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551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
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證人黃祥喜於
警詢時證述:其於民國96年9 月3 日晚間8 時20分許,進入
被告甲○○開設之輕鬆園飲食店消費後,大陸女子唐賽琴、
唐賽真陪其唱歌、喝酒,賺取作檯費等情,及有現場檢查紀
錄表1 份、查獲現場照片6 幀在卷可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 款定有明文。
查唐賽真、唐賽琴二人並無在台工作許可證,此為被告明知
,仍予僱用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核其所為,係犯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 項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
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罪。又被告非法僱用行為,
於僱用期間內,非法僱用之犯罪行為仍在繼續狀態中,其情
形與非法持有槍砲等違禁物品相同,故非法僱用期間之繼續
,為犯罪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性質屬繼續犯。爰審
酌被告僱用大陸地區來臺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影響臺
灣地區就業勞工之權益,所為非是,及其僱用人數為2 人、
期間僅7 日之犯罪情節,暨其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 款、第83條第 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鄭嘉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
違反第15條第4 款或第5 款規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 款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