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關維忠律師
被 告 戊○○原名黃鎮威.
選任辯護人 劉哲睿 律師
被 告 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4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壬○○(綽號「阿泰」)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 自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又因竊盜、贓物等案 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6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 上訴字第34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89年2 月10日入 監執行,於89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另因恐嚇案件,經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併科罰金銀元7,000 元確定,於93年2 月4 日入監執行有期 徒刑,於93年9 月1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並 於93年9 月12日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93年10月4 日執 行完畢,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230號判 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6年4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80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戊○○(綽號「阿威」)前因懲治盜 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少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年,緩刑5 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刑之宣告 失其效力,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 度桃簡字第1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4 月 25日入監執行,95年9 月24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庚○ ○(綽號「光頭」、「黑肥」)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前科,又因竊盜、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88年度易緝字第162 號、88年度易 緝字第29號、88年度易字第2254號、88年度少連訴字第82號 、89年度易字第2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8 月 、7 月、9 月確定,另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 第1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 月確定,上開數罪於89年9 月15日入監執行,於92年3 月 28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中簡字第211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假釋後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 徒刑1 年2 月18日,於93年2 月26日入監執行殘刑1 年2 月 18日及有期徒刑6 月,於95年1 月1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均不知悔改,壬○○經由羅浚源(綽號「灰狼)而知 