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7年度,292號
TYDM,97,簡上,292,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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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6年11月7
日96年度壢簡字第204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96年度偵緝字第70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2 年 度壢簡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93年11月14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於95年11月上旬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電信局 附近某處,拾獲甲○○遭竊而離本人持有之駕駛執照1 張( 係於95年10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路○ 段 147 巷7 弄9 號之住處遭竊),將之侵占入己。又對於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彭勝國」之成年男子(由檢察官 另行偵查中)於95年11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楊梅鎮某處交 付之摩托羅拉廠牌之行動電話1 支(V170型、機身序號 000000000000000 號,係謝榮茂於95年11月17日晚間6 時30 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興建街口遭搶奪之物),已 懷疑可能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 而收受之。乙○○於收受前開贓物後,乃基於偽造私文書進 而行使之犯意,於95年11月18日某時,持前揭拾獲侵占入己 之甲○○駕駛執照,假冒係「甲○○」本人,至丙○○經營 之「尋易民營電訊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86號)出售 ,在中古行動電話買賣契約書暨切結書上偽簽「甲○○」之 署名及按捺指印各2 枚後,完成偽造該中古行動電話買賣契 約書暨切結書1 紙,並持以向丙○○行使,售得400 元,足 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丙○○對於管理收購中古行動 電話業務之正確性。嗣丙○○將上開收購之行動電話以1,50 0 元出售給張玉妹張玉妹再將之交付男友謝明雄使用,為 警依謝榮茂遭搶之前揭行動電話機身序號查得使用該行動電 話之門號,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乙○○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然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固不否認有上開侵占甲○○之駕駛執照、自彭勝國之不詳男 子收受摩托羅拉廠牌之行動電話1 支、以甲○○之駕駛執照 之名義出賣上開行動電話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收受贓物,辯 稱:伊不知彭勝國交予伊之摩托羅拉廠牌之行動電話係屬贓 物云云。首查:被告雖在聲明上訴狀之上訴理由欄內僅填載 不知上開行動電話係屬贓物,然其聲明上訴欄內則未特別針 對何部分聲明上訴,故本院寬認其已就全部犯罪事實提出上 訴。次查,被告於96年5 月22日通緝到案時,向檢察官陳稱 知道上開行動電話係屬贓物,亦承認於95年11月上旬某日, 在桃園縣中壢市電信局附近某處,拾獲甲○○遭竊而離本人 持有之駕駛執照1 張,並冒甲○○名義出賣行動電話,其並 自承伊自彭勝國處拿到行動電話時也懷疑該行動電話可能是 偷來或搶來的等語。復查,被告至丙○○經營之「尋易民營 電訊局」出售上開行動電話時,既然甘冒偽造文書之重罪, 在中古行動電話買賣契約書暨切結書上偽簽「甲○○」之署 名及按捺指印各2 枚後,完成偽造該中古行動電話買賣契約 書暨切結書1 紙,並持以向丙○○行使,可見被告顯然對行 動電話係屬贓物知之甚明,故其冒他人名義出售,以逃避刑 責追訴。綜上,被告上開辯詞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並有證人甲○○、謝明雄張玉妹、丙○○於警詢 之證詞(其等之警訊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具有 證據能力)及證人謝榮茂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其 之警訊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具有證據能力)供 錄在案,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 月18日刑紋字 第0960003181號鑑驗書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中古行 動電話買賣契約書暨切結書1 份、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 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
二、原審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侵占遺失物罪)、 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收受贓物 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



利益、其行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援引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7 條、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219 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以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並宣示沒收被告在中古行動電話買賣契 約書暨切結書上所偽造之「甲○○」署名2 枚、指印2 枚, 其於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以上開不實之辯詞而為 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傳票送達回證 2 紙、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各1紙附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 三 庭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曾雨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論罪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 條第1 項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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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