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7年度,8號
TYDM,97,訴緝,8,2008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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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8號
                    97年度訴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地
13022 、15604 號、92年度偵緝字第783 號、95年度偵字第2069
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1190
號、92年度偵緝字第375號、93年度偵字第18598號、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951、40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偽造之「中華電信ADSL申請書」、「中華室內網路業務服務契約」、「中華電信網際資訊網路及中華電信ADSL業務租用契約條款」上之偽造「吳姿慧」印文各壹枚、未扣案偽刻之「吳姿慧」印章壹個、扣案如附表五備註欄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 刑三年,於民國84年5 月25日確定;復於緩刑期間,再犯詐 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87年3 月3 日確定,並撤銷上開緩刑,上開二罪,於執行中經假釋,嗣 於88年7 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尚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甲○○韓玉潔(由檢察官另提起公訴)前於90、91年間, 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和潤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簽定特約服務契約書,為該二公 司委外負責招攬汽車貸款或辦理對保之業務人員,為從事業 務之人,因而熟知金融機構審核汽車貸款、信用貸款之流程 ,詎二人即自90年12月間起至95年5 月間止,或利用其上開 業務員之身分,或依其等熟知之金融機構准予核貸所需財力 證明文件及對保手續,分別於下列各該時間,由下列各該貸 款人支付二人佣金後,二人即為各該貸款人以偽造之財力證 明文件,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或現金卡、信用卡,情形約略 如下(依起訴、併辦事實之時間順序):
㈠葉清火冒名車貸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 第13022 、15604 號、92年度偵緝字第783 號起訴事實): 於90年12月間,綽號「葉開」本名「葉清火」(音譯)持吳 錦鴻、張國慶之證件等資料,欲以「假購車真貸款」方式(



即先佯以高價買入甲○○提供之他人故障或事故之低價車輛 ,並簽訂高價之買賣契約後,而以該高價之買賣契約為該車 輛現值之證明,將該車設定動產抵押予裕融公司或和潤公司 ,以取得貸款)辦申辦貸款,甲○○明知「葉清火」提供之 吳錦鴻張國慶之證件資料,可能係遭偽造使用,竟仍基於 與「葉清火」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先於同年月間,由甲 ○○向在桃園縣桃園市○○路經營汽車修理廠之邱建樺(另 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購得因車禍事故經邱建樺修復 之車牌號碼LK-7011 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並將「葉清火」交 付之吳錦鴻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等資料,轉交邱建樺,由邱 建樺於92年1 月28日持往桃園監理站將該車移轉登記於吳錦 鴻名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及吳錦鴻本人後 ;再由「葉清火」將已經偽造有「吳錦鴻」及「張國慶」簽 名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貸款借據暨 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授權書」暨面額200,000 元尚未 填載發票日期(授權填寫事項)之空白本票一紙,以及偽造 之笙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笙景電子公司)出具之吳錦 鴻任職於該公司之「笙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以 及張國慶任職於和勝紙器有限公司(下稱和勝紙器公司)之 「和勝紙器有限公司員工職務證明書」之特種文書、偽造之 笙景電子公司給付吳錦鴻89年度薪資之8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以及和勝紙器公司給付張國慶之員工薪資證明 (上開偽造文件上之偽造署押、印文,詳見附表一備註欄) 等文件,交由甲○○持向和潤公司,以吳錦鴻為借款人、吳 國慶為連帶保證人之名義,向和潤公司申辦汽車貸款新臺幣 200,000 元,而甲○○為求該核貸能通過,即要求在和潤公 司辦理汽車融資貸款對保業務之同事梁智添(由檢察官另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毋庸向吳錦鴻吳國慶二人踐行當面確 認借款及擔保還款之對保程序,逕在上開「貸款借據暨動產 抵押契約書」及「本票授權書」之「對保人欄」內簽名,而 完成該對保程序,致使和潤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而於91年1 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19日)同意核貸,而由遠東商業銀行 核撥上開款項於甲○○該申辦貸款帳戶,並由和潤公司以代 償方式取得遠東商業銀行對吳錦鴻張國慶之該筆債權,足 生損害於遠東商業銀行、和潤公司、笙景電子公司及公司負 責人黃基模、和勝紙器公司與及公司負責人周正宏吳錦鴻張國慶本人。嗣因上開貸款未正常繳納,經和潤公司於91 年3 月25日向張國慶催款後,由張國慶報警處理,始查知上 情。