悉乙○○(綽號「卑鄙」)及丙○○(綽號「阿生」)有相 當款項欲購入二手權利車,遂認有機可趁,乃謀議由壬○○ 先向辛○○(綽號「小胖」)之妻舅葉良慶借用其所有之BM W 廠牌黑色車牌號碼7D-9776號自用小客車1 輛(以下簡稱 黑色BMW 自用小客車)佯裝出售,誘使乙○○及丙○○等人 帶同大筆財物前來,壬○○即與庚○○、戊○○、甲○○( 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犯意聯絡,先於96年11月13日某時許,由壬○○經由羅浚源 、甲○○之引介,在桃園縣中壢市龍岡圓環處(以下簡稱龍 岡圓環),向乙○○及丙○○佯以有二手權利車可販售,雙 方約定隔日再給付價金及交車,於96年11月14日某時,壬○ ○先與丙○○、乙○○約在龍岡圓環見面,丙○○、乙○○ 駕駛車牌號碼4794-RY自用小客車到達該處,壬○○亦駕駛 BMW 廠牌白色車牌號碼2U-853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白 色BMW 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己○○到達該處,壬○○ 向丙○○、乙○○表示尚有另1 臺黑色BMW 自用小客車可供 選擇,惟停放在他處,於徵得丙○○、乙○○之同意下,丙 ○○遂將其原先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龍岡圓環處,壬 ○○、己○○即駕駛白色BMW 自用小客車帶同丙○○及乙○ ○,前往位在桃園縣八德市某處不詳之三合院內,另由壬○ ○命戊○○駕駛黑色BMW 自用小客車至該處,並命甲○○在 三合院外接應,待壬○○、己○○、戊○○、丙○○、乙○ ○等人在三合院檢視上開2 臺BMW 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時 ,旋有壬○○所安排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便衣員警成年男子2 人(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就下述之強盜犯行亦有犯意聯絡 )佯稱到場盤查,壬○○藉口躲避員警,遂先將丙○○、乙 ○○載至桃園縣中壢市己○○之住處,戊○○、庚○○隨後 再至己○○之住處,期間丙○○表示欲先返回龍岡圓環處取
其原先所停放車牌號碼4794-RY之自用小客車,為分散丙○ ○及乙○○之抵抗能力,遂由壬○○命戊○○及庚○○駕駛 白色BMW 自用小客車協同丙○○外出,然途中戊○○、庚○ ○即藉以要移地至壬○○所使用位在桃園市○○○街113 巷 9 號5 樓處所再談,而由庚○○、戊○○及丙○○搭乘前揭 白色自用小客車先開往該處,庚○○、戊○○及丙○○到達 桃園市○○○街113 巷9 號5 樓後,甲○○亦經由壬○○之 通知到達上址,戊○○、庚○○、甲○○3 人即拿出不知何 人所有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可供兇器使用 之鋁製球棒2 支(未扣案),由戊○○、庚○○各持球棒1 枝,以懷疑丙○○報警找碴為由,脅迫丙○○,嚇令丙○○ 將身上之物品交出,至使丙○○因勢單力孤恐遭毆打,而達 不能抗拒,遂交付身上現金約3 萬元、金戒子1 枚、手機2 支、車鑰匙1 副予戊○○等人,後甲○○將丙○○所攜帶之 手機1 支交還丙○○,其餘物品則遭戊○○等人瓜分一空, 嗣壬○○再命庚○○駕駛黑色BMW 自用小客車至己○○住處 將己○○、乙○○載至桃園市○○○街113 巷9 號5 樓,在 此之前壬○○先抵達該處後,為強化對丙○○、乙○○等之 心理壓制,復拿出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並可供兇器使用類似槍枝之器械1 把(未扣案,未能鑑定 有無殺傷力,以下簡稱「槍枝」),嚇令丙○○進入房間內 ,並由甲○○在房間內看顧丙○○,以避免丙○○與乙○○ 接觸談話,壬○○取得丙○○上開所交出之自用小客車鑰匙 後,將槍枝交給戊○○後,即前往龍岡圓環至丙○○所有之 車牌號碼4794-RY自用小客車上取走車上放置之車用音響、 現金7 萬元、巴西幣3 萬餘元等財物,迨乙○○亦抵達桃園 市○○○街113 巷9 號5 樓後,再由戊○○、庚○○分持上 開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可供兇器使用槍枝 1 把及球棒1 枝脅迫乙○○,嚇令乙○○將身上之物品交出 ,至使乙○○因恐遭毆打,而達不能抗拒,遂交付身上所攜 帶之手機1 支及數目不詳之現金,由戊○○取走乙○○所攜 帶之物品,嗣因辛○○當日(96年11月14日)得知壬○○欲 將其向葉良慶所借用之黑色BMW 自用小客車出售予乙○○、 丙○○等人,心生不滿,而與江明學等人至桃園市○○○街 113 巷處欲找壬○○理論,適壬○○洗劫完丙○○所駕駛車 牌號碼4794-RY自用小客車上之財物後,駕駛黑色BMW 自用 小客車返回該處,辛○○、江明學即與壬○○鬥毆並朝壬○ ○開槍(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己○○見狀隨即找戊○○等 人下樓救援,惟戊○○到場後亦遭江明學等人以鋁棒毆打, 丙○○、乙○○2 人即見機逃離,而於96年11月15日,丙○
