要保人即管進隆以及保險人即被告 ,伊係利益第三人亦即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並未參與系 爭保險契約之簽定,事前、事後亦未受通知,且系爭保險契 約並未對外為任何之公示,伊並無可能知悉,而管進隆因與 被保險人感情不睦分居多年,父子並因此反目,加以被保險 人係因心肌梗塞合併急性心肺衰竭,於未及安排身後事之情 形下猝死,伊殊無可能於父母處知悉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 人,依保險法第65條前段及同條第2 款,利害關係人請求之 時,係「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 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伊身為受益人之身分,係委請 律師發函,被告回函後始知悉,且之前無從知悉,亦非出於 自己之疏忽所致,舉輕以明重,自應與保險法第65條第2 款 規定及高等法院89年保險上字第3 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要旨為相同之解釋,本件伊之請求權 ,應自95年7 月起算,於伊起訴之時,尚未罹於時效,被告 所辯並無理由,而被告所引用85年台上字第2340號以及75年 台上字第2028號判決要旨,其判決之基礎事實與本件並不相 同,且未經選用為判例,自不得為被告抗辯之依據。 ㈢管進隆係以解除契約之名義提出解約給付之請求,惟系爭契 約並無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系爭契約亦別無法定解除事 由之存在,被告與管進隆解除契約並不合法,契約仍屬有效 存在。縱認系爭契約係管進隆行使契約終止之權利,惟依上 開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要旨,「契約之終止,僅 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然依保險法第112 條之規定,保險 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 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亦即約定之保險事故發生後 ,受益人已原始取得其受領保險金額之權利,不得將之作為



被保險人之遺產。依保險法第111 條規定之反面解釋,保險 事故發生後,受益人之受益權已屬確定,並無由第三人變更 或處分之餘地,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已於93年3 月28日發生,則原告之受益權已屬確定,契約之終止,僅生 嗣後失效之效果,管進隆於93年6 月11日終止系爭契約,並 不影響原告請求之權利,否則無異承認要保人有於保險事故 發生後,恣意變更受益人之權利,要與保險法之規定有間。 依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僅受益人於被保險人於身故後有 申領已繳保費之權利,與上揭保險法規定以及最高法院判決 、判例所揭櫫之要旨相符,被告今為相反之主張,非但有違 契約約定,亦與保險法之規定相衝突。
㈣綜上,原告自得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基於身故受益 人之身分,依該契約第7 條、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已繳之保險費,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81,18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一分計算之利 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系爭保險契約年金開始給付日為101 年12月17日(即保險年 金給付始期為自投保日起屆滿10年),要保人管進隆於年金 開始給付前之93年6 月11日依系爭保險契約第6 條之規定向 被告申請終止契約,故系爭保險契約第12條之請求權,於要 保人管進隆於93年6 月11日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由被告依 約給付要保人管進隆解約金2,686,419 元後,業已消滅,原 告再依業已消滅之保險契約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 險金,自屬無據。
㈡原告以系爭保險契約第7 條及第12條之規定,所賦予系爭保 險契約之受益人得於被保險人之身故在保險年金開始給付前 ,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已繳保險費之權利,主張要保人管進隆 無申請解約之權等語。惟依系爭保險契約第6 條之規定,要 保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利,僅係以被告開始給付年金為 解除條件,並無以「被保險人身故」作為限制要保人不得終 止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件,原告以因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 業於要保人終止契約前死亡,主張要保人管進隆無解約權等 語,顯係增加契約所無之限制,其主張自不足採。又保險契 約之當事人為要保人及保險人,由要保人負責繳交保費並指 定受益人,受益人並非保險契約之當事人,故依保險法第22 條及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80 號判例、最高法院85年台上 字第1115號判決意旨,受益人僅得於要保人依約處分其保險 利益後,於處分後之範圍內享受其保險利益,自不得為保障 受益人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而剝奪要保人依法或依約享有之



