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錦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九六二號)及併辦(九十六年度偵字第
九八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變造警察人員服務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丙○○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復於民國八十 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由臺 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五號上訴駁回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 十八年度訴更一字第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由臺灣高等法 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三號上訴駁回確定;再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 第二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二一三九號判處 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四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 年度聲字第一一一九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八月確定 ,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 ,嗣因撤銷假釋,而上開各罪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 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五五○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 年確定,而尚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二、丙○○於九十六年四月初某日,在臺北市○○○路與林森北 路附近,發現路面上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員張 炎祥之警察人員服務證一張(為張炎祥所有,於八十八年十 一月十四日遺失),為張炎祥所遺失之物,因其自身有執行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為避免遭 警臨檢查緝而入監執行,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該 張警察人員服務證予以侵占入己後,又基於變造警察人員服 務證之犯意,於同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九之五號 三樓住處內,將其相片換貼在前開居留證上原張炎祥之照片 位置,足生損害於張炎祥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警察人員身分 確認、管理之正確性。
三、丙○○之友人甲○○(其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未經偵查起訴,應由檢察官另為偵查處理)明知具有殺傷 力或破壞性之各類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竟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取得有 擊發功能且具殺傷力之巴西TAURU廠SPT92型,槍 號TPD79566號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BERETTA廠 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 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一枝 ,及具殺傷力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三十二顆,即基於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上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 力子彈之犯意,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前揭改造手槍一 枝。復於九十六年四月六日凌晨,丙○○邀同甲○○、丁○ ○一同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處理債務糾紛,遂由甲○○駕駛承 租而來之車牌號碼4622-LT號自小客車,改懸掛其竊 取得來之車牌號碼GU-9129號車牌(甲○○所涉竊盜 部分,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壢簡字第一二○號判處拘役二十 五日確定),並將所持有之上開制式半自動手槍、改造手槍 彈匣內各放有七顆子彈,放入隨身攜帶黑色包包,另將其餘 十八顆子彈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之武士刀二 把(甲○○所涉夜間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部分,亦經本院以上 開九十七年度壢簡字第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均 放置車上,再搭載丙○○前往臺北縣五股鄉○○路上與丁○ ○會合,改由丙○○乘坐駕駛座並駕駛車輛,甲○○、丁○ ○則改坐在右後座、左後座,於五股前往中壢之高速公路途 中,甲○○自副駕駛座墊下方之黑色包包內先取出巴西TA URU廠SPT92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彈 匣內附有口徑九MM制式子彈七顆)放在自己身上,再取出 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槍枝換裝土 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彈匣內附有口徑九MM制 式子彈七顆)交由丙○○隨身攜帶,以因應處理糾紛時隨時 應變之用,而丙○○亦明知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槍砲 、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收受該枝改
