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7年度,16號
TYDM,97,聲判,16,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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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甲○○
          樓之4
代 理 人 江松鶴律師(提出後已解除委任)
被   告 乙○○
          號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所犯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7年5 月12日,97年度上聲議字第2376號駁回
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96年度偵字第17406 、2216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乙○○、丙 ○○、丁○○毀損、侵入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7406 、2216 0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 稱高檢署)聲請再議,經該署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2376號駁 回再議,聲請人於民國96年5 月20日收受該駁回再議之處分 書,至感不服,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 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 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 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 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 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 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 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 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 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 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 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



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 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 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 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 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 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 照)。
四、經查:
 ㈠緣座落桃園縣大溪鎮○○段栗子園小段86-4地號土地為聲請 人即告訴人甲○○之同居人廖素雲所有,因被告乙○○之父 親黃忠興占有使用廖素雲上開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桃園縣大溪 鎮栗子園20鄰26號之磚造平房及飼養家禽之建物等地上物, 雙方於民國89年10月30日達成和解,約定由廖素雲於90年5 月10日前分3 期給付30萬元予黃忠興後,黃忠興應拆除上開 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予廖素雲,雙方並於90年2 月16日至法院 作成調解筆錄在案,惟廖素雲在給付2 期共計20萬元後即未 再給付尾款,黃忠興乙○○亦未拆屋還地,嗣於95年12月 6 日被告丁○○經由法院拍賣程序拍得廖素雲所有上開土地 ,並於同年12月19日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而上開土地上之 建物則於同年12月24日經由被告乙○○丙○○僱工予以拆 除等情,業據被告乙○○丁○○丙○○供述甚明,並為 聲請人甲○○所是認,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桃園縣大溪鎮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89年度桃 調字第48號調解筆錄及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89 年10月30日和解書及地籍圖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上情堪以認 定。
㈡聲請人即告訴人甲○○雖指稱被告乙○○已於95年12月14日 將廖素雲所有上開土地上之建物讓渡予伊,被告拆除系爭土 地建物涉犯毀損及侵入等犯行一節,並提出95年12月14日和



解書為證,惟該情為被告乙○○所堅詞否認,辯稱:伊因繼 承而取得系爭土地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依89年度桃調字第 48 號 調解筆錄,廖素雲須賠償30萬元予伊父親黃忠興,伊 即應拆屋還地予廖素雲,但廖素雲只有付前2 次的20萬元, 即未再付尾款,一直到了95年12月14日才含利息付伊11萬元 ,當時甲○○拿和解書給伊簽說是付尾款的收據,不會做其 他用途,伊不知道和解書寫什麼就簽了,並沒有要將房屋讓 渡給甲○○,後來伊才依法院判定將房屋拆除等語。經查: 被告乙○○因繼承而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之系爭土地建物 ,前經黃忠興廖素雲達成由廖素雲分期給付30萬元予黃忠 興後,由黃忠興拆屋還地之協議,惟廖素雲在90年2 月10日 支付20萬元後即未支付尾款,故黃忠興乙○○遲未拆除建 物,直至95年12月6 日上開土地經被告丁○○依法院拍賣程 序拍得後之95年12月14日,告訴人甲○○始再支付尾款含利 息11萬元予乙○○,並要求乙○○簽立收據等情,業據被告 乙○○供述在卷,告訴人甲○○雖指稱該筆尾款係乙○○讓 渡建物之尾款,並提出上開和解書為憑,然觀諸其所提該份 和解書日期後方特別以文字加註「前收新台幣20萬元」、「 連同尾款新台幣10萬元」,下方並均蓋有「乙○○」印文各 1 枚,此與被告乙○○陳廖素雲依拆屋還地之協議先支付 20萬元後,嗣後始再支付尾款10萬元,甲○○說要簽收據伊 才簽乙情若合符節,並核與證人即乙○○之配偶机台梅所證 :當時並不知道(和解書)那是讓渡房子的合約等語相符, 而況告訴人甲○○究係支付拆屋還地之尾款抑或買受系爭土 地建物之價款,乃迥然不同之標的,衡情被告乙○○應無不 知或混淆之理,告訴人甲○○所陳系爭土地建物已由乙○○ 簽立和解書讓渡予伊一節,已非無疑。抑且,廖素雲與黃忠 興就系爭土地建物既已達成拆屋還地之協議,然因廖素雲遲 未給付尾款10萬元,延宕5 年始終未拆屋還地,此期間廖素 雲或告訴人甲○○復未曾向被告乙○○表示要由拆屋還地改 成讓渡系爭土地建物之權利,迨至被告黃湘玲拍得上開土地 後,甲○○始支付尾款並主張乙○○已讓渡而取得該建物權 利,實足啟人疑竇,復酌以系爭土地建物至95年12月24日拆 除前止,均由被告乙○○管領使用,並未實際交付予告訴人 甲○○管理使用或收益,雙方復未就何時點交有所約定,亦 分據被告乙○○及告訴人甲○○陳述甚明,則苟被告乙○○ 已將系爭建物讓渡予告訴人甲○○,衡情自無仍交由乙○○ 無限期繼續使用收益該建物,復未約定交付期限之可能,據 上各節,被告乙○○指稱甲○○係依之前拆屋還地之和解條 件支付尾款含利息11萬元予伊,並非讓渡建築物予甲○○



節,應非虛妄之詞,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系爭建物已由 被告乙○○讓渡予告訴人甲○○,尚難遽認告訴人甲○○所 指該情屬實。從而,姑不論係被告乙○○丙○○僱工拆除 系爭土地建物,被告乙○○主觀上認其依黃忠興廖素雲間 拆屋還地之協議而將其享有事實上處分權而管領使用之系爭 建物予以拆除,自難認其等有何毀損告訴人甲○○所有之建 築物或侵入建築物之故意或犯行。而被告丁○○自始至終均 否認有僱工拆除系爭土地建物,參以告訴人甲○○自承其無 法確定被告丁○○有無參與拆除系爭建物,係因被告丁○○ 為上開土地之拍定人,才同時對丁○○提起毀損及侵入之告 訴等語,告訴人甲○○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被告乙 ○○、丙○○亦未曾供述丁○○有與其等僱工拆除建物之情 ,而遍查全卷事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有 參與其事,尚難僅因被告丁○○係上開土地之拍定人,即認 有告訴人甲○○所指述之毀損、侵入等情事。
㈢基上說明,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所提證據尚未能達確 信被告乙○○丙○○丁○○毀損、侵入等犯行為真實之 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 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準此,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等涉犯 之上開罪嫌不足,各為不起訴、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其結 論於法並無違誤之處,且所論證之理由,亦無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意旨指摘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及處分書採證有誤,揆諸前述理由,認聲請人所為交 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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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