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857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原名蔡世明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七四四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掃刀壹把沒收。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復按刑法第四十條雖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 規定,新舊法之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十四條但書, 修正為第四十條第二項,且沒收本質上即屬保安處分性質, 而單獨宣告沒收之事項,又僅屬單純執行事項,並非關於刑 罰權規範事項,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逕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蔡世明)無故持有管 制之掃刀一把,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而由聲請人依 職權不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掃刀一把,為違禁物,爰依法 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掃刀一把,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 管之刀械,為違禁物,有桃園縣警察局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 桃警保字第六七四五二號函可稽,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之 聲請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晨輝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