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7年度,270號
TYDM,97,簡上,270,2008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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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原名呂學麟
          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96年度壢簡字第198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6年度偵字第1900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本院八 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 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二一號刑事判決撤銷 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 台上字第八五九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九十年三月 十七日執行完畢。詎未知所警惕,與丙○○(業經判決確定 )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其於金融 機構開立之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 罪集團作為不法取得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由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某日 ,在桃園縣中壢市火車站附近某處,將其所有之新竹國際商 業銀行永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丙○○,再由丙○○於收受後至 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間之某時,在台灣地區不詳處所,將上 開帳戶以不詳價格售與江姓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該江姓 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九十五年一月間,撥打電話予乙○○,謊稱可為其辦理貸 款,惟須先依對方指示在自己第一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 00000000號帳戶內存入貸款金額三分之一即新台幣 (下同)十三萬六千九百零七元以作審核,於九十五年一月 十七日,再依對方指示撥打0000000000語音電話 並依對方指示操作,致乙○○陷於錯誤,將帳戶內之十三萬 六千九百零七元轉入甲○○之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乙○○於同日二十二時許前往領款時發現帳戶內已無餘額



,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然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亦規定,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經查,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經檢察官引為證據, 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未對證人即被害人 乙○○於警詢之證述聲明異議,依前揭法條,應視為有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同意,而本院審酌證人乙○○ 係由警察製作筆錄,詢問過程亦無何不當或違法之情事,且 與被告警詢中所述相符,認將被害人之證述作為證據,並無 不當,依前揭法條,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證人丙○○、丁○○、黃輝龍於檢察官前所 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且亦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 法條,自應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將其所有之新竹國際商 業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丙○○,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係因丙○○說她母親過世,她哥願以一 百三十萬元購買她繼承部分,而因她已信用破產,故向被告 借用存摺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有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永安分行開立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某日,在 桃園縣中壢市火車站附近某處,將其所有之新竹國際商業銀 行永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丙○○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自 承在卷(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八號偵查卷第三七頁 ),且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永安分行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竹 商銀永安字第0九五00一0五號函附之對帳單、新竹國際 商業銀行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在卷可按(見同上偵查卷第一 四至一八頁)。又證人乙○○於九十五年一月間遭詐騙集團 詐騙,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再依對方指示將帳戶內之十 三萬六千九百零七元轉入被告之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同上偵查卷第 七至八頁),並有乙○○帳戶之交易清單、被告帳戶之對帳 單附卷可按(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二、一四頁背面),足見被 告之上揭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以做為 詐欺之犯行使用無誤。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丙○○證稱:母親名叫陳柯梅, 是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死亡;是在母親過世後才有向被告提 起繼承之事,是約在農曆年後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六二頁 ),而被告經問及為何在丙○○母親死亡前即將存摺等交與 丙○○時,則改稱:當時她母親已經生病了,她就找我跟她 哥哥談,當時我的存摺好像沒有直接給她(見本院九十七年 七月二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然此與被告先前稱:因丙○ ○母親過世,信用不良,要過戶遺產用,所以我的帳戶借丙 ○○使用;丙○○找我跟她哥哥、姐姐談,但後來沒有談等 亦不相同(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八號偵查卷第三七 頁、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一0號偵查卷第四三頁),被告 前後供詞反覆,已難遽信。而被告於警詢時稱:所申請之新 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提款卡、印章均已遺失,是在九十四 年十二月三十日後五至六天時,在桃園縣中壢市後火車站旁 一家網咖遺失云云(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八號偵查 卷第三頁背面),依之後被告之供詞及證人丙○○之證詞更 可知悉,顯係虛構,如被告確係遭丙○○詐騙而交付存摺、 提款卡、印章等物,何以於警詢時要以前揭不實之言語置辯 ,是被告前揭辯詞,實難採信。
㈢證人丁○○雖證稱:因丙○○信用不好,已經破產,丙○○ 家裡有家產可以分,所以他就借被告的戶頭,因丙○○用自 己的戶頭可能會被銀行扣錢,被告就借給他;會知道這件事 係因為丙○○是我介紹給被告認識的,當時我有跟被告說借 給她應該沒有問題(見本院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 第三頁),然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丙○○約在 網咖見面後我就離開了,他們講什麼我都沒聽到;被告跟我 說因為丙○○欠銀行錢,信用破產,且有財產要繼承,所以



要向被告借帳戶(見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一0號偵查卷第 三二至三三頁)。依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其並未聽 聞被告與丙○○之對話,而於審理中之證述僅能證明其係因 被告告知而知悉丙○○向被告借用帳戶之目的,證人丁○○ 並非親自見聞丙○○有向被告以繼承之原因借用帳戶,僅係 單方面自被告處知悉,故其證言實難作為認定被告所辯屬實 之依據。況證人丁○○先前有開立帳戶交與丙○○使用,以 期獲取利益一情,業據證人丁○○證述屬實(見九十六年度 偵續字第一一0號偵查卷第四二頁),證人丁○○為被告之 友人,既已明知丙○○有在收取他人帳戶以獲取利益之行為 ,豈有尚告知被告將帳戶借給丙○○應該沒有問題之理,是 證人丁○○之證詞,實難採信。
㈣證人黃輝龍雖證述有見過丙○○一次,該次親眼見到被告將 存摺、印章交與丙○○,然就丙○○向被告借用存摺之原因 ,則稱:好像是丙○○信用不好,怕被扣押且有遺產要繼承 ,所以借用被告存摺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八 號偵查卷第五0頁),依證人黃輝龍之證述,亦係因被告告 知而知悉丙○○向被告借用帳戶之目的,並非親自見聞丙○ ○有向被告以繼承之原因借用帳戶,故其證言亦難作為認定 被告所辯屬實之依據。