○、乙○○夥同張志清及廖週修前往上址求償,因廖週修持 有毒品遭警臨檢查獲,詢問後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丙○○、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 關於證人丙○○、乙○○、甲○○於警詢所為之供述,係被 告戊○○、壬○○、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且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規定,該警詢筆錄之記載,就證明構 成犯罪之事實,固無證據能力。惟審酌證人丙○○、乙○○ 、甲○○於警詢中之供述並非非法取得,且渠等業於本院審 理中具結作證,經被告壬○○、戊○○、庚○○及其辯護人 為交互詰問完畢,被告壬○○、戊○○、庚○○於訴訟上之 程序權,已受保障,是證人丙○○、乙○○、甲○○之前開 供述,其瑕疵即經補正,而得作為渠等於審判期日所為證言 之補強。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 亦有 明文可參。而依159 條之1 傳聞法則例外之立法理由,乃檢 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 外之人如具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 。故該條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應係指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論是言詞或書 面,有未遵守法律規定之情形,即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證 據調查,須係出於違法取供者或具有具結能力之被告以外之 人,未依法命其具結之情況,始無證據能力。證人乙○○、 辛○○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 及偽證罪之處罰,並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 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1頁至第87頁、本院卷 第46頁至第51頁),此部分亦未經檢察官、被告戊○○、壬 ○○、庚○○及辯護人就渠等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復未據被 告戊○○、壬○○、庚○○就前開證人乙○○、辛○○之陳 述是否顯有不可信之狀況詳加釋明,參以上揭法條規定,本 院亦得以證人乙○○、辛○○於偵查中之證述採為本件證據 。
㈢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 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 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 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 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 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 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 」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 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 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 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 