造手槍及其內之制式子彈七顆,而與甲○○共同基於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制式子彈之犯意 聯絡,將該枝改造手槍暨彈匣內所附七顆制式子彈插入腰際 而持有之。嗣於同日清晨五時四十分許,丙○○將所駕駛之 車輛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四一一號前,適有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巡邏警員楊登基途經該處 ,察覺該車輛所懸掛之車牌GU-9129號與所登記之車 身資料不符,即上前盤查該車之車內人士,警員楊登基在車 子右前方請車內丙○○、甲○○、丁○○等人下車,但該三 人均拒絕下車,甲○○並伺機取出其身上之具殺傷力之巴西 TAURU廠SPT92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 ,藏放於副駕駛座墊下之黑色包包內,警員楊登基另請求警 力協助,經其他警員到場協助後,前後對峙約十五分鐘,丙 ○○、甲○○、丁○○等人始下車,警員楊登基見丙○○腰 際間疑有藏放槍枝,經其請丙○○配合取出,始查扣仿BE 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槍枝換裝土造金屬 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暨其內制式子彈七顆,並在該車前 座置物箱內扣得經換貼照片變造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張 炎祥警察人員服務證一紙、副駕駛座下黑色包包內扣得具殺 傷力之巴西TAURU廠SPT92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 動手槍一枝(彈匣內附有制式子彈七顆),又在後車廂查獲 具殺傷力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十八顆(扣案制式子彈合計 三十二顆,鑑驗試射十一顆,餘二十一顆)、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管制刀械之武士刀二把(業經上開甲○○所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宣告沒收)、非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之刀械一把、不具射擊功能之短式空氣槍五枝、 長式空氣槍一枝、空氣槍管一枝、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子彈 一顆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 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本件證人甲○○、丁○○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之證述,雖 均為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上 開證人警詢及偵查筆錄之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 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本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 ,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前揭規定,擬制同意作為證據,且 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等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前開證 據仍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之依據,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侵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 員張炎祥警察人員服務證,並以換貼照片而變造一節坦承不 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並辯 稱:伊與甲○○、丁○○當日去中壢是要討債,所駕駛車輛 是由甲○○承租而來,黑色包包是甲○○的,原本就在車上 ,後來有一台BMW警車靠近伊所駕駛車輛,伊認為是警車 ,後來與警對峙時,甲○○才告知伊車上有槍枝,他才把槍 枝交給伊放在伊腰際,並告訴伊伊父親醫藥費十萬元他會處 理,伊因為父親住院急需醫療費用,伊就出面承擔槍砲罪責 ,但是後來父親去世,而甲○○當初答應要支付醫療費用一 事又均未履行,所以伊沒必要再為甲○○扛罪,所以說出事 實,黑色包包本來就在車上,是甲○○所有的,伊並不知道 該黑色包包內另有一枝槍枝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坦認其有持有槍 枝一情不諱,並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當日丙 ○○打電話給伊說要去找人講事情,半夜約在五股成泰路見 面,伊就騎機車過去,是甲○○開車來載伊,當時丙○○坐 副駕駛座,黑色包包伊上車時就有了,是放在副駕駛座座墊 下,在五股就由丙○○開車,甲○○坐右後座,伊坐左後座 ,其於五股到中壢途中,伊有看到甲○○在前座的椅墊下拿 出黑色的槍枝交給丙○○,丙○○並將槍放在前腰,後來停 在路旁,警察來盤查時,大約僵持七、八分鐘,丙○○有問 甲○○是否要開門,甲○○有說跑不掉了,兩人互相談論是 否要開門,伊有看到甲○○有從身上拿出槍枝,並慢慢放在
