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218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AHAE SEKS
男47歲民國
泰國
(現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桃園縣專勤隊收
容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149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HAHAE SEKSAN (中文姓名陳協之)行使偽造重入國許可,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偽造之發給日期2007AUG17 ,有效期限至2009AUG17 號碼027267號內政部警政署多次使用重入國許可壹張(含其上偽造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專用章」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THAHAE SEKSAN (中文姓名陳協之)係泰國籍之外國人 ,於民國93年03月02日以依親其妻陳惠貞之事由入境,居留 期限至96年08月17日止。其已於94年09月12日與陳惠貞離婚 ,於居留期限屆至後,將無法以同一事由申請延長居留。為 能繼續在臺灣地區工作,竟與綽號ANONG 之泰國籍成年男子 ,分別基於偽造印文(其偽造印文部分未據起訴,應由檢察 官另行偵辦)與偽造重入國許可之犯意聯絡,其於96年07月 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處,交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 價予該綽號ANONG 之泰國籍成年男子,由該綽號ANONG 之成 年男子,於96年07月間,在臺灣地區某地,以偽造發給日期 2007AUG17 ,有效期限至2009AUG17 號碼027267號內政部警 政署多次使用重入國許可1 張,另偽造「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外事專用章」印文1 枚於其上(偽造印文部分未據起訴), 而偽造完成重入國許可1 張。綽號ANONG 之泰國籍成年男子 並於96年07月間某日,在桃園縣蘆竹鄉南崁某處,將THAHAE SEKSAN之護照連同該重入國許可一併交付予THAHAE SEKSAN 。THAHAE SEKSAN 於97年06月26日13時10分許,其由臺灣桃 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欲搭乘國泰航空公司班機出境時,竟單 獨基於行使偽造重入國許可之犯意,在該航廈出境查驗臺將 其真正之泰國護照及在該護照內之上開偽造之重入國許可交 予證照查驗人員查驗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國及移民機 關對於重入國許可核發與管理之正確性。經證照查驗人員發 覺查獲,扣得該重入國許可1 張。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於前開時、地,以1 萬元 代價請綽號ANONG 辦理而取得上開重入國許可等情,惟其於 警詢辯稱:其係請綽號ANONG 辦理延期居留,其未行使該重 入國許可云云,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其請綽號ANONG 幫 忙辦,綽號ANONG 說是合法的云云,否認前開犯行。惟查被 告之護照為真正,然其內之重入國許可與其上印文均係偽造 者,經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定明確, 有鑑驗書01份在卷可憑,並有該護照1 本、該護照基本資料 與該重入國許可影本各01頁與護照內之重入國許可1 張可佐 。又被告係於93年02月05日與陳惠貞結婚,93年02月24日申 請登記,並於94年09月12日離婚,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 姓名)查詢結果01份可憑。又被告於93年03月02日入境後, 並無其他入出境紀錄,亦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影本01份可 憑。而被告係以依親陳惠貞事由申請入境居留,居留效期至 96年08月17日止,亦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 01份可憑。被告於94年09月12日與陳惠貞離婚後,於其居留 期限屆至時,將無法以同一事由申請延長居留,為其所明知 。其又係經由泰國籍男子ANONG 取得該重入國許可,其顯然 知悉綽號ANONG 於其離婚後,亦無法為之申請延長居留,而 係以上開代價由綽號ANONG 偽造而取得該偽造之重入國許可 。被告與綽號ANONG 就偽造重入國許可部分,顯有犯意聯絡 甚明。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偽造上 開重入國許可以行使,足以影響入出國及移民機關對於重入 國許可核發與管理之正確性,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 偽造重入國許可罪。其就偽造重入國許可部分,與該綽號AN ONG 之泰國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由其以1 萬元代價 ,由該綽號ANONG 男子偽造重入國許可,為共同正犯。其偽 造重入國許可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重入國許可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離婚後,無法以同一事 由,繼續申請延長居留,竟偽造進而行使偽造重入國許可, 足以影響入出國及移民機關對於重入國許可核發與管理之正 確性,與其犯後為上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素行情形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被告係泰國籍之外國人,已非法居留,有外僑居 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01份可憑,又係以上開偽造重 入國許可以行使,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之宣告,應依刑法第九
十五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 案之上開偽造重入國許可,為被告以1 萬元代價所取得,此 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供明,屬被告所有,又係犯 行使偽造重入國許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此部分沒收偽造重入國許可,包含 其上之偽造「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專用章」印文1 枚,附 予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簡 慧 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