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 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 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 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 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 ,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 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 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 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 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認有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73號、96年度臺上字3827號判 決均同此見解)。查被告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96年11月19日、96年12月4 日訊問時以被告身分所為 之陳述,因檢察官、法官均係以被告身分傳喚,其身分既非 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則其於該案中非以 證人之身分之陳述,因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面前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已經以證 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被告戊○○上開陳述,對於被告壬○○、庚○○自均有證據 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關於證人廖週修於警詢所為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戊○○、壬○○、庚○○及辯護 人均否認證人廖週修於警詢之證據能力,而公訴人未特予證 明(自由證明)該等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 上開規定,該警詢筆錄之記載,就證明構成犯罪之事實,應 無證據能力。
㈤卷附之案發地點內部配置圖、照片、丙○○指認照片、乙○ ○指認照片、甲○○指認照片各1 份(見本院卷㈠第322 頁 至第324 頁、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12 8 頁至第134 頁),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 得之物,且為被告戊○○、壬○○、庚○○、辯護人及檢察 官所不爭執,依法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壬○○、戊○○、庚○○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 犯行,被告壬○○辯稱:羅浚源打電話告訴伊說朋友要買BM W 的車,96年11月13日丙○○有打電話問伊在何處,伊就與 丙○○、乙○○約在龍岡圓環見面,第1 次見面是96年11月 13日,當天羅浚源並未與丙○○、乙○○一起過來,伊只是 要確認他們2 人是否真的要買車,伊當時手上有1 臺白色BM W 自用小客車要出售,後來才想到辛○○也有1 臺黑色BMW 自用小客車,這2 臺車子都是要用權利車的方式出售,當時 丙○○、乙○○有拿1 張巴西外幣給伊,要伊代為詢問匯率 ,表示欲以巴西外幣購買伊的車輛,96年11月14日伊有與丙 ○○、乙○○約在龍岡圓環見面,伊與己○○駕駛白色BMW 自用小客車到現場,因為龍岡圓環附近無法停車,伊就要求 戊○○將辛○○的黑色BMW 自用小客車停在八德市三合院那 裡,伊就問對方要不要看,可以開各自的車子過去,對方表 示可以一起搭乘伊的車過去,後來伊就載丙○○、乙○○到 三合院看車,因為甲○○家在三合院附近,伊怕對方來騙車 ,也叫甲○○來路口幫伊看一下,在三合院雙方在看車籍資 料的時候,有自稱便衣警察的人來臨檢,乙○○表示他是通 緝犯,叫伊帶他先走,伊就趁著警察在檢查戊○○時帶著丙 ○○、乙○○、己○○先走,就到了己○○位在中山東路的 住處休息,之後伊有事外出,後來伊有到桃園市○○○街11 3 號9 號5 樓,伊在客廳坐下來後有看見對面的茶几有1 把 塑膠槍枝,伊就拿起來叫戊○○拿去丟掉,後來伊有叫庚○ ○開車回到中山東路己○○的住處載乙○○過來,當時丙○ ○拜託伊去幫忙開車,伊就拿丙○○的車鑰匙回去龍岡圓環 開車,車子開回來後就停在桃園市○○○街前面的縱貫路上 ,伊要回去桃園市○○○街113 巷9 號5 樓時,就被辛○○ 帶走了,丙○○的車鑰匙也是在那時丟掉了,丙○○的車上