前座下面,當時警察在外面,後來是丙○○決定開門,為警 查到槍枝就是在甲○○坐後座前面座墊下面有一把,丙○○ 身上也有一把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二至一○二頁)明確,核 與證人即查獲警員楊登基所結述:當日是凌晨,見查獲車輛 之車牌與車身資料不符,車上有三人,所以上前盤查,後來 車內人士都不下車,與警對峙約有十五分鐘,所以伊就請警 力協助,伊當時就站在查獲車輛之右前方,可以看到車內情 形,當時確實看到被告在駕駛座,後座有甲○○和丁○○, 對峙期間車內的人應該有對話,裡面情況是沒有動作,但是 不知道他們在討論何事,因為他們拒絕下車,所以一直僵持 ,前後座都沒有交付東西的動作,也沒有看到前座的丙○○ 有將東西放在腰際間的動作,後來請便衣警察用鋼絲將車門 打開,經識別身分後,發現丙○○腰際鼓鼓的,伊輕輕拍一 下,發現有槍,伊請丙○○取出槍枝後,伊有警告在場其他 同事有槍,後來在車上黑色包包內另查獲一枝槍枝之查獲情 節(見本院卷第一二六至一二九頁)相符,而自被告身上所 查獲之不明槍枝及彈匣內所附七顆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送鑑槍枝一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 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之 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 用子彈使用,研判具殺傷力,又送鑑子彈三十二顆,認均係 口徑九MM制式子彈,採樣十一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 傷力等情,有該局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以刑鑑字第○九六 ○○五六三七二號槍彈鑑定書一紙存卷可稽,且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松山分局核定張炎祥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遺失 警察人員服務證經該局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記申誡一次等 情,有該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以北市警松人字第八八六 三四八四六○○號函文一份(見偵查卷第一三九頁)在卷可 稽,此外復有上開改造槍枝及子彈、經變造之警察人員服務 證一紙扣案可資佐證,是堪以認定被告有侵占張炎祥所遺失 之警察人員服務證,且有換貼照片而變造特種文書之事實, 並另與證人甲○○有共同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及彈匣內之 制式子彈七顆之犯行無誤。
㈡雖被告辯稱:後來與警對峙時,甲○○才告知伊車上有槍枝 ,他才把槍枝交給伊放在伊腰際,並告訴伊父親醫藥費十萬 元他會處理,伊因為父親住院急需醫療費用,伊就出面承擔 槍砲罪責,但是後來父親去世,而甲○○當初答應要支付醫 療費用一事又均未履行,所以伊沒必要再為甲○○扛罪,所 以說出事實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認其有持有
槍枝、子彈之犯行,嗣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翻異前詞, 並以前詞置辯,是其前後供述反覆不一,已有所疑。且證人 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前丙○○並無告知伊丙○○ 父親因病住院急需醫藥費十幾萬元一事,案發當時丙○○亦 無向伊借款十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四五頁),是 被告所辯稱:其有因父親醫療費用無法負擔一事,證人甲○ ○有答應代墊或出借十餘萬元,其始有出面承擔持有槍枝等 情節,顯與證人甲○○所證述情節差異甚大,難以遽為採信 。且佐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其當日在五股前 往中壢途中目睹甲○○在前座的椅墊下拿出黑色的槍枝交給 丙○○,丙○○並將槍放在前腰,是在查獲前就交槍,在車 內並無聽聞甲○○願意幫忙丙○○處理十萬元之事等詞(見 本院九八、九九)、證人即查獲警員楊登基於本院審理時結 述:當日其見查獲車輛之車牌與車身資料不符,車上有三人 ,所以上前盤查,後來車內人士都不下車,與警對峙約有十 五分鐘,所以請警力到場協助,其當時就站在查獲車輛之右 前方,可以看到車內情形,確實看見被告在駕駛座,後座有 甲○○和丁○○,對峙期間車內的人應該有對話,但不知討 論何事,車內前後座都沒有交付東西的動作一情(見本院卷 第一二六、一二七頁),顯見為警員楊登基在被告身上所查 扣之槍枝,係於五股前往中壢途中由甲○○所交付,並非迄 至與警對峙期間始由甲○○告知並交槍予被告,且為警員楊 登基察覺懸掛車牌號碼GU-9129號車輛與登記車身資 料不符而上前盤查,車內之被告、甲○○、丁○○與警方對 峙而拒不下車期間,車內之被告、甲○○、丁○○並無談論 任何被告父親因病住院而急需醫藥費之事,車內亦無有任何 交槍枝予他人之舉止至明,是被告前開辯稱在為警查獲之際 ,其有應允甲○○出面承擔持有槍彈刑責,並由甲○○交付 扣案改造手槍及插放在腰際一語,顯與事實不符。況證人甲 ○○果真於與警僵持之際,有出言要求被告擔負持有槍彈之 重罪,必將所持有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半自動手槍全數交予被 告,豈有僅交付改造手槍一枝予被告藏放之理,是被告上開 所辯,應係臨訟後發覺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係屬最輕本刑三 年以上之重罪,始虛詞杜撰其並無持有自其身上所查扣之改 造手槍暨其內之制式子彈,係迄至為警上前盤查始知悉車內 有槍枝,為籌措父親醫療費用始應允甲○○出面擔負罪責, 並收受甲○○所交予之改造手槍等情節,俱屬為求規避重罪 刑責之詞,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所執前開辯解,洵不足採。 ㈢又被告雖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查扣之改造手槍、制 式半自動手槍各一枝及制式子彈三十二顆都是伊所有,係於
九十六年四月五日下午二時許,由甲○○駕駛自小客車至臺 北市○○○路與羅斯福路口載伊,下午三時先到臺北縣五股 交流道前接丁○○,綽號阿猴就以無顯示來電電話聯絡伊, 伊有告知阿猴因為伊在外有欠債,對方有放話要押伊,請阿 猴先借兩枝槍防身用,後來相約下午四時在五股交流道涵洞 下見面,並交一只黑色包包給伊說東西在裡面,他就開車走 了,伊拿到東西後來就與丁○○、甲○○開車在臺北市萬華 區閒逛,又到臺北縣板橋市亞東醫院附近找朋友,沒找到朋 友,一直到九十六年四月六日凌晨到中壢市○○路○段四一 一號前找阿國與小胖二人,就被警察查獲了云云,經核與證 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其上車時間、地點,係於九 十六年四月六日凌晨在五股成泰路上,約查獲前一個半小時 ,上車後就直接開往中壢,過程中並無目睹有人送一包東西 到車上等情(見本院卷第九二、九三、九五、一○二、一○ 三頁)俱不相合,如被告所供稱:案發前一日下午二時許就 前往五股接證人丁○○後,並與阿猴相約前往涵洞交槍之情 節屬實,則證人丁○○理應自始目睹全程交槍過程,何以證 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車時間係凌晨深夜,且直接前 往中壢,並未有目睹有任何人送任何包裝物之情節迥異,顯 見被告所供稱扣案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子彈俱為案發當日 由阿猴在涵洞所交付一節,亦屬被告所杜撰虛構情節,顯非 屬實情,是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上開供述,亦 難以採信。
