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1135號
TYDV,95,訴,1135,2008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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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3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 月30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 使用,並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經原告核發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額度為新台幣(下同)20萬元 之信用卡1 張。嗣經被告刷卡消費後,於95年3 月14日最末 1 次繳款19,787元,至次月繳款截止日即95年4 月21日止, 尚積欠本金179,564 元,迄未繳付。是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5條之循環利息及違約金之規定,被告除應償還上開積 欠本金外,另應給付自95年3 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及自該繳款截止日次日即95年4 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雖辯稱該 等消費非其所為,係遭他人向原告謊報遺失而持原告嗣後補 發之信用卡盜刷等語,惟縱然屬實,但此係因被告重大過失 使其個人資料外洩,導致他人得知被告個人資料而向原告以 電話掛失補發信用卡後盜刷,原告已盡其善良管理人義務仔 細於電話查驗,被告仍應負責償還本件信用卡欠款。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79,564 元,及自95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為抗辯及提出 書狀則以:伊於91年8 月30日向原告申辦該信用卡後未曾開 卡使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現仍在其持有中,被告於收到原 告催繳通知後,始查知係遭他人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謊報遺失 該信用卡後,持補發之信用卡盜刷。據被告事後查證,因被 告曾因委託訴外人曾子綾(原名曾淑雯曾沛綺)出售房屋



而將個人身分資料交付予曾子綾,且原告補發之信用卡寄送 地址為曾子綾戶籍地址等情研判,上開向原告謊報遺失信用 卡並持原告補發之信用卡消費使用者應係曾子綾,且曾子綾 曾出具字據向被告表示願意負責,又該信用卡之簽帳單上簽 名亦非被告所為。是本件信用卡欠款係因遭盜刷所致,與被 告無關,被告自無須負責償還。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1年8 月30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並簽立信用 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經原告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 000000號、額度為20萬元之信用卡1 張。該申請書上所留存 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地址為「桃園縣平鎮市○○ 路280 巷21號」(本院卷第9 頁以下)。
㈡被告於申辦上開信用卡後未曾開卡使用。嗣於94年11月29日 原告接獲電話,以被告名義掛失該信用卡並申請補發,且住 址變更為「桃園縣龍潭鄉○○街○○路623 巷3 弄20衖19號 6 樓」,嗣原告以雙掛號寄送補發之信用卡至上址經收受( 本院卷第49頁)。
㈢該信用卡之消費內容包括東森購物所留存之手機號碼為「00 00000000」、「0000000000」,貨物配送地點為「桃園縣龍 潭鄉○○街○○路623 巷3 弄20衖19號6 樓」(本院卷第66 頁);加油站記載之加油車輛車號為MK-8116 (本院卷第67 、88、93頁);丙○○○住宿登記入住資料姓名為「胡會忠 」(本院卷第68頁)。上開手機號碼經查為「曾桂香」所申 辦(本院卷189 、209 頁)、上開車輛號碼為「曾桂香」於 94年12月8 日過戶取得,於95年7 月25日出售(本院卷第19 3 、213 頁以下)。
㈣曾經設籍於「龍潭鄉○○街○○路623 巷3 弄20衖19號6 樓 」處者包括曾子綾等人,曾子綾另曾設籍於「桃園縣平鎮市 ○○里○ 鄰○○街85巷23號」,該自由街址為曾桂香設籍處 (本院卷第177-186 頁)。
㈤被告於95年8 月12日曾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 出所報案,對曾子綾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被告留存手機為 「0000000000」(本院卷第134 、162-173 頁)。嗣曾子綾 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2280 號 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252-254 、275-277 頁)。 ㈥本件信用卡於94年12月7 日原告計收1,000 元掛失費、自94 年12月8 日起至95年1 月7 日止之刷卡消費、預借現金、手 續費、利息、違約金等共計欠款198773元,原告於95年2 月 8 日自被告於原告處開立之存款帳戶逕自扣款3,254 元、於 95年3 月14日逕自扣款19,787元繳付該信用卡款項(本院卷



第50-52、200-206、104-108頁)。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 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 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 第377 號判例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該信用卡刷卡 消費而請求被告依約清償信用卡債務,惟被告否認有領收原 告補發之信用卡及持卡消費之行為,抗辯係遭他人盜刷等語 ,是原告自應就該債務發生之原因事實即被告曾領收原告補 發之信用卡及持卡消費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補 發信用卡寄送經領收之掛號回執等影本為證,然被告否認曾 向原告掛失申請補發信用卡或持卡消費之舉。經查,由原告 寄發該補發之信用卡之地址以觀,被告亦未曾設籍該址,復 由原告補發信用卡後持卡消費之內容以觀,亦查無與被告有 何關連。又者,由該信用卡簽帳單原本上所為「甲○」之簽 名、原告寄送補發信用卡之掛號回執上「甲○」之簽名(本 院卷第227-228 頁)與被告本人之簽名筆跡諸如信用卡申請 書、本院送達證書、答辯狀、被告提出之上贏不動產專任委 託銷售契約書、北區房屋直營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報案三 聯單、報案筆錄、本院筆錄(本院卷第9 、25、29、30、31 、43、147 、235 、239 、240 頁)相互比對,二者筆畫勾 勒亦確容有差異。據此,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補發之信用卡 已寄發予被告收領及該等款項確係被告消費,則其主張之事 實,自難採信。
六、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本件信用卡確為被告所收領並持 以消費之事實,即難認原告主張者為真正。則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9,564 元及前揭利息、 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於訴訟判決 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陳雪玉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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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