沒有丙○○所說的現金,只有一些古錢幣,丙○○後來有找 朋友來詢問,伊有將古錢幣還給丙○○,因為伊認為本來那 天是要來看車,結果又有警察來,伊懷疑丙○○、乙○○是 要來騙車的,伊就拿丙○○車上的東西抵,伊不知道戊○○ 有拿丙○○的財物云云。被告戊○○辯稱:當天是壬○○叫 伊將黑色BMW 自用小客車開到八德市的三合院,雙方在看車 籍資料的時候,有自稱便衣警察的人來臨檢,警察懷疑伊有 帶違禁物,但檢查後並未發現有違禁物,伊心有不甘,後來 壬○○要伊跟庚○○先把丙○○從己○○的住處帶去桃園市 ○○○街113 巷9 號5 樓,伊就與庚○○、丙○○先到該處 ,伊認為當時在三合院的警察是丙○○找來的,所以伊在客 廳問丙○○為何警察會來,伊質疑丙○○叫警察來騙車子, 或是要把價錢壓低,伊沒有拿球棒及槍枝強迫丙○○將財物 交出,庚○○雖有拿出球棒,伊有跟庚○○說不要動手動腳 ,有話要好好說,後來庚○○就將球棒放在旁邊,伊怕丙○ ○身上有帶著對伊不利的東西,伊就叫丙○○把身上的東西 都拿出來,伊檢查完畢之後,就叫丙○○把東西拿回去,當 時丙○○的身上有19,500元及車鑰匙,因為伊財迷心竅,不 甘心丙○○說伊凹他們,加上伊還被警察扣住,伊就叫丙○ ○給個交代,然後丙○○說好,表示要包給伊紅包,這時甲 ○○進來,伊沒有開口說要丙○○包多少,伊就跟甲○○一 搭一唱,要求丙○○包紅包給伊,丙○○就包了12,000元的 紅包給伊,丙○○另外包了6,000 元的紅包給甲○○,不是 伊拿給甲○○的,後來丙○○表示身上沒有錢,丙○○才叫 甲○○還給他1,000 元,之後壬○○叫庚○○開車回到己○ ○位在中山東路的住處載乙○○過來,乙○○過來後並未限 制他的自由,也沒有叫乙○○將身上的財物交出來云云。被 告庚○○辯稱:是壬○○打電話給伊,伊才去己○○的住處 ,後來伊有開著白色BMW 車子載著丙○○到桃園市○○○街 113 巷9 號5 樓,之後壬○○叫伊開車回到己○○位在中山 東路的住處載乙○○過來,乙○○過來後並未限制他的自由 ,也沒有叫乙○○將身上的財物交出來,伊也沒有拿丙○○ 身上的財物云云。經查:
㈠被告壬○○、戊○○、庚○○雖辯稱本件僅是買賣權利車之 糾紛云云,惟查:
⒈據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乙○○相約 去買車,是由乙○○與對方接觸,96年11月13日有先與對 方碰面,96年11月14日伊準備了巴西幣3 萬元及現金將近 10萬元,對方有說可以用巴西幣買車,伊才帶巴西幣過去 ,伊本來要買2 臺車,1 臺約20萬元,是相約在龍岡圓環
見面,後來有到1 處三合院談論車子買賣,是由對方開著 白色的BMW 車子帶伊與乙○○過去,伊身上帶了將近3 萬 元的現金及金戒子,巴西幣及現金7 萬元都放在車內,在 三合院時除了1 名女子及壬○○外,還有看見戊○○,並 且看到另1 部黑色的BMW 自用小客車,對方有提供車籍資 料給伊看,在看的時候警察就到了,警察說要搜身,因為 伊的身上沒有帶違禁物,警察就放伊走,伊與乙○○就坐 壬○○的車子離開,現場只有戊○○被留下來,之後伊就 與壬○○、乙○○及該名女子到中壢市某處,後來戊○○ 、庚○○也有到那個地方,本來說要帶伊去牽車,後來沒 有去,戊○○、庚○○帶伊去1 處位在靠近省立桃園醫院 的地方,戊○○載伊去的途中有提到警察為何會到三合院 ,戊○○認為是伊帶過去的,在該處戊○○有拿球棒叫伊 將身上的東西拿出來,戊○○叫伊解釋為何警察會到三合 院,伊說地方是你們帶伊去的,伊如何知道警察會去,伊 就將身上的現金、金戒子、車鑰匙及2 支手機拿出來,隨 便他們拿,當時有戊○○、庚○○及甲○○在場,庚○○ 手裡也有拿著球棒,庚○○或是甲○○也有叫伊將身上的 東西拿出來,不過伊不確定是誰說的,因為對方人多,還 有拿球棒,伊不敢反抗,戊○○有將現金拿走,金戒子是 甲○○拿走的,車鑰匙伊就不清楚,甲○○後來有將比較 舊的手機還給伊,約過了10幾分鐘壬○○有到現場,約待 了5 分鐘就離開,壬○○有從身上拿出1 把槍給伊看,後 來又將槍交給戊○○,戊○○拿到槍枝後就放在身上,之 後就把槍交給1 個不認識的人,對方拿出槍枝時並沒有用 槍枝指著伊,只有叫伊進入房間,之後就將槍放在床上, 伊有請壬○○幫伊去龍岡圓環開車,乙○○約在15分鐘到 20分鐘後到達該處,乙○○到了之後有和戊○○吵架,伊 有跑出房間外面勸乙○○,並且叫對方不要打乙○○,在 