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7年度,62號
TYDM,97,簡,62,2008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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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ITIN SUG
          32歲民
          印尼籍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85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TITIN SUGIARTI(中文名「蘇佳娣」)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印尼籍勞工TITIN SUGIARTI(中文名「蘇佳娣)於民國96年 8 月10日下午2 時30分許,陪同雇主張秀伶之婆婆至桃園縣 龜山鄉山鄉○○○○街7 號2 樓甲○○家中挽臉時,見甲○○ 將手機其所有之摩托羅拉廠牌V3型號手機1 支(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1 萬元)放在客廳電腦桌上,認有機可趁,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得上開手機得逞後,留供己用 ,並於翌日(11日)趁休假機會逃離雇主張秀伶家,嗣於97 年6 月15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彰化縣埔心鄉○○○路埔心 交流道前為警查獲其為逃逸外勞後,因而查悉上情。案經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 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TITIN SUGIARTI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罪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且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三、證據:
 ⑴被告TITIN SUGIARTI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⑵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⑶證人即雇主張秀伶於警詢中之證述。
⑷卷附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通聯調閱查詢單、連續曠職 3 日失去聯繫外國人名冊、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 示畫面、被害人甲○○所提購買手機之統一發票各1份。 ⑸綜上卷證,互核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TITIN SUGIARTI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以徒手竊盜之 方式為、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及被告之 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向法院表示願受有期徒刑3 月(得易 科罰金)之刑度,檢察官當庭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本 院並於檢察官求刑範圍內為本件判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 條之1 第2 項規定,本件公訴人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七、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 起10日內,上訴於本院第2 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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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