保險契約解約權或其他權利,是原告以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保險金,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管進隆不得申請解約等 語,自屬無據。
㈢縱認要保人管進隆無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利,惟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保險金,係依據系爭保險契約第7 條及第9 條規定 ,依上開約定,指定之受益人僅有請求保險人給付未支領之 生存年金之權利,至屬明確。又依系爭契約第7 條規定,若 被保險人身故發生在年金開始前者,稱「返還已繳保險費」 ,而不稱「給付」;若被保險人之身故係發生於年金開始給 付後者,於有「未支領之年金額」時,則將其「未支領之年 金額」給付與被保險人受益人或其他應得之人,稱「給付」 而不稱「返還」,故此項前後不同文字之規定,就契約之文 義解釋上自應有所區別。另參諸保險法第109 條第2 項、第 110 條、第109 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3 條、第22條規定, 就保險人對身故受益人之清償,係規定「給付」,而對被保 險人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死亡者,則規定「 返還於應得之人」,且要保人為訂立保險契約並依約負有繳 納保險費義務之人,故自上開保險契約條款之前後規定及保 險法相關規定,依文義解釋,被告應「返還已繳保險費」之 對象,應係指要保人而言,而非指受益人,至屬明確。 ㈣依保險法第2 條及第5 條規定,受益人係保險事故發生時, 對保險人享有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人。本件系爭保險契約為 年金保險,依契約第9 條約定,係指被保險人於契約約定之 期間內仍生存時,由被告按約定之型別給付生存年金予被保 險人,於被保險人身故後,則由受益人領取未支領之年金, 顯見僅於被保險人於契約約定期間內仍生存,而保險人開始 給付年金之後,發生被保險人身故之保險事故時,指定之受 益人始有向保險人請求給付未支領年金之權利;則於保險人 給付年金前被保險人即已死亡者,受益人自無請求保險人給 付保險金之權利。本件被保險人管傅文潔係於年金開始給付 前身故,即約定之保險事故尚未發生,受益人即原告自無向 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且要保人管進隆為訂立保險契 約並交付保險費之人,依目的解釋,保險人即被告自應返還 已繳保險費予要保人管進隆,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 第7 條給付保險金,自無理由。
㈤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管傅文潔於93年3 月28日死亡,要 保人或受益人均未通知被告,被告係遲至93年6 月21日始因 原告提出死亡保險金之理賠申請,知悉管傅文潔死亡之事實 ,則被告自無從於93年6 月11日管進隆持系爭契約之保險單 向其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時,知悉被保險人業已死亡之事實,



管進隆持有系爭保險單即為債權之準占有人,故被告於不 知被保險人業已死亡之情況下,依要保人管進隆之申請辦理 終止保險契約,於93年6 月16日向管進隆給付解約金,依民 法第310 條第2 款規定,自已生清償之效力,系爭保險契約 即已消滅,原告仍依已消滅之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應返還 已繳保險費予原告,自無理由。
㈥被保險人管傅文潔係於93年3 月28日死亡,受益人即原告縱 有依系爭保險契約而取得之權利,應有保險法第65條之適用 ,惟原告係於95年7 月13日委請呂理胡律師函詢被告有關系 爭保險契約可否由他人解約及原告得否請領保險金等事項, 距離管傅文潔之死亡已逾2 年以上,且原告於93年6 月21日 即已向被告申請領取管傅文潔之死亡保險金,顯見原告於斯 時即知悉管傅文潔之死亡事實,卻怠於向被告請求,致超過 保險法所定2 年之時效,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繳保險費, 於法無據,殊不足採。且參酌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340號 及75年台上字第2028號判決意旨,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應自保 險事故發生之時,即開始起算其時效期間,不因請求權人對 此權利之存在主觀上知悉與否而有影響,故原告主張應以其 知悉時起算系爭保險金之請求權時效等語,顯與上開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不符,自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應無可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並 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保險契約為年金保險,由管進隆於91年12月17日與被告 簽訂,以管傅文潔為被保險人,並指定原告為身故受益人。 ㈡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總計為2,781,180 元,繳費方式為躉 繳,年金開始給付日期為101年12月17日。 ㈢被保險人管傅文潔於93年3 月28日死亡,而管進隆於同年6 月11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書,申請解約給付,被告已於同年月 16日給付解約金2,686,419 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否得依系爭保險契約第7 條請求被告返還已繳保險費 ?
㈡上開爭點之結論如為肯定,被告向要保人給付系爭保險費之 解約金是否已生清償效力?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 條第1 項所定義:「本契約所稱『生存 年金金額』,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約定之期間內仍生存時 ,本公司每年給付之金額。」因此,系爭保險契約為年金保



險而非人壽保險,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保險契約係 以被保險人於年金開始給付日即101 年12月17日尚生存為保 險事故,保險人因而開始給付保險金,而非以被保險人身故 為其保險事故,首可認定。
㈡按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 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保險法第5 條定 有明文。而上開所謂賠償請求權,係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 遭受損害,對保險人所享有之賠償請求權,此觀同法第1 條 、第2 條、第4 條自明。再依保險法第135 條之3 第1 項就 年金保險之受益人所規定:「受益人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為 被保險人本人。」及系爭保險契約第19條第1 項前段約定: 「本契約受益人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 司不受理指定或變更。」可知,於年金保險受益人對保險人 所取得之請求權,係指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死亡,受 益人因此而取得之年金請求權。如保險事故發生即約定之年 金開始給付日被保險人尚生存,被保險人為當然之受益人, 指定之身故受益人並無請求保險人給付年金之權利;如若被 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前死亡,亦即於約定年金開始給付日 前死亡,因約定之保險事故並未發生,保險人並無依約賠償 即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則指定之身故受益人自亦無請求保險 人給付保險金之權利,不能即謂受益人已因被保險人身故而 確定取得對於保險人之保險金債權。此與人壽保險以被保險 人死亡為保險事故,受益人因被保險人之死亡而取得對保險 人之賠償請求權,要屬不同。是原告主張:因被保險人管傅 文潔已於93年3 月28日死亡,保險事故已然發生,受益人已 取得請領保險金之權利,故伊之受益權已屬確定,要保人與 被告並無解除(終止)契約之權利云云,即無可採。 ㈢又依「要保人得於年金開始給付前終止本契約,契約終止的 效力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開始生效。本公司應於接 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 計利息給付。」、「年金開始給付後,要保人不得終止本契 約。」為系爭保險契約第6 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核與保 險法第135 條之4 前段準用同法第119 條規定及第135 條之 4 後段所規定,於年金開始給付前要保人得終止保險契約, 惟於年金給付期間則不得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旨相符。此外, 於保險法或系爭保險契約均查無要保人於年金開始給付前不 得終止契約之相關規定,是於年金保險,要保人得於年金開 始給付前終止契約,要無庸疑。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 管進隆於101 年12月17日年金開始給付前之93年6 月11日向 保險人即被告提出申請解約給付之申請書,被告亦已於同年