該處伊只能待在房間裡面,不可以走出房間,因為戊○○ 還有一些不認識的人說伊不能走動,戊○○和伊一起坐在 房間裡面,乙○○本來有要進來房間,但是戊○○他們叫 乙○○坐在沙發那裡,後來伊聽到有人吵架,就有人叫伊 趕快走,這時伊才有和乙○○講到話,伊去看桌上的東西 都已經不在了,之後來伊有叫乙○○打電話給介紹人,叫 介紹人幫忙問車子停在何處,伊的車子是隔了2 天,在八 德的產業道路上找到的,找到時車子的鑰匙壞掉了,音響 被拿走,車內財物也不見了,車子的外觀沒有被破壞,伊 有叫開鎖的人來開,然後叫朋友回家拿備用鑰匙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5 頁至第38頁、偵卷第26頁至第28頁),觀諸
證人丙○○與被告壬○○、戊○○、庚○○素無恩怨,當 無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壬○○、戊○○、庚○○之必要, 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同, 證人丙○○證述之內容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應堪採信。 ⒉據證人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羅 浚源介紹伊去買車子,96年11月13日看了1 輛車子,因為 伊當天錢還沒有準備好,隔天約好要去桃園監理站辦理過 戶,羅浚源說沒有辦法從新竹趕上來,就給伊壬○○的電 話,壬○○就和伊約在龍岡圓環看車,到了龍岡圓環之後 ,壬○○、己○○要求伊與丙○○一起過去看另1 臺車, 丙○○說不要這麼麻煩,乾脆坐壬○○的車子過去,伊就 將現金80萬元放在車上,壬○○有看見伊將錢放在車內, 因為壬○○到了之後有問伊錢在哪裡,伊有打開給他們看 ,只是他們不知道有多少錢,壬○○就把伊與丙○○載到 1 處三合院,現場有2 臺BMW 的車子,還有己○○及戊○ ○在,伊還在看車子的權利文件時就有2 名自稱是員警的 人過來盤查身分,警察就說要看所有人的身分證件,因為 伊當時還有另案遭板橋地檢通緝,伊有提出身分證號碼給 警察查詢,警察有用小電腦查詢,但是沒有查出來,伊就 懷疑警察是假的,在匆忙之下,壬○○就說趕快走,就載 著伊和丙○○、己○○一起離開現場,只有留下戊○○, 後來另外到了中壢市○○○路己○○的住所,說先在那裡 休息,等一下再帶伊去牽伊自己的車子,之後丙○○說要 先和壬○○去牽車,叫伊先在那裡等,經過一段時間丙○ ○都沒有回來,伊持續撥打丙○○的電話,但是只有第1 通有人接聽,其他的就沒有接聽,後來壬○○、己○○透 過電話說丙○○在和他們講車子的事情,就叫伊要跟著他 們走,是庚○○開著黑色BMW 自用小客車到己○○的住處 ,說要載伊到他處,上車之後就換了己○○開車,然後己 ○○、庚○○就把伊載到桃園市○○○街113 巷9 號5 樓 ,伊上樓後,因為很擔心丙○○的安危,所以伊問丙○○ 人在哪裡,伊走進去房子裡面看見有1 間房間門是打開的 ,伊探頭有看見丙○○,甲○○在看顧丙○○,結果戊○ ○、甲○○叫伊不要看,然後戊○○手裡拿著槍枝,還有 1 個人不知是甲○○或庚○○也有拿著1 支球棒,叫伊不 要動、坐好,表示說剛剛他們會被警察留著,就是因為伊 帶著警察去,他們要問伊剛剛為何警察會來,戊○○叫伊 把身上的東西拿出來,因為戊○○手上拿著槍枝,伊害怕 且無法抵抗,就將身上的手機、金錢放在桌上,伊不知道 當時身上有多少錢,戊○○有作勢要打伊,丙○○就衝出
來叫伊不要講話比較不會有事,伊有問丙○○有沒有事情 ,丙○○說東西都被拿走了,丙○○後來就被叫進去房間 裡面,期間壬○○有打電話進來,因為是用擴音,伊有聽 到電話內容,壬○○叫他們人要顧好,伊要去看丙○○怎 樣,戊○○也不讓伊去看,伊在現場也有看見庚○○,已 經忘記庚○○在作什麼,後來是壬○○被押走,對方一群 人就衝下去,只剩下伊與丙○○,伊就和丙○○搭乘計程 車離開,因為急著要離開,伊也沒有去想拿出來的東西在 哪裡,開去的車子是隔天在龍岡士校附近找到的,因為伊 逼羅浚源要負責,羅浚源有打電話告訴伊車子放在哪裡, 伊就用備用鑰匙去開車,車內音響已經被拔掉了,車窗玻 璃、門鎖還是好好的,但是因為沒有備用的感應器,所以 無法打開暗鎖,有叫原廠的人來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 7 頁至第220 頁、偵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81頁至第86頁 ),觀諸證人乙○○與被告壬○○、戊○○、庚○○素無 恩怨,當無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壬○○、戊○○、庚○○ 之必要,證人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之內容均大致相同,證人乙○○證述之內容應具有相當 之可信度,應堪採信。