趙玉龍李錦芳虛偽車貸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 年度偵字第7460、92年度偵緝字第375號併案事實): 於91年年初間,甲○○韓玉潔介紹欲以「假購車真貸款」 方式取得現金之李錦芳後,即分由甲○○分向經營汽車修理 廠之邱建樺請求提供車輛、向和潤公司辦理汽車融資貸款對 保業務之同事梁智添請求毋庸對保,並由李錦芳找尋友人趙 玉龍出名申辦貸款後,甲○○韓玉潔梁智添邱建樺李錦芳趙玉龍韓玉潔趙玉龍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 度上訴字第4229號判決、本院93年度訴字第1390號判決有罪 確定)即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邱建樺向不 知情之富邦車行購得車牌號碼DB-7946 號因事故車體故障殘 值甚微之自用小客車後,先於91年2 月4 日將該車售予甲○ ○,再由甲○○於同年月5 日,將該車佯以400,000 元價額 售予趙玉龍,並簽訂買賣契約,由邱建樺將該車之上開虛偽 買賣契約及買賣雙方之汽車過戶登記文件,交由不知情之代 辦商持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致使該站 承辦汽車過戶登記之公務人員,誤認該車係確有買賣移轉所 有權之事實,將該車過戶登記趙玉龍名下,足生損害於監理 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待該車完成過戶登記予趙 玉龍之後,即由甲○○趙玉龍持上開汽車買賣契約書及汽 車車籍過戶證明等文件資料,向與裕融公司有合作關係之新 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產物保險公司),申辦 汽車貸款,即由趙玉龍於91年2 月19日在「貸款暨動產抵押 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欄」內簽名蓋章,並由甲○○、韓 玉潔先為不實之對保,再由梁智添在「對保人欄」內簽名, 以完成趙玉龍與新安保險公司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 」之簽約對保程序後,由趙玉龍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 設定登記申請書」之「債務人欄」內簽名蓋章,致使新安產 物保險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而持上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 設定登記申請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車籍過戶證 明等之文件資料,於91年3 月14日,向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 理站就該車設定完成動產抵押登記,並撥貸款280,000 元與 趙玉龍(其中140,000 元係歸屬甲○○),再由裕融公司以 代償方式取得新安產物保險公司對趙玉龍之該筆債權,足以 生損害於新安保險公司、裕融公司對於汽車擔保放款風險評 估之正確性。
㈢林泰農申辦貸款部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 第4951 號併辦事實):
林泰農前因甲○○仲介購車而知悉甲○○得提供虛偽財力證



明文件申辦貸款,為求能向銀行貸得貸款,於91年6 月間, 與甲○○達成由甲○○提供林泰農現任職於公司行號之在職 證明書等之虛偽財力證明文件,以供林泰農持向金融機關申 辦貸款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詐欺之共同犯意連絡 ,意圖為林泰農不法之所有,由林泰農提供身份證件及印章 等資料予甲○○後,由甲○○於同年月12日,交付林泰農現 係任職於淮傑企業有限公司之偽造「淮傑企業有限公司之在 職證明書」之特種文書(上開偽造文件上之偽造印文,詳見 附表二備註欄)後,二人隨即於同日,持該偽造之在職證明 書至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辦理汽車融資貸款 對保手續,以行使上開偽造文書之詐術,致使該行陷於錯誤 ,同意核貸,並於同年月13日核撥貸款150,000 元予林泰農 ,足生損害於淮傑企業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國泰商業銀行 板橋分行對於客戶信用評估之正確性。嗣因上開貸款未正常 繳納,經該分行提出告訴,始循線查知上情。
賴錦鳳申辦現金卡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 字第11190 號併辦事實):
賴錦鳳明知其無法提出符合銀行貸款資格之在公司行號任職 領有薪資之財力證明文件,為求能向銀行貸得貸款,於91年 8 月間,與甲○○達成由甲○○提供賴錦鳳現任職於公司行 號之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等之虛偽財力證明文件,以供賴 錦鳳持向金融機關申辦貸款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 詐欺之共同犯意連絡,意圖為賴錦鳳不法之所有,由甲○○ 於同年月28日,交付賴錦鳳現係任職於錦泰電子有限公司之 偽造「錦泰電子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之特種文書、以及偽 造之該公司出具與賴錦鳳之「九十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之私文書(上開偽造文件上之偽造印文,詳見附表 三備註欄)後,賴錦鳳即先於同日持上開偽造之在職及財力 證明文件,以行使上開偽造文書之詐術,向台北國際商業銀 行中壢分行申辦現金卡,致使該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9 日核發額度50,000元之現金卡予賴錦鳳使用,足生損害於錦 泰電子有限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傅珍旬、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中壢分行對客戶信用評估之正確性;復於同年月30日,持上 開偽造之在職及財力證明文件,以行使上開偽造文書之詐術 ,向中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申辦現金卡,雖因該行徵信,發 現其申請資料疑似偽造,而駁回其申請,足生損害於錦泰電 子有限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中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對客戶 信用評估之正確性。
溫朝廷申辦信用卡及信用貸款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92年度偵字第7460、92年度偵緝字第375 號起訴事實):