㈣觀諸證人丁○○既是被告、甲○○二人共同之友人,依其於 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內容(詳見理由欄貳實體部分㈠所載) ,對於其目睹及親身經歷事項均能客觀描述,且其所述情節 均無特別偏頗被告或甲○○之情事,證人丁○○又無因本案 經偵查或起訴涉有任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犯行, 是其所為證詞,應期能客觀公正,洵資為認定本案犯罪行為 之直接證據。是綜觀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是丙 ○○、甲○○共同的朋友,伊在五股上車時即改由丙○○駕 駛車輛,甲○○坐在右後座,且於五股前往中壢途中,甲○ ○在副駕駛座下黑色包包內翻出一枝黑色槍枝交予丙○○放 在腰際,且與警對峙期間,伊有看到甲○○從身上拿出槍枝 慢慢把槍放在前座下面,當時警察在外面,伊並無看到所乘 坐車輛與其他車輛並排,而有不知名人士交付黑色包包之事 ,伊上車時黑色包包就已經在車上,並沒有其他人送一包東 西在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三、九四、九五、九六、九八 、一○○、一○一頁),及證人丁○○、楊登基於本院審理 時所證述:本案有在車內副駕駛座下方黑色包包內查扣制式
半自動手槍及其內子彈(見本院卷第一○○、一二八、一二 九頁)等情節,應可認定該黑色包包自證人丁○○在五股上 車之初即放置在副駕駛座座墊下,而證人甲○○於五股前往 中壢途中,改乘坐在副駕駛座後方之右後座上,並有自副駕 駛座下黑色包包內取出黑色改造手槍交予被告藏放腰際,嗣 後與警對峙期間證人甲○○甚至將身上制式半自動手槍取出 改藏放在副駕駛座下,迄至為警查獲後確實有在被告腰際查 扣改造手槍,在副駕駛座下黑色包包內另查扣制式半自動手 槍一枝之事實,則依證人甲○○自始乘坐該車及其交槍、藏 槍等行為舉止以觀,當可知悉該黑色包包所放置之位置、來 源及嗣後為警在何處查扣槍彈等細節,然證人甲○○於本院 審理時反證稱:渠等三人行車至中壢不知名處所,有不明車 輛與之並排停放,車內人士並搖下車窗交給駕駛座之被告一 黑色包包,被告拉開拉鍊觀看後旋放在自己旁邊之情節,並 否認有何拿取槍之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四三、四四、四七 至四八頁),且經質之該黑色包包、嗣後查獲槍枝位置及車 內槍彈細節,證人甲○○均諉稱不知(見本院卷第四二、四 八頁),則苟非證人甲○○畏罪情虛,何以對於槍彈藏放及 查獲位置均避重就輕,又虛詞杜撰中壢兩車並排交槍,且係 由被告取得藏放槍枝之黑色包包,並放置被告身旁等情節, 顯見證人甲○○自始即知悉車內之黑色包包內藏有槍枝及子 彈,是其上開證詞顯係為規避持有槍彈之重罪,乃虛詞迴避 犯罪參與細節至明。又參酌證人甲○○自認懸掛GU-91 29號車牌之車牌號碼4622-LT號自小客車為其所承 租一情(見本院卷第四四頁),且為警在該車副駕駛座下所 查獲之黑色包包內藏放有制式手槍一枝,而證人甲○○又乘 坐在該副駕駛座之後座,並佐以證人丁○○所證述:其上車 該黑色包包即在車上,前往中壢途中,證人甲○○有交槍予 被告插於腰際,與警對峙期間又有將身上槍枝藏放在副駕駛 座下等情,堪認該黑色包包自始即存在於證人甲○○所承租 之車輛內,且該黑色包包及其內所藏放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半 自動手槍(其內彈匣各附有制式子彈七顆)始終均置於證人 甲○○之實力支配之下,而由其決意交予被告或藏放己身, 非由被告全然管領之下,是該黑色包包及其內所藏放之槍彈 均應係由證人甲○○所有無誤。
㈤綜上,證人甲○○應係於案發前即取得扣案之改造手槍、制 式手槍各一枝及制式子彈三十二顆而持有之,並於案發當日 予被告、丁○○相約前往中壢處理債務糾紛,為求防身或喝 阻他人之用,將其所持有之上開制式半自動手槍、改造手槍 各一枝彈匣內各放有七顆子彈,並放入隨身攜帶黑色包包內
,另將其餘十八顆子彈均放置所承租之車輛行李箱內,於五 股前往中壢途中,將所持有之黑色改造槍枝及其內制式子彈 七顆交予被告插入腰際,己身並藏放制式半自動手槍,迄至 查獲地點為警當場查獲,是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 各類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收 受證人甲○○所交付黑色改造手槍一枝及其內之制式子彈七 顆,顯與證人甲○○有共同持有該枝改造手槍一枝及其內制 式子彈七顆之犯行。至被告所辯上開各節,顯俱係事後虛詞 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二、查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起施行,然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罪,其持 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故一經持有, 其犯罪即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 (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八號判決意旨) ,是證人甲○○雖於查獲前某時持有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及 其內制式子彈七顆,然被告丙○○迄至查獲當日(即九十六 年四月六日)因與證人甲○○、丁○○一同前往中壢處理債 務途中,始收受證人甲○○所交付之改造手槍一枝及其內之 制式子彈七顆,是其自斯時起其持有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等 犯行即告成立,且其持有行為繼續至查獲當時即同日上午五 時四十分為止亦告完結,是其犯罪行為顯係於修正後刑法施 行之後,本無刑法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故核被告 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同法 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警察人員服務證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起訴書誤繕為第一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起 訴書誤繕為第一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罪。