⒊被告壬○○、戊○○、庚○○雖辯稱本件係因在三合院購 買權利車時,因員警臨檢所引發之糾紛云云。惟被告壬○ ○等人偕同被害人丙○○、乙○○至八德市某三合院看車 ,該地點為被告壬○○所指定,被害人丙○○、乙○○搭 乘被告壬○○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被害人丙○○、 乙○○對於該三合院所在位置均不知悉,當無可能事前安 排他人至該處假冒警察臨檢,被告戊○○於遭員警臨檢時 ,亦無任何損失,被告戊○○卻屢以遭警臨檢為由要求被 害人丙○○等人交出身上財物,顯見八德市某三合院內所 出現之警察,應係被告壬○○等人所安排,並由被告戊○ ○以遭臨檢為藉口,脅迫被害人丙○○、乙○○交出身上 財物。至上開2 名假冒員警之人雖係被告壬○○所安排, 惟上開2 名男子之後並未出現在桃園市○○○街113 巷9 號5樓 ,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開2 名男子與被 告壬○○、戊○○、庚○○就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是上開2 名男子並不足以認定為共犯。
⒋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不否認有自被害人丙○○處拿取 12,000 元 等情,惟辯稱:伊怕丙○○身上有帶著對伊不 利的東西,伊就叫丙○○把身上的東西都拿出來,然後伊 檢查完畢之後,就叫丙○○把東西拿回去,當時丙○○的 身上有19,500元及車鑰匙,因為伊財迷心竅,不甘心丙○
○說伊凹他們,加上伊還被警察扣住,伊就叫丙○○給個 交代,然後丙○○說好,表示要包給伊紅包,這時甲○○ 進來,伊沒有開口說要丙○○包多少,伊就跟甲○○一搭 一唱,要求丙○○包紅包給伊,丙○○就包了12,000元的 紅包給伊,丙○○另外包了6,000 元的紅包給甲○○,後 來壬○○叫庚○○開車回到己○○位在中山東路的住處載 乙○○過來,乙○○過來後並未限制他的自由,也沒有叫 乙○○將身上的財物交出來云云。惟被告戊○○於本院審 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後來伊也擔心乙○○身上有不利於 伊的東西,所以伊有叫乙○○將身上所有的東西都拿出來 ,伊看到沒有不利於伊的東西,就讓乙○○將身上的東西 拿出去,印象中乙○○身上有1 支手機,還有幾百元的現 金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92 頁),核與被害人乙○○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被強盜之物品內容相符,被告戊○○事後翻 異供述,辯稱並未取走被害人乙○○之物品等情,顯與事 實不合;再者,另依被害人丙○○、乙○○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被害人丙○○、乙○○到達桃園市○○○ 街之現場後,均因被告戊○○等人手持球棒、槍枝等器械 ,渠等2 人又被分置於房間及客廳,均勢單力孤、無法求 援,在被告戊○○等人之脅迫下始交出身上物品,衡諸被 害人丙○○、乙○○均單純欲找被告壬○○購車,警察臨 檢亦與被害人丙○○、乙○○無涉,而被告戊○○雖經警 察臨檢,亦無任何損失,是被告戊○○空言辯稱被害人丙 ○○自願包紅包給伊等情,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甚且,觀諸被害人丙○○、乙○○均係遭被告戊○○等 人帶至桃園市○○○街113 巷9 號5 樓,被害人丙○○、 乙○○被分置於客廳及房間內,被害人丙○○、乙○○均 勢單力孤,而桃園市○○○街之案發地點亦為被告壬○○ 所管理之地點,被害人丙○○、乙○○豈有可能單獨對被 告戊○○等人為不利之行為,且若被告戊○○等人擔心被 害人丙○○、乙○○身上攜帶對其不利之物品,被告戊○ ○等人何需將被害人丙○○、乙○○帶回該處?是被告戊 ○○空言辯稱:要求丙○○、乙○○將身上之物品拿出, 僅為檢查有無不利之物品云云,顯屬無稽。至被告戊○○ 辯稱僅拿取丙○○身上所攜帶之現金18,000元等情,與被 害人丙○○證述遭強盜之物品內容不合,惟觀諸被害人丙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對於遭強盜之財物內容均相 符,被害人丙○○對於共犯甲○○後有將手機1 支交回等 情,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明確,顯見被害人丙○○對於遭 強盜之財物記憶深刻,且被害人丙○○當無誇大遭劫之財