溫朝廷明知其無法提出符合銀行貸款資格之財力證明文件, 為求能向銀行貸得貸款,於92年6 月間,經由友人介紹甲○ ○後,即與甲○○達成以16,000元報酬,由甲○○由以溫朝 廷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之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偽造溫朝廷於公司行號任 職之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以及該任職公司行號確有有給付 溫朝廷薪資所得之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供 溫朝廷持向金融機構申辦現金卡或貸款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及公文書與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連絡,意圖為溫朝 廷不法之所有,先於同年月某日間,交付溫朝廷偽造之溫朝 廷現任職於玖龍企業而由該社出具與溫朝廷之「九十一年度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私文書(上開偽造文件上之 偽造印文,詳見附表四備註欄)後,溫朝廷即持上開偽造之 在職及財力證明文件,以行使上開偽造文書之詐術,向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申辦現金卡,致使該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 核發額度40,000元之現金卡予溫朝廷使用,足生損害於玖龍 企業社及該公司負責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客戶信用評估 之正確性;復於同年月30日,持上開偽造之扣繳憑單、偽造 之「玖龍企業社服務證明書」之特種文書、偽造之該社出具 之92年2-7 月薪資條之私文書、偽造之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0 、91年度綜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公文書,以行使上開 偽造文書之詐術,向復華銀行中壢分行申辦信用貸款400,00 0 萬元,雖因該行發覺文件有異而終未予核貸,惟已足生損 害於玖龍企業社及該社負責人、復華銀行對客戶信用評估之 正確性及財政部國稅局對綜合所得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與製 作所得資料之公信力(查獲經過,見㈥所述)。 ㈥游堉典申辦信用貸款部分(桃園地檢92年度偵字第13022 、 15604 號、92年度偵緝字第783 號起訴事實): 游堉典明知其無法提出符合銀行貸款資格之財力證明文件, 為求能向銀行貸得貸款,先於92年6 月間,透過甲○○以在 台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上虛偽填載現任職於「高宇興實業公 司」進而為對保,致使該行陷於錯誤,因此核發額度30,000 元之現金卡供游堉典提領現金使用(該件僅在申請書上偽填 游堉典任職於「高宇興實業公司」,並未提出以該公司名義 製作之偽造在職或薪資證明文件);嗣於92年8 月間,再與 甲○○達成支付一定報酬,由甲○○由以游堉典交付之國民 身分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之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等資料,偽造游堉典於公司行號任職之在職證明 書、扣繳憑單以及該任職公司行號確有有給付游堉典薪資所 得之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供游堉典持向金



