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97年度,2429號
TYDM,97,桃交簡,2429,2008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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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交簡字第2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7年度偵字第9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茲更正:「甲○○騎乘腳踏車沿桃園縣平鎮市 ○○○路往新華路方向橫越處該交岔路口。(見偵卷第31頁 )」;並補充:「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 警察機關報案並對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自 小貨車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二、本件被告係「凱業企業社」之司機,負責載送便當等工作, 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業務過失傷 害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察機關報 案並對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自小貨車之駕 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筆錄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駕駛前開車輛行經桃園縣平鎮市 ○○路與新華路口時,應注意車前情況,竟疏於注意,未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致被害人甲○○受有傷害,並考 量被告之過失程度,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害人 受傷之輕重程度及其與有過失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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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