物內容以誣陷被告戊○○等人之必要,是被告戊○○此部 分之供述,僅為掩飾犯行所為之辯解,不足採信。 ⒌被告壬○○本院審理時先辯稱:96年11月13日伊與丙○○ 、乙○○見面後,丙○○、乙○○有拿出1 張巴西外幣要 伊代為詢問國內銀行可否兌換,表示欲以巴西外幣購買伊 的車輛,伊以無法兌換拒絕交易,96年11月14日,丙○○ 、乙○○表示要以新臺幣購車,但要求先看車輛,伊詢問 「灰狼」後,「灰狼」表示丙○○、乙○○欲騙伊,伊遂 電召辛○○、戊○○、甲○○、庚○○、戊○○等人,表 示若丙○○、乙○○看完車之後,若仍要以巴西外幣來騙 車,即要教訓丙○○、乙○○云云(見本院卷㈠第75頁至 第76頁),惟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復供述:羅浚源打 電話告訴伊說朋友要買BMW 的車,96年11月13日丙○○有 打電話問伊在何處,伊就與丙○○、乙○○約在龍岡圓環 見面,第1 次見面是96年11月13日,當天羅浚源並未與丙 ○○、乙○○一起過來,伊只是要確認他們2 人是否真的 要買車,伊當時手上有1 臺白色BMW 自用小客車要出售, 後來才想到辛○○也有1 臺黑色BMW 自用小客車,這2 臺 車子都是要用權利車的方式出售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03 頁),觀諸被告壬○○若認定被害人丙○○、乙○○等人 係欲來騙取車輛,被告壬○○何需大費周章向辛○○調取 車輛,是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辯稱:96年11月13日不 欲販賣車輛予被害人丙○○、乙○○,被害人丙○○、乙 ○○欲來詐騙車輛等情,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被告壬○○雖另辯稱:後來伊有到桃園市○○○街113 號 9 號5 樓,伊在客廳坐下來後有看見對面的茶几有1 把塑 膠槍枝,伊就拿起來叫戊○○拿去丟掉云云。惟據被告戊 ○○於本院調查時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當 天伊有拿1 把槍,槍是壬○○交給伊的,壬○○叫伊配合 他,伊就問壬○○說只是單純作權利車買賣為何要拿出槍 枝,後來伊就把槍枝搶過來拿到房間放著;槍枝是壬○○ 上樓進來交給伊的,是壬○○從身上拿出來的,不是就地 取材,壬○○拿槍給伊時,沒有交代什麼事情等情(見本 院卷㈠第47頁、第291 頁),被告庚○○於本院調查時供 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伊到桃園市○○○街 113 巷9 號5 樓時有看見有人拿槍就是要壓制被害人,伊 不知道原因,伊也不敢問;戊○○有拿槍枝,當時戊○○ 很氣憤,戊○○有拿槍枝指著乙○○,責怪乙○○為何報 警,戊○○拿著槍枝的時候,有叫被害人將東西拿出來等 情(見本院卷㈠第173 頁、第307 頁、第318 頁),證人
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有看見壬○○從身上拿槍出 來,是在客廳裡交給戊○○的等語(參本院卷㈡第32頁) ,觀諸證人戊○○、庚○○、丙○○均與被告壬○○無任 何怨隙,當無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壬○○之必要,且證人 戊○○、庚○○亦同為本案之被告,證述之內容亦有使己 受刑事追訴之可能,證人戊○○、庚○○、丙○○證述之 內容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是依證人丙○○、戊○○之證 述,上開未扣案之槍枝係被告壬○○自身上取出後交予被 告戊○○,上開未扣案之槍枝應係被告壬○○所有,顯非 被告壬○○自該客廳內拾獲,被告壬○○取出槍枝後,隨 即交由被告戊○○拿取,而槍枝之真正,一般人並無法用 肉眼分辨真偽,縱無身體接觸,客觀上已足使被害人丙○ ○、乙○○因心生恐懼、認為不可能抵抗,而抑壓渠等抗 拒之意願,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足徵被告壬○○係藉 由槍枝加強對被害人丙○○、乙○○之控制能力,被告壬 ○○上開所辯,僅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⒎被告庚○○辯稱:是壬○○打電話給伊,伊才去己○○的 住處,後來伊有開著白色BMW 車子載著丙○○到桃園市○ ○○街113 巷9 號5 樓,後來壬○○叫伊開車回到己○○ 位在中山東路的住處載乙○○過來,乙○○過來後並未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