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08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律師
被 告 趙睿騰原名趙創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1年2 月24日及同年3 月2 日先後向 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50,000 元及800,000 元,合計1, 150,000 元,被告並於81年3 月2 日簽立同額借據交付原告 收執。就上開所借350,000 元部分,借款時被告另交付訴外 人乙○○簽發,付款人桃園縣龜山鄉農會信用部、票號0000 000 、發票日81年8 月24日、面額350,000 元之支票乙紙, 詎原告屆期提示該支票竟遭退票未獲付款,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欠款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僅代原告將款項轉交予訴外人乙○○,故在字 據簽名表示收受款項,被告於字據簽名時並無其他文字,另 訴外人乙○○與被告係舊識,被告與原告僅1 、2 面之緣, 原告不可能借貸鉅款予被告,故兩造並無借貸關係等語資為 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81年2 月24日偕訴外人乙○○至原告處取款350,000 元,訴外人乙○○交付其簽發,付款人桃園縣龜山鄉農會信 用部、票號0000000 、發票日81年8 月24日、面額350,000 元之支票乙紙,經原告屆期提示遭退票未獲付款。 ㈡被告於81年年3 月2 日偕原告同往銀行提領800,000 元,被 告收款後於字據簽名交付原告收執。」。
四、本件兩造各以前揭情詞主張及抗辯,是本件爭點:㈠原告所 提借據,被告簽名時,借據記載借款金額及意旨等文字是否 均已記載完畢?㈡借款1,150,000 元究係被告借貸?或係訴 外人乙○○借貸?茲分別論斷如後: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 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 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抗辯
:伊僅代原告將款項轉交予訴外人乙○○,故在字據簽名表 示收受款項云云,惟在充作私權證明文書簽名,文書內容記 載完畢而簽名係屬常態,被告自認原告提出借據上關於其簽 名為真正,抗辯其在字據簽名表示收受款項,然簽名時字據 並無其他文字云云,即屬變態之事實,應由被告就此變態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提出借據記載:「茲借到新台幣壹 佰壹拾伍萬元正。①81年2 月24日領350,000 元。②81年3 月2 日領800,000 元。合計1,150,000 元。收款人趙創地。 81年3 月2 日。」字樣(見本院卷第153 頁)。經本院囑託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原告所提借據上「趙創地」筆跡與其他文 字書寫時間之先後關係,惟因兩類筆跡間缺乏可資鑑別其先 後關係之交叉點特徵歉難鑑定,有該局96年12月3 日調科貳 字第0960052238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 頁)。被 告就其抗辯情節,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已無從遽認其抗辯之 事實為真正。又被告先前迭次陳稱伊在字據簽名時,僅有「 收款人趙創地」字樣(見本院卷第17頁、第32頁、第36頁、 第107 頁),後改稱簽名時只有「趙創地」字樣,又稱伊忘 記了(見本院卷第115 頁、第116 頁),嗣又陳稱伊簽名時 ,原告已書寫收款人字樣,旋又改稱:伊簽名時,應該還沒 有寫收款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依其前後更異陳述 及最後陳稱:伊簽名時,原告已書寫收款人字樣,後又以不 確定語氣陳述:伊簽名時,應該還沒有寫收款人等情,應以 被告先前迭次所陳及最後確定陳述伊在字據簽名時已有「收 款人」字樣為屬實情,而本件借據作成在81年3 月間,時隔 久遠,若係嗣後增添內容,字樣墨跡應有不同,惟據本院當 庭勘驗借據結果,除「趙創地」墨跡與借據上其他字樣略顯 不同,其他字樣墨跡則無明顯不同(見本院卷第108 頁、第 156 頁),益徵被告在字據簽名時,字據其餘表明為借款憑 據之內容均已記載完畢,堪認原告提出借據確屬真正,被告 抗辯借據係嗣後遭變造云云,殊不足取。
㈡被告自認收取原告交付款項,復依前開借據記載內容,足認 借貸合意存在於兩造間,且原告業已交付借款予被告,被告 空言抗辯款項實係訴外人乙○○所借云云,亦不足取。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應屬可採,被告抗辯並非可取。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0, 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無影 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