查被告與證 人甲○○就本件持有扣案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及其內 制式子彈七顆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次查被告以一持有行為,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及其內制式 子彈七顆,同時觸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持有具殺傷 力之子彈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侵 占遺失物、變造警察人員服務證、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等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另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以乙○玲闕 九六偵九八一二字第三一八○號函請併予審理該署九十六年 度偵字第九八一二號被告侵占遺失物、變造特種文書及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核係與已起訴部分為同一
事實,顯為同一案件,本即應由本院併與審理判決,附此敘 明。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平日素行難認良好, 被告因案遭通緝,竟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張炎祥所遺失 之警察人員服務證,竟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占為己用,並 為規避警方查緝,而以換貼自己照片方式變造該紙警察人員 服務證,足生損害於張炎祥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警察人員身 分確認、管理之正確性,又於查獲當日,被告與證人甲○○ 、丁○○相約前往中壢處理債務糾紛,被告明知證人甲○○ 所攜帶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竟仍予以收受而共同 持有之,以供隨時應變及防身、喝阻他人之用,是被告未經 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對社會治安足以造成重大影響, 惡性非輕,然量及被告因前往中壢處理債務糾紛,始與證人 甲○○共同持有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其內制式子彈七顆部分, 期間不足一日之久,且未持上開槍彈另行犯罪,所幸尚未造 成實質危害,惟犯後否認犯行,試圖構詞狡辯脫免罪責,犯 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所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之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變造警察人員服務證二罪,犯罪時 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減為罰金新臺幣二 千五百元、有期徒刑二月,有期徒刑部分並與不得減刑之持 有改造手槍罪,且所處罰金部分與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 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扣案之警察人員服務證上改貼被告照片之變造部分,既係屬 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查扣案之仿 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之槍枝經換 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經送鑑定結果認定具有殺傷 力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屬違禁物無訛,爰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 告沒收之。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 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 及同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此,為警在副駕駛 座下黑色包包內所查獲之不明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巴西TAURU廠 SPT92型,槍號為TPD7966號,槍管內具六條右
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 傷力等情,既經該局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以刑鑑字第○九 六○○五六三七二號槍彈鑑定書鑑定在卷,則該扣案之半自 動制式手槍一枝即屬違禁物,雖非屬被告所有,亦非供被告 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復為聲請宣 告沒收,本院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單獨宣告沒收之。另扣 案之不明子彈三十二顆(原置放於被告所持有之改造手槍彈 匣內之制式子彈七顆於警查扣後取出,並與其餘扣案制式子 彈二十五顆混同送鑑,已失特定性),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採樣十一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一節,亦同為上開槍彈鑑定 書所認定,則因鑑定所試射之制式子彈十一顆既經射擊,而 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不具殺傷力,堪認已非屬違禁物,故 此部分無庸為沒收之諭知,被告所持有之改造手槍彈匣內原 置放之制式子彈七顆,既與其餘扣案制式子彈二十五顆混同 送鑑而失其特定性,已無分辨,應認該七顆制式子彈業因全 部試射而滅失,而剩餘制式子彈二十一顆,雖非被告所有, 亦非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然仍屬違禁物,並經 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沒收之聲請,仍應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 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均予以單獨 宣告沒收之(共計沒收制式子彈二十一顆)。