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即被告乙○○
之承受訴訟人 壬○○
丁○○
癸○○
庚○○
辛○○
己○○
戊○○
(共同指定送達代收人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乙○○(於民國97年7 月18日死亡,上訴人壬
○○等7 人為其法定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與被上訴人甲○○、
邱財壽即祭祀公業邱詩欽管理人間因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267 號
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27日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2,288,25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5,506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 仟元;其餘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君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備註:上訴人若繳納裁判費用後,請務必將收據「綠色聯」當場
交還本院收費處憑辦。若誤取回收據「綠色聯」,請將之連同
本裁定影本寄送或直接至本院收狀處遞狀憑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