月16日給付解約金2,686,419 元,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依 該聲請書之形式,管進隆所為係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惟系 爭保險契約並無解除契約之法定或約定事由,上開解除契約 並不合法等語,然查,上述系爭保險契約之約款及保險法之 法條,對於要保人於終止契約後保險人應償付之金錢均稱之 為「解約金」,而管進隆向被告所提出之申請書係將解約給 付、年金、滿期金、保單紅利之申請事項並列以供申請人勾 選,而管進隆所勾選者即為「解約給付」,有該紙申請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因此,管進隆所申請者自應認 定為依約(法)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後之解約金,而非為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管進隆解除契約不合法云云,顯 有誤解,不足為採。因此,被告辯稱:系爭保險契約已因要 保人管進隆於年金開始給付前終止,其已依約給付解約金完 畢而消滅等語,即屬有據。
㈣原告雖又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僅受益人於被保 險人於身故後有申領已繳保費之權利,因此要保人於被保險 人死亡後,即不得再終止契約等語。惟依系爭保險契約第7 條約定:「被保險人身故後,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身故受益人 得於知悉被保險人發生身故後通知本公司。被保險人之身故 若發生於年金開始給付前者,本公司將返還已繳保險費。被 保險人之身故若發生於年金開始給付後者,如仍有『未支領 之年金額』,本公司應將其『未支領之年金額』給付與被保 險人身故受益人或其他應得之人。」係將被保險人身故在年 金開始給付前或後區分為兩種情形,身故在年金開始給付前 者,保險人「返還」已繳保險費;身故在年金開始給付後者 ,保險人應將未支領之年金額「給付」與被保險人身故受益 人或其他應得之人,則以約款用語「返還」、「給付」之不 同,再比對同條第1 項之通知人為「要保人」或「身故受益 人」,復參照保險法第3 條規定,要保人係負有交付保險費 義務之人;同法第110 條規定,要保人得通知保險人,以保 險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其所指定之受益人一人或數 人,顯然上開約款所謂「返還」已繳保險費之對象應為要保 人,而「給付」未支領之年金額之對象則應為身故受益人或 其他應得之人(如法定繼承人)。再者,系爭保險契約第11 條第1 項約定:「要保人於年金開始給付之前故意致被保險 人於死,本公司不返還已繳保險費。被保險人身故受益人於 年金開始給付後保證期間內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本公司將 未支領之年金額給付予其他應得之人。」亦將故意致被保險 人於死依年金開始給付之前或後,區分其行為人為要保人或 身故受益人,而保險人依其情形不「返還」已繳保險費或將



未支領之年金額給付予其他應得之人,而不給付予身故受益 人,益證系爭保險契約所謂「返還已繳保險費」之對象為要 保人,「給付未支領之年金額」之對象為身故受益人無訛。 因此,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於年金開始給付前身故 ,保險人依約應「返還已繳保險費」予要保人,已足認定。 系爭保險契約第12條雖另約定被保險人身故受益人依第7 條 規定申領「返還已繳保險費」時應檢具之文件為何,依其文 義,似指系爭保險契約第7 條第2 項所謂返還已繳保險費亦 以被保險人之身故受益人為返還對象,惟依同條第1 款之規 定,此時身故受益人須檢附保險單或其謄本,而身故受益人 非系爭保險契約之契約當事人已如前述,應非系爭保險契約 保險單之持有人,則系爭保險契約要求身故受益人檢具該文 件,無異係要求身故受益人取得要保人之同意,始得申領「 返還已繳保險費」,對照系爭保險契約對於要保人於申領「 返還已繳保險費」應檢具如何之文件並未特別約定,且系爭 保險契約保險單應為要保人所持有,則系爭保險契約第12條 之約定,並不足以影響本院上開保險人返還已繳保險費對象 為要保人之認定。原告主張:被保險人管傅文潔身故於年金 開始給付前,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2條約定,僅身故受益人即 原告得請求保險人返還已繳保險費云云,尚乏實據,而無足 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已據要保人管進隆合法終 止而消滅等語,為可採信。被告辯稱要保人管進隆於被保險 人管傅文潔死亡後,已不得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云云,則無可 採。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7 條、第12條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2,781,1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一分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豐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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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