融機構申辦現金卡或貸款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公 文書與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意圖為游堉典不法之所有 ,先於同年月某日間,交付游堉典偽造之如附表五所示之偽 造公、私文書與特種文書後(上開偽造文件上之偽造印文, 詳見附表五備註欄),溫朝廷即持上開偽造之在職及財力證 明文件,以行使上開偽造文書之詐術,向復華銀行中壢分行 申辦信用貸款40 0,000元,雖因該行發覺文件有異而終未予 核貸,惟已足生損害於三多裝潢行及該行負責人、並足生損 害於復華銀行對客戶信用評估之正確性及財政部國稅局對綜 合所得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與製作所得資料之公信力。又復 華銀行承辦行員發現上開溫朝廷(詳見㈤所述)、游睿洋申 請核貸資料疑似偽造,即向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檢舉 ,而於92年8 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許,甲○○偕同溫朝廷、 游睿洋前往復華銀行中壢分行欲辦理對保手續時,經法務部 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人員當場查獲,並在游睿洋駕駛前往之 自用小客車上,扣得甲○○所有如附表五備註欄三所示之供 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公文書與詐欺取財罪所用 之物。
㈦范桂華申辦信用貸款部分(桃園地檢92年度偵字第13022 、 15604 號、92年度偵緝字第783 號起訴事實): 范桂華明知其無法提出符合銀行貸款資格之財力證明文件, 為求能向銀行貸得貸款,於92年7 月間,經報紙分類廣告與 甲○○聯繫後,即與甲○○達成以5,000 元及核貸金額一定 成數之報酬,由甲○○由以范桂華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前曾 任職於華霖汽車修護廠之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之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偽造范桂華現仍 任職於華霖汽車修護廠之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以及該任職 公司行號確有有給付范桂華薪資所得之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以供范桂華持向金融機構申辦現金卡或貸款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公文書與詐欺取財之共同犯 意連絡,意圖為范桂華不法之所有,先於同年月30日前,交 付范桂華偽造之如附表六所示之偽造公、私文書與特種文書 後(上開偽造文件上之偽造印文,詳見附表六備註欄),范 桂華即持上開偽造之在職及財力證明文件,以行使上開偽造 文書之詐術,向復華銀行中壢分行申辦信用貸款300,000 元 ,致使該行陷於錯誤而予核貸,已生損害於華霖汽車修護廠 及該廠負責人、復華銀行對客戶信用評估之正確性及財政部 國稅局對綜合所得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與製作所得資料之公 信力。嗣因該行承辦人員事後發覺有異,向法務部調查局桃 園縣調查站檢舉,及甲○○其他之偽造文書犯行遭查獲,而



循線查知上情。
徐添基何朝鈞、江泳漢、陳清炎、賴震興、蔣忠直與陳鳳 儀、張之人、李盛清王哲文蘇銘志黃治平申辦信用貸 款或現金卡、信用卡部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 偵字第3125、4035號移送併辦事實): 徐添基何朝鈞、江泳漢、陳清炎、賴震興、蔣忠直與陳鳳 儀、張之人、李盛清王哲文蘇銘志黃治平明知其等於 附表七至各該欄所示之時間,均無法提出符合銀行貸款資 格之財力證明文件,為求能向銀行貸得貸款,即由友人介紹 或依報紙分類廣告,分別與甲○○韓玉潔聯繫後,與甲○ ○、韓玉潔達成支付一定金額或以核貸金額之一定成數(約 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之報酬,由韓玉潔以其等交付之國民 身分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之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等資料,偽造其等現任職於公司行號之在職證明 書、扣繳憑單以及該任職公司行號確有有給付其等薪資所得 之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再由其等本人或由甲 ○○持上開偽造文書向金融機構代其等申辦貸款或現金卡、 信用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公文書與詐欺取財之 共同犯意連絡,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七至 之各表各該欄所示之時間,由其本人或甲○○韓玉潔交付 之各表各該欄所示之偽造公、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上開偽造 文件上之偽造印文,詳見附表七至之各表各備註欄),以 行使上開偽造在職或財力證明文書之詐術,向附表七至之 各表各該欄所示之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或現金卡、信用卡,甲 ○○、韓玉潔為求核貸通過,並在持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辦貸 款或現金卡、信用卡申請書上之「任職公司行號欄」填載甲 ○○、韓玉潔事先申辦之室內電話,以詐騙各該金融機構之 電話徵信對保人員,致使各該金融機構因此陷於錯誤,而同 意核貸予以撥款入帳或核發現金卡,信用卡予其使用,甲○ ○及韓玉潔並因此自各核貸金額取得約定成數之佣金,足以 生損害於附表七至之各表各該欄所示之公司行號及負責人 、各該欄所示之金融機構對客戶之信用評估之正確性,以及 財政部國稅局對綜合所得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㈨楊琍雯(琍多應用有限公司)申辦企業貸款部分(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035號移送併辦事實): 甲○○韓玉潔、傅淑云、傅淳怡、黃珮珍、官有長為賺取 佣金,竟與楊琍雯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聯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 文書,以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5年3 月間由傅淳怡介紹急 需辦理借款之琍多應用有限公司(下稱琍多公司)負責人楊