㈤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 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 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公眾所 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他人以各種名目索取 金融帳戶,當無不起疑心之理。況以今日社會,利用手機簡 訊、代辦貸款等手段詐財之事,迭有所聞,被告對此應無不 知之理,其對索取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人可能利用帳戶做為 其詐欺取財,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事前應足以預見,竟仍 將其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丙○○交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況如 被告係遭丙○○詐騙始交付存摺等物,則於事後應即為存摺 掛失之程序或報警處理,然被告卻未為任何防止他人使用其 帳戶之行為,益徵被告係同意將存摺、提款卡交由丙○○, 並確有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其金融機構帳 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本身 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 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 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 庭會議決議)。然如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 利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之刑法(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庭會議決議 )。經查:
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 :一元以上」,現行刑法之規定則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本件被 告所犯幫助詐欺罪,得科或併科罰金,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 刑法,該罪罰金刑之最高額並無不同,惟依修正前之刑法, 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台幣,為新台幣三元,較修 正後刑法罰金刑最低為新台幣一千元為低,因此,比較上述 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刑法並未有利於被告。 ㈡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 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又依最高法院九 十七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 第八次及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甲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內之九十五年一月間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 較。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新、舊法 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故就累犯部分,亦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㈢至刑法第三十條為純文字修正,參諸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 二十一次刑庭會議決議,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㈣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業如前述,然上開最高法院決議,係就刑法修 正後有關罪刑新舊法應一體適用而為指示,而法院依該原則 定其罪刑後,就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標準之宣告,乃罪刑執行之層次,並非罪刑之適用,故而 ,罪刑之適用與罪刑之執行雖分別適用修正前、修正後之刑 法,並無同一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亦無違上開最高法院之 決議。是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均 涉及裁量權之行使,須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 ,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合先敘明。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由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 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二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 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 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 之刑法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八 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 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與丙○○基於幫助之犯意 ,藉由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予犯罪集團成員,致 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十三萬六千 九百零七元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內,是被告、丙○○前 開所為,均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 證明被告、丙○○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 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本院八十五年 度訴字第一四二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台灣高 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二一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 第八五九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 執行完畢,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係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 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按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 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殺人,要亦各負幫助殺人責任,仍無適 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七九三號判例要旨 參照)。被告、丙○○之行為雖均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犯行 ,然因被告、丙○○並非正犯,自無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 犯之適用。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主文諭知「甲○○共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參諸前揭判例要旨,主文諭知 「共同」自屬不當,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稱自己並未幫助詐欺 ,空言否認犯罪,並無可採,業如上述,求予撤銷改判,雖 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㈤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 幫助詐騙集團,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並增加查緝困難, 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並使被害人乙○○受有損 害,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又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罪,為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以前所犯,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 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分別予 以減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㈥被告交與丙○○再轉交與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之上開存摺、提 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 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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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