另扣案之不明 刀械二把,固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管制刀械,有該局於九十六年七月二日桃警保字第○九 六○○六五○八○號函暨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及報告各一份存 卷可佐,雖均為違禁物,然既經證人甲○○所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九十七年度壢簡字第一二○號案件 )均予以宣告沒收之,有該判決一份在卷足稽,本院自無重 覆再為單獨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又扣案之不明刀械一把 、短式空氣槍五枝、長式空氣槍一枝、空氣槍管一支、空氣 槍子彈一顆等物,亦經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該刀 械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而上開空氣槍 有填充氣體洩氣無從進行試射,或有缺乏彈匣而無從進行試 射,且該子彈亦僅係塑膠材質,有該局分別於九十六年七月 二日桃警保字第○九六○○六五○八○號函暨鑑驗工作紀錄 相片及報告、及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以桃警鑑字第○九六 ○○一五二○九號槍彈鑑定書各一份附卷可參,是上開扣案 刀械一把、空氣槍六枝、空氣槍管一支、空氣槍子彈一顆等 物,難認具有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且上開扣案物又非屬 被告
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俱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各款
所定沒收不符,自難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九十六年四月五日下午四時十 分許,在臺北縣五股鄉○○○○道涵洞內,自不詳年籍姓名 綽號「阿猴」之人處,取得制式九二手槍一枝及制式子彈二 十五顆(共查獲制式子彈三十二顆,然其中七顆附於自被告 腰際扣得之改造手槍內,該部分係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犯行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後,即隨身攜帶之,並於翌日清晨五 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四一一號前,與甲 ○○及丁○○二人當場為警查獲等情,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 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持有具殺傷力 之手槍罪嫌、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起訴書誤繕為第一項) 之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其有何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並辯稱:為警在副駕駛座座墊下 所查扣黑色包包內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及其內子彈七顆均非 其所有,原本就在車上,是甲○○的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在證據法則上,證據資料尚存有對被告有利之懷疑時,無 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時,依「罪疑唯有利於被 告」之原則,不得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且 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需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 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決參 照)。
㈡被告雖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坦認該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其內制 式子彈七顆、車輛行李箱內所查扣制式子彈十八顆均為其所 有,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五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五股交流道 附近涵洞下由綽號「阿猴」之男子所交付云云,然其於本院 審理時翻異前詞,改以否認有上開持有制式手槍及其內制式 子彈七顆、行李箱內制式子彈十八顆等犯行,依嚴格證據證 明法則,尚不得僅以被告前開自白而遽以認定此部分被告有 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 四項等犯行。又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其上車
時間、地點,係於九十六年四月六日凌晨在五股成泰路上, 約查獲前一個半小時,上車後就直接開往中壢,過程中並無 目睹有人送一包東西到車上等情(見本院卷第九二、九三、 九五、一○二、一○三頁),顯與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 時所供述證人丁○○上車時間及五股交流道涵洞交槍情節俱 不相符,是被告所為前開供述,應非屬實,均據本院認定如 前(詳見理由欄貳實體部分㈢所載),是本院自不得以與 證人丁○○證述親身經歷情節迥異之被告前開自白,資為認 定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唯一證據。
㈢又綜觀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是丙○○、甲○○ 共同的朋友,伊在五股上車時即改由丙○○駕駛車輛,甲○ ○坐在右後座,且於五股前往中壢途中,甲○○在副駕駛座 下黑色包包內翻出一枝黑色槍枝交予丙○○放在腰際,且與 警對峙期間,伊有看到甲○○從身上拿出槍枝慢慢把槍放在 前座下面,當時警察在外面,伊並無看到所乘坐車輛與其他 車輛並排,而有不知名人士交付黑色包包之事,伊上車時黑 色包包就已經在車上,並沒有其他人送一包東西在車上等語 (見本院卷第九三、九四、九五、九六、九八、一○○、一 ○一頁),並佐以本案有在車內副駕駛座下方黑色包包內查 扣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其內子彈,業據證人丁○○、楊登基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