琍雯委託傅淑云代辦申請企業貸款,約定以核貸金額之一成 作為佣金,由楊琍雯提供國民身分證及琍多公司營業額及稅 額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章程、變更登記表等資料證明文件 ,並填畢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日盛商業銀行授 信申請書申請人資料後交付傅淑云,由蔡維良配偶黃珮珍提 供蔡維良國民身分證影本與韓玉潔,由韓玉潔以前揭方式偽 造蔡維良94年度扣繳憑單、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合隆紙器 廠有限公司(下稱合隆公司)在職證明書,並於95年5 月5 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205 號2 樓,以剪貼數字提高琍 多公司年度所得金額之方式變造琍多公司營業額及稅額申報 書後,將該等偽造之扣繳憑單、申報書之私文書、土地及建 物權狀之公文書,及在職證明之特種文書交付傅淑云,嗣官 有長於萬泰銀行授信申請書及資料表、借據保證人欄偽簽蔡 維良署名,傅淑云連續檢具上開韓玉潔偽造蔡維良資料及黃 珮珍提供之蔡維良身分證明資料後據以向萬泰銀行企業金融 部、日盛銀行頭份分行提出申請300 萬元及200 萬之貸款, 官有長則於95年5 月3 日在新竹市○○路182 號1 樓琍多公 司對保時,諉稱為蔡維良本人,致萬泰商銀陷於錯誤而核發 與楊琍雯300 萬元超額企業貸款,足生損害於蔡維良、合隆 公司及萬泰銀行對於客戶信用評估之正確性;日盛銀行部分 則因楊俐雯心虛,主動撤件而未遂。嗣因新竹商銀信用卡部 風險調查專員朱榮春察覺上開申請資料有異,報警處理,經 警於95年5 月22日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核發搜索票在桃 園縣桃園市○○○街205 號2 樓韓玉潔甲○○同居處所查 獲,並扣得傳真機、電腦、印章及偽造陳清炎等人申請貸款 之財經資料等物(詳如附表備註欄)。
三、嗣於95年5 月間,甲○○因以替吳姿慧代辦貸款為由,取得 吳姿慧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保卡正本後,竟基於冒用吳姿 慧名義申辦電話及網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8 月17日上午11時許,持 吳姿慧之上開證件及偽刻之吳姿慧印章,前往設苗栗縣頭份 鎮○○路70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 )頭份服務中心,佯稱為吳姿慧代理人,以吳姿慧名義申請 在苗栗縣頭份鎮○○○路408 巷地址租用室內電話及網際網 路ADSL,並以偽刻之吳姿慧印章,偽造「中華電信ADSL申請 書」、「中華室內網路業務服務契約」、「中華電信網際資 訊網路及中華電信ADSL業務租用契約條款」等申辦文件,而 以持吳姿慧國民身分證並行使上開偽造申辦文件之詐術,向 中華電信公司頭份服務中心申辦室內電話及網際網路,致使 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核准申請,並完成裝機程序,而提



供門號000-000000號室內電話及網路ADSL服務供甲○○使用 ,而獲取不法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吳姿慧及中華電信公司 。嗣因吳姿慧經中華電信公司頭份服務中心通知欠費,始查 知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移送及張國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事實欄二、㈠、㈤、㈥、㈦部分)及同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事實欄二、㈡、㈣部分)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併案審理(事實欄二、㈢、㈧、㈨)、以及吳姿慧速由新 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事實欄三部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附 表一至之各該欄所示之共犯即各該貸款人陳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各該欄所示之偽造公、私文書、特種文書在卷可 查,另有附表二至之各該備註欄之各該貸款人之有罪判決 書在卷可佐,另有附表五備註欄三所示之物品扣案,足堪認 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94年2 月2 日修正 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下稱修正後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查被告為 上開犯行後,修正後刑法已經施行,依上開規定,本案自應 為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茲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 11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第二十一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新舊刑法適用原則,就上開各項足以影響 本案行為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相關新舊法律修正,比 較本案新舊法律適用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第212 條、第214 條、第215 條、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300 元、500 元



、500 元、1,000 元以下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前段,提高十倍,即銀元3,000 元、5,000 元、10,000 元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第2 條規定 ,以一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折算為新臺幣9,000 元、15,0 00元、30,000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規定,修正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亦即修正為新臺幣9,000 元、 15,000元、30,000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 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依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三元,並 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 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 )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罰金刑 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 不利於被告情形,而就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處罰。
㈡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修正前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 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 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惟依 本條修正理由,該修正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 共同正犯」是否屬實行正犯,復依立法理由所示之「共同實 行」犯罪行為,無論依「實質客觀說」或「行為(犯罪)支 配理論」均無礙於「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處 罰之要旨。是本案被告與附表一至所示之共犯韓玉潔及各 該貸款人等人,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公、私文書與特種文書、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以該等不實及偽造之文書為各該貸款人申辦 貸款,其等間有犯意連絡與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後刑法第 28條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 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㈢關於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對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 為犯他罪名之犯罪行為,論以牽連犯,僅從一重處斷。修正 後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就此情形,應按犯罪個數分別 論以一罪,再依數罪併罰之例,定其應執行刑。是本案就被 告所犯之刑法第212 條、第214 條、第215 條、第339 條第 1 項之罪,自以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規定,論以一罪,對被 告較為有利。
㈣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後刑法刪除,於



