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
度偵字第一二六二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七年度偵字第
一六五六九號、第一六五七O號、第一六五七一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一)被告丁○○於民 國九十七年三月間某日,提供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 帳號六三Z000000000號、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松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各一 本、金融卡各一張、密碼等物予自稱「劉智民」成年男子, 藉以幫助該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除於同 年三月二十九日、三十日接續向丙○○詐得新臺幣計一萬三 千五百元外,另該詐騙集團成員,復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 分別以電話聯絡戊○○、己○○、甲○○,及於同年月三十 日,分別以電話聯絡乙○○、曾豔秋以佯稱渠等電視購物分 期付款有誤、或手續設定錯誤等語,致戊○○、己○○、甲 ○○、乙○○、曾豔秋陷於錯誤,各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操作 ATM ,戊○○於同日(即二十九日)晚間七、八時,接續計 二萬四千二百十元匯入丁○○上開台北松江路郵局帳戶內; 己○○於同日(即二十九日)晚間七時四十三分許,將二萬 九千九百八十八元匯入丁○○上開台北松江路郵局帳戶內; 甲○○於同日(即二十九日)晚間七時二十六分許,將二萬 三千四百五十六元匯入丁○○台北松江路郵局帳戶;乙○○ 於同日(即三十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將三千五百六十 五元匯入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曾豔秋於同日(即三十 日),將二萬九千九百九十八元匯入丁○○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嗣經戊○○、己○○、甲○○、乙○○、曾豔秋發現受 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二)被害人戊○○、己 ○○、甲○○、乙○○、曾豔秋遭詐騙之證據為:被告自白 、被害人戊○○、己○○、甲○○、乙○○、曾豔秋於警詢 中之指訴、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資料、被害人戊○○、己○○、甲○○、乙○○所提之 ATM 交易明細單等附卷足憑;(三)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 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 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 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 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 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 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 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 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觀 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 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 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 能知悉或預見。本件被告交付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 帳號六三Z000000000號、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松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各一 本、金融卡各一張、密碼等物予非熟識自稱「劉智民」之成 年男子使用,其對於「劉智民」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 不法使用,顯然有所預見,竟任意將本件提款卡、密碼等物 交付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 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 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 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 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 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 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 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四)被告以一次提供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 號六三Z000000000號、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 北松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各一本 、金融卡各一張、密碼等物之行為,而同時觸犯前揭六個幫 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罪處斷。檢察官雖僅就被害人丙○○遭詐騙部 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未就被害人戊○○、己○○、甲○ ○、乙○○、曾豔秋遭詐騙之犯罪事實敘及,惟此部分與前 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一罪關係,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附此指明;(五)本院審酌被告不顧政府近來大 力查緝詐騙集團,宣導民眾勿因交付帳戶或提供資料因而成 為詐騙集團之幫兇,而仍恣意為之,且造成被害人達六人之 金錢損失,姑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提供給犯罪 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號六三Z0 00000000號、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松江路郵 局帳號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權 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各一本、金融卡各 一張,因無從判別被告是否係出售予該犯罪集團成員所有而 猶屬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 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 梅 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合議庭。
書記官 楊 郁 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