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6年度,1855號
TCDM,106,中交簡,1855,2017062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錦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3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錦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309號
被 告 許錦山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錦山於民國106 年5 月29日6 時許起,至同日6 時30分許 止,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現居處,飲用清酒後 ,竟仍於同日1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途經臺中市大里區太堤 西路與公教街209 巷口處時,為警攔檢後,發現其渾身酒味 ,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8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錦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戚瑛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晉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