新法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 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㈤綜上,本案經全部罪刑為比較結果,除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 同,無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之事項外,以修正前刑法最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四、按公私立機關或公司行號所出具之員工職務證明書,係證明 各該機關、行號人員在職或受領薪資之情形,其性質屬於刑 法第212 條所規定之關於服務、能力或其他相類證書之範疇 (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507號判決參照);又員工薪資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僅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 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 之依據,其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 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非商業會計 法第15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390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其性質僅屬一般之私文書;而稱 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 定有明文。是本案如附表一至所示之偽造之各該公司出具 之職務證明書或在職證明,性質係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 書;而偽造之各該公司出具之各類所得扣繳憑單或薪資條, 性質係屬私文書;又偽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製作之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因係該局承辦稅務之公務 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自屬公文書之性質。另就事實欄 二、㈠、㈡部分,被告甲○○與裕融公司、和潤公司間簽定 特約服務契約書,為受該二公司委託處汽車貸款業務之招攬 與對保事務之業務員,是就相關汽車過戶、對保之業務,係 從事業務之人。
五、是依上開說明,被告甲○○就事實欄二至三所示之行為,係 犯下列各罪:
㈠就事實欄二、㈠有關以「假購車真貸款」方式為「葉清火」 申辦汽車貸款部分,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6 條、第 214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監理機關為車輛移 轉登記並發給移轉登記證明文件)、第216 條、第215 條之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於業務上掌管之貸款暨動 產抵押契約書為不實之登載)、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之在職及財力證明文件)、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以上虛偽購車方式取得核貸)。



㈡就事實欄二、㈡有關以「假購車真貸款」方式為李錦芳及趙 玉龍申辦汽車貸款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4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監理機關為車輛移轉 登記並發給移轉登記證明文件)、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以上虛偽購車方式取得核貸)。
㈢就事實欄二、㈢有關林泰農申辦貸款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以該等偽造 文書申辦貸款)、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以上 開偽造文件取得核貸)。
㈣就事實欄二、㈣有關賴錦鳳申辦現金卡部分,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以該等偽造文書申 辦貸款)、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罪(以 上開偽造文件取得核貸)。
㈤就事實欄二、㈤有關溫朝廷申辦信用卡及信用貸款部分,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 條、第 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之在職及財力證明 文件)、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未 遂罪(以上開偽造文件申辦核貸)。
㈥就事實欄二、㈥有關游堉典申辦信用貸款部分,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 條、第212 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之在職及財力證明文件)、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以 上開偽造文件申辦核貸)。
㈦就事實欄二、㈦有關范桂華申辦信用貸款部分,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 條、第212 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之在職及財力證明文件)、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以上開偽造文件取得核 貸)。
㈧就事實欄二、㈧有關徐添基何朝鈞江永漢、陳清炎、賴 鎮興、蔣忠直陳鳳儀、張之人、李盛清王哲文蘇銘志黃治平申辦信用貸款或現金卡、信用卡部分,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 條、第212 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之在職及財力證明文件)、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以上開偽造文件取得核 貸)。
㈨就事實欄二、㈨有關楊琍雯(琍多應用有限公司)申辦企業



貸款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之在職及財力證明文件)、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以上開偽造文件取得核貸)。
㈩就事實欄三有關以吳姿慧名義申辦電話及ADSL部分,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之電信申辦書)、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以上開偽造文件申辦電話及網路成功)。
六、偵查檢察官起訴書就事實欄二、㈠部分,就「葉清火」持交 甲○○申辦貸款之偽造文件中,內有偽造有「吳錦鴻」及「 張國慶」簽名之「本票授權書」暨面額200,000 元尚未填載 發票日期(授權填寫事項)之空白本票一紙,而認被告係犯 偽造有價證券罪,雖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變更改請求以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擬論。惟按,空白授權之票據,在未補 充記載完成以前,無法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亦即,空白授權 票據就外觀形式,係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 是在該補充記載完成前,因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自難認 屬於有效之票據,而本案上開空白授權票據及旁附授權書, 依被告持往申辦貸款時,係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證券, 事實上無票據之流通性,自難認於其行使之當時已經屬於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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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康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笙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好田乳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勝紙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五秀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傑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